牟媛媛:“人为型实报实销”判决的生成逻辑:以三机关配合原则与司法责任为视角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10-22 17:23:30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为型实报实销”案件作为一种隐性的程序异化现象,长期存在于部分轻罪和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这类案件表面上表现为判决刑期与审前羁押期限大致相当,看似符合《刑法》关于刑期折抵的规定,也未明显超出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因而往往被视为“合法操作”或“技术性处理”。

然而,在被追诉人被错误羁押或者羁押期限超过其应判刑期时,存在法官人为地将羁押期限作为量刑依据,导致被告人刑期被不当延长的现象,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主要从三机关配合原则和司法责任两方面入手,分析“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的生成机制,旨在为规范量刑实践、强化程序制约提供些许助力。

本文作者  ▏牟媛媛 实习律师

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既是我国《宪法》第140条[1]所规定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2]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制定该项原则的目的是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但是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突出表现之一就是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违背了刑事诉讼运作的基本规律。有学者认为,三机关自身在实践中均特别注重配合,甚至把对方视作刑事司法活动中目标一致、方向趋同的伙伴。[3]这容易使得原本就强大的控诉犯罪的力量形成强强联合的局面,加剧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对等性,使被追诉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处境,也导致法院惩罚犯罪的职能与保障人权的职能难以并重,形成以打击犯罪为主,保障人权为辅的局面。[4]由此,法院为了配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做出“人为型实报实销”式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

(一)侦查中心主义: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配合

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中,分工负责是制度运行的前提,而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本应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一体两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平衡时常被打破,呈现出“重配合、轻制约”的异化倾向,进而形成了以侦查环节为重心的“侦查中心主义”格局。在该格局下,检察机关的起诉与法院的审判活动,高度依赖于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卷宗材料。这导致法庭庭审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侦查结论事实上对案件的最终走向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此种“以侦查为导向”的诉讼构造,极易削弱审判的中立性与终局性。[5] 具体到“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的产生,正是“侦查中心主义”在羁押与量刑问题上的集中体现。当侦查机关决定的羁押期限在后续诉讼阶段被当然采纳后,审判机关为规避程序纠错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往往倾向于作出不低于已羁押期限的人为型实报实销判决。

此外,事实层面难以制约侦查权的膨胀是法检过度配合侦查机关的深层次原因。我国刑诉法在职权配置层面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权能,以确保犯罪侦查与嫌疑人缉查任务的完成。现行制度框架下,除逮捕措施需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公安机关对拘留、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手段具有自主决定与执行权。该制度设计存在双重困境:其一,侦查权过度扩张易引发强制措施滥用风险;其二,检察监督与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查活动的制约效能不足,导致程序违法现象缺乏有效纠偏机制。[6]三机关这种相互配合而制约不足的客观现象会导致羁押期限过长,为后续的“人为型实报实销”判决埋下伏笔。

(二)检法间的默契: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配合

检察机关具有批准侦查机关逮捕被追诉人的权力,且享有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因此,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与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使密切相关。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确立了检察监督原则,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且该监督权单向行使,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结构中的优势地位。

此外,检察机关还拥有强大的公诉权,垄断了国家的公诉资源,大大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极大地影响法院审判权,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检察机关同时拥有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它有权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其二,检察机关还拥有强大的抗诉权,不论是对未生效判决享有的二审抗诉权,还是对已生效判决的再审抗诉权,都彰显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功能;其三,检察机关可以顺利促成从审判退回审查起诉、再退回侦查阶段的“程序倒流”机制,架空审判机关的无罪判决权。[7]这种权力配置不仅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的格局,也促使审判机关在裁判中更多地考虑与检察机关的协调,甚至形成某种“默契”。当检察机关提出与审前羁押期间相近的量刑建议,或当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应判刑期时,法官往往倾向于作出“实报实销”型判决,以配合检察机关的办案立场,避免其陷入“办错案”的问责风险。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行使与“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关联。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第201条规定法院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体现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强制约作用。其二,从官方数据来看,近几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基本都在85%以上,量刑建议采纳率基本都在90%以上,一审服判率基本都在95%以上。[8]从这些数据中可以得到,刑事案件大部分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极高,一审服判率也极高。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结果可能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就已确定,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整体上更偏向是一种程序性确认而非实质审理。

(三)案多人少:审判机关自身的困境

案多人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的产生。笔者抽取了全国法院司法统计数据近二十年来的其中三个年份的数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情况中,收案合计632605件,结案合计634953件;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情况中,收案合计971567件,结案合计953976件;2023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中,刑事一审收案合计1229811件,结案合计1243255件。[10]从数据来看,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每十年上涨约三十万件,二十年来刑事一审案件翻了一番。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全国法官人数却几乎没有变化:《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12日公布的全国法官人数为22.44万;2013年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法官规模已达到19.6万人,约占全国法院总人数的58%;[11]2017年中国法官员额制改革全面完成,12万余名法官入额,但在改革之前,全国法官人数为21万多人。2017年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近年来官方关于全国法官人数的说法基本都是“全国法院有12万多名员额法官”,而且员额法官的总体数量不会有大的变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全国法官总人数基本保持不变,与此同时民事案件数量大增,甚至出现了从刑庭抽调法官支援民事审判的现象,这实际上进一步压缩了刑事审判的人力资源配置。[12]综上,刑事一审案件数量二十年来翻了一番,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人数却未相应增加,甚至可能因内部调配而有所减少,可以证实我国刑事案件“案多人少”的问题已成为不争的客观事实。

有学者从横纵两个维度对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现象开展了实证考察,研究发现:纵向维度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全国法院诉讼案件量剧增,但同期法院人员增幅远低于案件数量增幅,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突出;横向维度上,虽较之日美等国,我国法官人均受案量并不是最大的,但是法官办案的工作强度和负荷都相对较大。[13]审判机关案多人少,案件压力大,法官工作强度和负荷都比较大,由此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法官可能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深究每一个案件细节,审判机关为了提高效率而更多依附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使得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由此,整个诉讼流程所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被架空,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重于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也就导致了以判决刑期来报销被追诉人未决羁押期限的“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的出现。

国家赔偿责任和错案责任的掣肘

(一)办案机关之担忧: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2项规定,被追诉人被违法拘留、被拘留期限超期,以及被逮捕后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14]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赔偿原则是无罪赔偿和违法责任赔偿,被超期羁押者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是最终被宣告无罪或者不起诉等情形。[15]而在“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中,法院做出的报销式判决完全有可能覆盖到无罪案件,即根据案件情况被追诉人完全有可能被撤销案件、被不起诉或者获得无罪判决,比如证据不足情况下的“疑罪从无”,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法院不敢判无罪从而做出了“人为型实报实销”判决。正如有学者所言,“人为型实报实销”的判决有可能是一种隐含式的无罪判决。[16]另外,《国家赔偿法》第21条[17]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拘留和逮捕而给予国家赔偿的,做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在实践中一般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就算法院做出了无罪判决,法院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那为什么法院还是不敢判无罪呢?这就是前文所述的公检两机关对法院的强力制约作用缘由,比如,为了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往往会在批准逮捕后极力追求有罪判决,给法院施加压力,[18]对此笔者不再赘述。从这一角度来说,法院不敢做出无罪判决而采取“人为型实报实销”的判决的确有国家赔偿责任方面的影响。

同时,还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核心驱动力是,如果法院判决的刑期短于已羁押的期限,将直接触发国家赔偿程序。这不仅关乎法律纠错,更牵扯到办案机关的绩效考核、预算经费乃至地方政府的维稳压力。一方面,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但这背后存在一个关键的追偿与追责机制。其一,国家赔偿资金虽由财政支付,但法律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在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19]其二,一旦发生国家赔偿案件,尤其是因程序违法或证据不足导致的,通常会直接影响该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工作考评,这构成了强大的内部问责压力。另一方面,国家赔偿经费的来源并非凭空而来,它直接冲击的是地方政府的“钱袋子”,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20]具体到实践中,赔偿资金由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政府财政承担。这笔钱并非来自独立的维稳资金池,而是作为一项专门的支出,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这意味着,一个地区的国家赔偿案件越多,赔偿金额越大,就越会挤占本可用于其他公共服务的地方财政资源。虽然钱不由法院直接出,但赔偿案件的发生会作为负面指标,影响司法机关在下一年度向财政部门申请司法业务经费等时的谈判地位和额度。在上述财政与问责机制下,做出人为型实报实销判决就成了办案机关一种规避风险的理性策略。

(二)办案人员之隐虑:错案责任问责制

在未决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刑期的场合,如果审判机关不采取“人为型实报实销”式的判决,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刑期短于未决羁押期而造成名义上的超期羁押,甚至还存在可能根据案件情况做出定罪免刑或者无罪的判决的情形,此时除了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之外,还会带来错案责任。既然案件判决结果都已经“否认”了未决羁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那就证实前端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办了错案,有了错案就需要担责。在大政方针上,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正在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实践中,问责方式涵盖刑事追责与行政问责双重维度。惩戒措施形成结构化层级,包括从最严厉的开除公职、撤销职务、降低职级到记大过、记过、警告等纪律处分;更为细致化的内部处罚措施则包括通报批评、绩效奖金核减、评优及职务晋升资格剥夺等。[21]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这种责任的承担往往跟办案人员的业绩考核、薪资、升迁相关联,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6条[22]、第32条[2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其最终出现因犯罪情节轻微被酌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等情形的,视为办案质量有缺陷,应当作为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实绩检查、考核的依据。这些责任并不轻松,所以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会尽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承担错案责任,比如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往往会偏好羁押来突破案件寻求定罪,检察机关以及办案人员往往会在批准逮捕后极力追求有罪判决,由此对法院施压,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产生。

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存在唯结果论倾向,导致办案人员出于自我保护而忽略保障人权、积极寻求定罪。错案责任追究的唯结果论倾向,是指只要后续程序推翻了之前的决定,就要倒查追究前面办案人员的责任,而不考虑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主观恶意或工作失误。如:只要被追诉人被批捕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就要追责当初批准逮捕的检察官;或者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最终被判无罪,就要问责当初提起公诉的检察官。[24]由此所带来的结果就是,为了避免承担错案责任,侦诉机关一方面积极给被追诉人定罪,一方面又给后续机关施压,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院“人为型实报实销”的判决。

结语

识别和剖析“人为型实报实销”现象,可以为辩护律师开展程序性辩护提供重要切入点,包括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围绕量刑说理不足展开质疑、推动权利救济等,但在实践中,为争取更有利的量刑结果,辩护策略可能延伸至一个更为现实的考量。基于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将“量刑利益”与“赔偿权利”置于天平两端进行综合权衡。对于存在明显超期羁押的案件,律师的核心工作并非机械地启动赔偿程序,而是将羁押合法性争议作为量刑谈判的支点,在辩护中强力质疑超期羁押的正当性,并以此为基础争取更低的刑期,同时为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战略决策支持,清晰阐明主张赔偿与争取量刑优惠之间的潜在利弊,由其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选择。通过这种将程序辩护与量刑利益深度绑定的策略,可以更务实、更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整体权益。

[1] 参见《宪法》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 参见左卫民.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22(02):25-30.

[4] 参见聂洪勇.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检讨与重构[J].法律适用,2007,(01):81-8.

[5] 参见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102-103.

[6] 参见卞建林.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5,23(01):1-8.

[7] 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35(02):3-19.

[8]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2024 年工作报告》。

[9] 参见孙长永.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察与思考[J].法学评论,2022,40(04):65-80.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 2013 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11] 新华社《我国法官人数已近 20 万人将成分类管理改革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https://www.gov.cn/jrzg/2013-07/25/content_245548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13日。

[12] 参见高倩倩. 案多人少之困,人民法院如何破局?[N]. 人民法院报, 2025-03-07 (004)..

[13] 参见程金华.中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实证评估与应对策略[J].中国法学,2022,(06):238-261.

[14] 参见《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15] 参见房保国.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坛,2004,(01):159-165.

[16] 参见陈虎.制度角色与制度能力:论刑事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J].中国法学,2018,(04):105-123.

[17] 参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18] 参见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J].政法论坛,2014,32(06):80-91.

[19] 参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参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21] 参见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兼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J].法学家,2016,(03):94-104.

[22] 参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08.25 实施,现行有效)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

(一)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但符合本标准第五条第六项以及第二十三条有关依法从宽处理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不适宜羁押且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审查逮捕超办案期限的;

(四)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

(五)根据本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而不撤销;

(六)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未依法排除而予以批准逮捕,但尚未造成错捕的;

(七)批准逮捕政协委员而未按规定向其所属政协组织通报的;

(八)不批准逮捕而没有说明理由的,或者需要补充侦查而没有向侦查机关送达补充侦查提纲的;

(九)违反法律和本标准第二章关于逮捕工作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23] 参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关于办案质量有缺陷的规定,应当作为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和实绩检查、考核的依据。

[24] 参见张建伟.错案责任追究及其障碍性因素[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1):11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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