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沛文: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参数或对其进行运维调试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5-27 16:52:00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持续提速,扬尘污染已成为超大城市环境治理的突出难题。以上海为例,海量建筑工程同步施工,土方开挖、物料堆放、运输作业等场景密集,扬尘颗粒物浓度直接影响空气质量、人居体验与公众健康。相较于集中排放的工业污染,扬尘具有来源散、管控难、监测复杂的特点,一度是城市治污的“硬骨头”。  
 为摆脱监管困境,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全面铺开。目前上海已建成超 7000台工地扬尘在线监测网络,20余家运维单位承担日常保障工作,监测数据成为环保执法的重要支撑。但监管趋严的同时,一类新型刑事案件快速显现:运维人员、设备供应商因调整设备参数,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诉的案件持续增多,行业主体普遍面临合规与刑事边界模糊的困境。  
 这类案件的核心争点之一在于,涉案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的法律属性,即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究竟是否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对象?定性偏差,极易导致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大。我们结合办理上海本地扬尘案实务经验,首先从设备法律属性抗辩这一源头维度,拆解此类案件的核心辩护逻辑 ,即先否定设备落入刑事规制范畴,从源头切断指控的规范适用基础。

 

本文作者  ▏陈沛文 律师

从设备属性源头切断刑事指控 

一、涉案设备不属于法定“环境质量监测系统”

在许多扬尘类刑事案件中,控方往往援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据此认为修改扬尘监测设备参数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涉案设备必须属于“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而事实上,《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早已明确区分了政府组织的环境质量监测与企业自行监测两种不同的监测类型,二者在多个方面存在区别:

而施工企业自行购买租赁、安装的扬尘在线监测设备,本质上是企业用于自检自查的工具,与国家设立的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有着天壤之别,故而,不应当简单套用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司法解释。

二、涉案设备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

另一个常见的法律误区是,将扬尘在线监测设备认定为“污染防治设施”,进而认为破坏这类设施构成犯罪。但从法律定义和功能属性来看,这一认定并不成立。 污染防治设施是指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的设施。在扬尘污染防治中,污染治理设施是指能够起到降低扬尘或控制扬尘情况的设施,典型如生物纳膜抑尘设备、云雾降尘设备等。而扬尘监测设备的功能仅仅在于对工地中的扬尘情况进行检验检测,得出扬尘数据,其本身不具备任何降尘、抑尘的能力,也不能直接减少扬尘污染的排放。 此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三条虽然规定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但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而扬尘污染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源范畴。另外,根据该办法,认定扬尘监测设备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前提在于能够和其他降尘设备形成联动,实现污染治理的目的,而扬尘监测设备仅仅进行数据监测,不属于污染治理设施的一部分。举例来说,扬尘监测设备就像是医院里的体温计,它只能测量体温,却无治疗功效,而降尘治污设备才是“退烧药”。不能把测量工具,等同于治理设施本身。

三、关于扬尘监测设备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这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而扬尘设备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关键在于其究竟应当被认定为“仅具备采集数据功能的终端设备”,还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对此需要结合设备功能进行区分。对于施工现场的基础“粉尘仪”而言,因其仅负责数据采集的功能,不具备独立的数据存储、分析、处理能力,此类前端设备本质上是数据采集终端,不应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然而,目前市面上常见的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均配备了“数采仪”,“数采仪”的芯片通常具备存储及简单的数据处理功能,故实践中,此类配备“数采仪”芯片的扬尘在线监测设备易被认定为具备独立数据运算、存储、分析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需特别注意的是,扬尘在线监测设备是否应当被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能仅依靠常识或简单的经验进行判断,而应当结合专家意见予以确认。实践中,司法机关易将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简易情况说明直接作为关键性定案依据。但环保行政部门并不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的专业知识与法定资质,相关意见亦不能当然作为定案根据。 扬尘类刑事案件属于新型、复合型、技术型刑事风险,横跨环境法、刑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领域,技术事实与法律适用高度交织。不少当事人与实务人员陷入“有没有改数据”的单向争论,却忽略了设备属性这一前置定性问题。 设备的法律属性抗辩,是扬尘类案件最基础,也是应当最先厘清的辩护路径。如果能从源头否定设备落入刑事规制范围,即可直接切断控方的法律适用逻辑,为案件争取不起诉、无罪或轻罪的空间。 设备属性只是第一步。此类案件的抗辩体系远不止于此: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属于 “破坏” 行为等关键问题,同样决定案件走向。

 

 

 

 

*本文转自“靖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专业文章
辩护的逻辑:当事人思维还是裁判思维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讨论辩护逻辑之前,先介绍一起涉黑案第一被告人的两名律师辩护情况。这两名律师的辩护方向看似一致,都认为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辩护的思维路径完全不同,形成鲜明对比: 案例七:杨某某涉黑案的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设立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对外违法放贷。在放贷过程中,组织张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等二十余人实施暴力催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 杨某某亲

2026-09-03 17:21:06

09-03
社区矫正为什么要探索“队建制”?——不是为了多配几个警察,而是为了重新回答“谁负责”

本文作者:兰博 晓珺 开篇 近年来,在社区矫正领域,一个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 “队建制”。 有的地方成立社区矫正大队; 有的地方探索社区矫正中队; 有的地方将多个司法所纳入片区管理; 还有的地方推动社区矫正力量进一步集中、专业化。 于是,一个问题产生了: 社区矫正为什么要探索“队建制”? 有人认为: “是不是因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够,需要增加力量?” 有人认为: “是不是意味着以后社区矫正要更加警察化?” 也有人疑惑: “原来司法所已经在做社区矫正,为什么还要调整组织结构?” 这些问题,其实都指

2026-08-24 16:47:34

08-24
辩护行为的底线:禁止充当“第二公诉人”——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2)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而辩护,自然是天经地义。虽然辩护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但辩方立场决定了,辩护人不能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更不得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充当所谓“第二公诉人”,即如德肖维茨所称的“穿着辩护律师外衣的检察官”。实务中,辩护律师在庭上提出“辩护意见”,本质上却是“公诉意见”的情形并非罕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 1、类型之一:“指控式辩护” “指控式辩护”表现为,被告人辩解无罪或

2026-08-19 17:30:29

08-19
证据辩护的起点:真相还是证据?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1)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我让他一定要告诉我事实真相,并向他强调,只有这样,我才能最好地为他辩护。”                                                                                                                                                                          ——一位年轻的中国律师   “被告人有时就像是一名患者,他们被怀

2026-08-05 17:27:00

08-05
史纯律:NFC复制卡消费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与实务疑难探析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随着移动智能设备普及,依托NFC近场通信技术复制饭卡、职工卡等储值卡片进行消费、套现的案件不断涌现。该类行为不同于传统盗窃实体卡片、盗刷信用卡的犯罪模式,借助手机即可完成卡片数据复制,作案手段隐蔽、门槛低,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行为究竟应当评价为盗窃、诈骗抑或计算机类犯罪;侵害对象是卡内财产性利益还是电子数据;多方主体参与场景下刑法被害人如何确定;同时案件电子证据取证、平台服务商安全责任边界等问题,也给司法办理带来新挑战。 史纯律律师结合典型案例,围绕行为定性、法益侵害对象、被害人界定、新型

2026-09-23 17:09:17

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