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沛文: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参数或对其进行运维调试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6-15 17:09:00
上一篇文章从设备法律属性这一维度,拆解了扬尘类刑事案件的核心辩护逻辑,从规范适用基础上切断刑事指控。本次我们将聚焦“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违法性前提,结合曾办理的上海本地首例扬尘案件的实务经验,提出另一核心辩护路径——以涉案行为并未实质违反前置法依据为核心,从违法性前提角度阻断刑事指控。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前提在于涉案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据此,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以行为违反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为前提。而在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参数设置与运维调试类案件中,涉案行为既因主体不适格无法使适用环保监管类国家规定,也不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国家规定,更不能以地方性规范作为刑事违法性依据,据此可从违法性前提层面直接阻断刑事指控。
本文作者 ▏陈沛文 律师
从违法性前提阻断刑事指控
一、涉案主体并非环保监管法规的适格约束对象,涉案行为不违反环保类国家规定
鉴于涉案活动发生于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因此首先需要辨析涉案行为是否违反了环境监测领域的国家规定。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是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关于完善扬尘和噪声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与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开展扬尘和噪声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活动的设备供应商,应依法主动向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如上述法律规定所述,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具有明确的主体要求,环保领域关于环境监测服务的国家规定,仅约束法定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而非普通设备供应商、运维商。根据相关法规,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机构,必须同时满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两个条件。相对应的,自行开展环境监测或者受民事主体委托进行相应监测设备布置的单位并不属于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相应的服务行为亦不属于法定环境监测服务。因此,对于扬尘类案件,实践中应当审查涉案公司是否取得或被要求取得环保部门的备案、是否取得或被要求进行任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反之,如果涉案公司调整设备参数、开展运维调试,仅基于与第三方的民事合同,履行设备供应、维护的合同义务,则仅应对合同相对方负责,而无需对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法定监测合规义务。也就是说,环保监测法规约束的是“持证上岗”的法定监测机构,未备案、无资质的设备运维商不在该法规约束范围内,其行为自然不违反环保类国家规定。
二、涉案行为同样不违反计算机犯罪有关的“国家规定”
而根据中国环境报对上海首起,同时也是“全国首起”扬尘在线监测领域入刑案办案细节的披露,在“所有的《刑法》罪名均须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大前提,安装和运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没有对应的‘国家规定’”,专案组无法运用现有的环境类司法解释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仍坚持认为,涉案主体弄虚作假行为性质极为恶劣,仅通过行政处罚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应通过入刑进行打击、以示震慑,因此转而尝试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然而,无论是在《网络安全法》还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在《刑法》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破坏、侵入、非法控制、非法获取数据)等规定中,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在于判断行为是经过授权的,还是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这也是在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中,均要求涉案软件程序等具有“侵入性”的原因。
而扬尘类案件中设备运维供应商对设备进行调试和校准的操作完全具备合法授权,因其基于民事合同合法取得了设备管理、维护权限,属于有权操作主体。换言之,对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的k值、进气流量等参数进行调试和校准的行为,案涉公司均是在取得设备所有者授权后进行的,属于运维工作的常规内容,不存在非法侵入、越权操作。即便数据因此出现偏差,也仅涉及数据准确性问题,不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破坏,不违反计算机领域国家规定。
三、上海本地首例扬尘案件中以涉案行为违反《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为前提进行指控同样不成立
针对上海本地首例扬尘案件中司法机关援引《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的指控,即便认定涉案行为违反该规定,同样不能作为追究涉案主体刑事责任的违法性前提。
一方面,《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本身作为地方性规范文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而即使通过违反该规定本身查找涉案行为可能违反的上位法依据,也应当是《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大气污染防治与环境监管类规范,而非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保护的法益所对应的《网络安全法》。因此,司法机关将本属环境监管领域的地方性规范,嫁接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指控逻辑中,以前置法错位适用强行搭建刑事违法性前提,在规范依据上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该规定作为地方性规范文件,本身与作为行政法规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相抵触,合法性存疑。如前所述,《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明确要求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备案并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对于实施监测活动的主体严格限制;但《上海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未遵照上位法要求,未设置监测服务机构备案、资质认定条款,而直接将普通设备运维单位纳入执法监管范畴,变相扩大规制范围、突破上位法权限边界,其自身具有违法性,不宜作为刑事指控的规范依据。
四、结语
综上,在扬尘类刑事案件中,无论是从环保领域还是从计算机领域寻找涉案活动所违反的前置法,均无法成立。这也意味着,对于扬尘类案件,从违法性前提进行抗辩,是切断刑事指控的又一辩护思路。
设备属性定性、违法性前提审查,是办理扬尘类案件两个至关重要的辩护角度。除此以外,此类案件中还有一个关键争议点——调整参数、运维调试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下一篇文章,我们将聚焦“破坏”要件的实质认定,继续拆解此类新型案件的辩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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