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沛文: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参数或对其进行运维调试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7-15 17:10:00
本系列前两篇文章,已从“设备法律属性”“违法性前提”两个核心角度,拆解了扬尘类刑事案件的辩护逻辑。一是从源头否定涉案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属于刑法规制范围;二是从主体资格、“国家规定”适用边界层面,否定涉案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两条路径均能有效动摇控方指控根基。
笔者在办理全国首例扬尘在线监测设备涉刑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控方指控行为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核心理由为,行为人“通过远程修改量程上限、质量浓度转换系数等方式,篡改多台扬尘在线监测设备数据”。面对这样的指控路径,本文提出第三重核心辩护思路: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切入,逐一拆解分析,明确单纯调整设备参数≠修改数据,进而否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
本文作者 ▏陈沛文 律师
从构成要件切入的关键无罪逻辑
一、不论是“调整参数”行为还是“设置上限”行为,均不属于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数据修改行为
笔者经向行业专家、工程师咨询了解到,区别于国标设备采用的称重法,当前国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采用的是光散射法,该技术目前整体仍处于行业试点、技术迭代与逐步定型阶段,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在全国首例扬尘在线监测设备涉刑案中,即是采用了光散射法的设备。
该设备的工作基本原理为:粉尘的散射光强度与颗粒物的粒径分布、形状、折射率、颜色等物理特性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可通过检测散射光强度判定颗粒物浓度。设备在运行时,前端传感器首先采集散射光强度原始数值(CPM),再依托预设的质量浓度转换系数(K 值)及专用公式,换算得出颗粒物质量浓度等环境监测数据。然后通过数据采集仪将计算后的颗粒物质量浓度数据连同各项原始输出值(CPM)及其他基础环境参数(如温度、湿度、风速、风向等)打包传输至环保在线数据业务管理平台。其中,数据包中传输给环保部门的CPM值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法被修改。
值得强调的是,涉案设备的参数设置功能,是设备出厂时自带的原生功能,并非行为人后期非法加装、篡改程序所得。同时,该功能的存在亦具有相当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
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的核心部件为发光二极管、光电传感器等,均系光学精密元件。这些元件长期暴露在粉尘、潮湿、高温、振动的工地环境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光衰(光源在使用过程中,其光通量发生不可逆的、逐渐降低的现象),导致测量数据出现偏差。因此,为了对光衰导致的结果偏差进行补偿校验,行业内的通行做法是在设备出厂时即设置参数调整功能,以维持设备在法定误差范围内稳定运行,属于正常运维、保障监测有效性的必要操作。在设备实际投入工地使用的过程中,设备K值调整的具体过程为:以国标设备的输出值为参考,调整待校准设备的K值系数,使待校准设备的输出值与国标设备的输出值一致。二者数值一致时待校准设备的K值,即为该设备在该工地环境下应当采用的K值系数。
至于设置数据上限值,则主要出于以下两项现实考量:其一,强化工地环境监测管控。依据相关规定,若监测数据在规定时段内持续超出环保标准阈值,涉事工地将面临环保处罚。为此,扬尘在线监测设备预设低于环保标准的数值上限,可实现提前预警,便于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排查数据异常的原因。该操作属于从严监管的配套举措,绝非规避监管,不仅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反而能切实筑牢工地环境管控的防线。其二,适配设备运维调试需求。因工地现场工况复杂,设备在检修、调试期间极易出现数据“跳值”(瞬时异常峰值)的问题。因此,在运维作业前临时设置数据上限,待检修完成后恢复正常参数,是为避免设备临时故障引发的数据失真,属于正常运维手段,同样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综上,调整K值仅改变设备计算值,原始监测数据始终未被修改。该操作参照国标设备校准,旨在优化尚处实验阶段设备的监测精度,使其如实反映现场扬尘状况。设置数据上限,是工地执行严于环保标准的自主管控,或是满足设备维修调试的实际需要,亦全程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据此,无论是调整K值还是设置数据上限,均未篡改设备原始数据、未引发数据失真,不属于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数据修改行为。
二、即便认为参数不可随意调整,也必须明确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体是哪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1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司法解释已清晰界定刑法保护的系统范围,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参数调整、设置上限的行为,究竟作用于哪一对象、是否符合入罪条件。
为此,必须先区分“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与“环保在线数据业务管理平台”。前者负责现场数据采集、运算、输出与上传。后者用于接收、汇总、展示数据并实施动态监管。二者功能独立、运行独立,属于两套不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据此,可分三种情形逐一分析:
(一)若将设备与平台整体视为 “同一计算机信息系统”
《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才属于“后果严重”。将所有的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与环保在线数据业务管理平台认定为一个系统,则涉案行为也仅针对单一系统,远未达到法定数量门槛,依法不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责。
(二)若认定设备与平台为 “两套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1.行为针对“环保在线数据业务管理平台”
从数据生成与传输的实际情况来看,扬尘监测数据系设备基于工地现场的原始测量值,按照一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得出,不论是原始值还是计算值,均在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的本地生成。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与环保在线数据业务管理平台之间仅存在数据发送与接收关系。数据被传输至环保平台后无法被修改,行为人亦不存在侵入、修改后端环保平台中的任何存量数据、历史数据或系统配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修改环保平台数据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2. 行为针对“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若认为参数修改、上限设置的行为针对的系统为“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则需结合设备权属权限、行为性质进行综合判断。若设备系购买的,则设备的权属归属于出资单位,即工地方;若设备系租赁的,则设备的使用权归承租方(工地方)、所有权归出租方(供应商)。无论是哪种场景,设备供应商、运维人员都当然地拥有处置设备的权利。而正是因为拥有设备的合法权限,调整参数或设置上限的行为才不必通过任何技术手段“侵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就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合法操作。设备供应商对设备的维修、管理,依托设备出厂时本就具有的功能进行,不需要通过任何非法侵入的手段开展。
同时,从各方关系来看,设备供应商系经建委认证的合格供应商,受工地方委托负责设备运维,和环保部门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环保部门既没有要求设备供应商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或备案,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相关政策培训,设备数据向环保平台提供,是设备供应商应建委要求配合环保平台的测试需求。因此,供应商调整设备参数,是基于与工地之间委托关系的有权操作,而非与环保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问题,更谈不上“破坏”。
三、缺少实质危害后果:“数据失真”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模式,其中存在争议的是第二种模式,即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是否需要达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这一问题,直接决定了扬尘案件中涉案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否符合构罪标准。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完整与稳定运行,核心保护对象是“系统正常发挥功能”。检例第34号指导性案例并未将“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作为成立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与之相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45号指导案例则认为,只有当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无法正常运行时,才能认定构成该罪;若仅修改数据,但未影响系统正常运行,则不构成此罪。但该分歧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宣告部分指导性案例失效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35号)对检例第34号指导性案例的失效宣告而告终。也即,根据现行有效的指导性案例的观点,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具备删除、修改、增加数据的手段行为,还要求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被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对于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类案件也就可进一步理解为,增加、删除、修改数据的行为导致监测设备无法准确(在设备既定的误差范围内)反映环境实际情况。
该裁判规则在扬尘类案件中极具实操价值,结合办案场景具体分析,当事人调整设备参数后,控方常以“数据严重失真”为由主张存在危害后果。首先,当事人调整设备参数,核心目的是校正光学元件光衰等硬件损耗引发的监测偏差,让测算结果更贴合现场真实扬尘状况,非但不会造成数据失真,反而是对监测数据的修正与优化。其次,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并未对“数据失真”作出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言,“数据失真”是指因技术缺陷或人为干预导致输出的结果不能如实反映真实情况,而非单纯的输出结果发生变化。结合扬尘监测设备的行业标准,其误差允许范围为±20%,2据此可认定,扬尘监测设备的“数据严重失真”,是指行为导致设备输出数据的误差超出该范围,致使监测结果与实际扬尘情况明显偏离,无法反映真实扬尘状况。最后,具体判断数据是否“严重失真”,则须将输出数据与真实数据比对后才能得出结论。但本案中并未开展该项比对核验工作,公诉机关仅以当事人修改 K 值这一行为本身,径直认定监测数据构成严重失真,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技术依据。
进一步而言,即便如公诉机关的指控,确系产生了数据失真的效果,造成数据失真的原因也系因行为人修改了数据输出的计算规则,而非因行为人实质性破坏了扬尘在线监测设备,致使其无法正常运行。该类案件中,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始终能够按照其预设规则实现测量、计算、数据传输功能,不存在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结果,因此,依法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综上,调整扬尘监测设备参数、设置上限的行为,本质是为补偿光衰、校准误差而实施的合规运维,系利用设备原生功能的正常操作,并未侵入任何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原始监测数据,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数据修改行为。该行为系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对前端采集设备的调试,未影响后端环保监管平台的正常运行,亦未造成监测系统功能失效。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数据误差超出法定阈值情况下,无法证明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法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明确,扬尘在线自行监测属于近年来新兴的环境监管手段,设备技术标准、运营规范及数据适用规则仍处于行业摸索与逐步完善阶段,相关市场主体均在政策迭代中逐步合规经营。对此类行业过渡期内的不规范运维行为,应当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确保处罚合乎法理、情理与行业实际。下一期我们将继续聚焦于扬尘在线监测行业的现状以及涉案行为的本质,对处罚的边界进行辨析。
注释:
1《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2《JJG 846—2015粉尘浓度测量仪检定规程》3.1⽰值误差应不超过±20%。
*本文转自“靖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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