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侦查管辖异议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适用与价值探析——一宗通过程序辩护成功的“远洋捕捞”开设赌场案引发的思考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7-30 17:10:00
侦查管辖是刑事侦查程序的起点,管辖合法性直接影响羁押措施正当性。
本案辩护人以侦查管辖异议为抓手,同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托检察监督职能推动案件程序纠错,为程序辩护争取非羁押处理提供可参考路径。
本文作者 ▏肖亮 律师
一、案情概述
犯罪嫌疑人H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Z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Z市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律师在逮捕后介入本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涉案的开设赌场行为均发生于D市、犯罪嫌疑人H某也居住在D市,Z市既非犯罪地也非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依法对本案不享有侦查管辖权。律师遂向Z市某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管辖异议,并同时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在侦查管辖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缺乏正当性基础。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可了辩护人的管辖异议意见,认定Z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认为对H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遂向公安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H某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案件随后移送至有管辖权的D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二、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
(一)侦查管辖的法律规范基础
1.《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该条直接针对审判管辖,但基于刑事诉讼管辖的整体性原则,侦查管辖同样应当遵循“犯罪地管辖为原则、居住地管辖为例外”的基本规则,确保侦查活动与后续审判活动的管辖一致性。
2.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具体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六条进一步对“犯罪地”作出细化解释,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涵盖犯罪行为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本案中,涉案的开设赌场行为均发生于D市,犯罪嫌疑人H某也居住在D市,Z市与本案犯罪行为无任何实际关联,不符合上述管辖规则的要求,因此Z市公安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适用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3年联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八条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予以提供。本案中,辩护人以侦查管辖违法作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
2.无管辖权情况下羁押的违法性认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而侦查管辖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前提,当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明显不享有管辖权时,其开展的侦查活动包括采取的羁押措施本身就存在合法性瑕疵。此时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既不符合比例原则,也缺乏正当性基础。本案中检察机关正是基于对侦查管辖不当的认定,认为对H某继续羁押已无必要,依法作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逻辑
(一)侦查管辖异议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合理事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侦查管辖提出异议的具体程序,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管辖违法属于典型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辩护人将侦查管辖异议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理由,本质上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管辖行为。当管辖异议成立时,原侦查机关开展的侦查活动包括羁押措施的合法性基础即丧失,检察机关以此为由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管辖违法情况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在侦查管辖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审查时应当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1.羁押措施的合法性基础:无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采取的羁押措施本身存在程序违法,继续羁押将放大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2.案件移送后的诉讼衔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后,原羁押措施的效力需要重新审查,在移送前变更为取保候审更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平稳衔接;
3.社会危险性评估:在管辖异议成立的前提下,除非犯罪嫌疑人存在明显的社会危险性,一般应当认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本案中,H某在开设赌场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无犯罪前科,逮捕后已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且不存在毁灭证据、串供等情形,综合评估社会危险性较低,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因此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本案的法治启示
(一)程序辩护在羁押救济中的重要价值
传统刑事辩护往往更重视实体辩护,而忽视程序辩护的作用。本案中辩护人通过提出侦查管辖异议这一程序辩护策略,成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充分体现了程序辩护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的独特价值。侦查管辖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其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整个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重视对管辖问题的审查,善于运用程序辩护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检察机关在本案中没有回避公安机关的管辖违法问题,而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确认管辖异议成立后及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既纠正了侦查程序违法,也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处理方式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客观中立立场,对于规范侦查机关的管辖行为、减少不必要羁押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三)管辖制度与羁押制度的衔接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管辖异议的处理程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远洋捕捞”现象屡禁不止。本案中将侦查管辖异议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结合的处理模式,为完善管辖异议救济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样本。未来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侦查管辖异议的受理、审查、处理程序,以及管辖违法情况下羁押措施的效力认定规则,实现管辖制度与羁押制度的有效衔接,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五、结语
本案作为一起通过侦查管辖异议成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管辖的合法性是羁押措施正当性的重要前提,当侦查机关存在明显管辖违法情形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时纠正不当羁押。辩护律师也应当重视程序辩护的作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辩护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管辖异议等程序辩护事由将在羁押救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对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提升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转自“肖谈刑辩”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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