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璇:网络犯罪引流行为的定性研究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8-12 17:12:33
信息网络犯罪的链条化、产业化特征愈发凸显,“引流”作为犯罪链条的前端入口,发挥着筛选被害人、导入犯罪场景的作用,是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得以规模化实施的重要环节。外观高度相似的引流行为,最终定性却呈现上游犯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下简称“非利罪”)三种截然不同的结论,量刑差异更是悬殊。
本文结合三起典型生效裁判,系统梳理三类罪名的适用边界,为实务中的定性判断与辩护提供参考。
本文作者 ▏徐晓璇
一、实务案例:三起引流案的定性分析
案例一:(2025)苏10刑终27号
黄某梅等人分工配合,研发、运营、运维专供电信诈骗引流的AI语音拨号工具,录入荐股诈骗话术,通过自动识别接听者回复筛选出有股票咨询意向的人员,并将线索推送至上游诈骗分子;上游人员接收线索后针对性添加被害人微信,开展后续荐股诈骗。行为人全程按通话时长计费,通过层层转售赚取线路差价获利。
抗诉机关认为黄某梅等人构成诈骗罪共犯,法院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2024))沪0115刑初3548号
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途径,根据话务组织管理人员下发的各类话术单,冒充各类公司、平台客服人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软件,以“博彩客服退费”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加入指定QQ群,为上游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团伙引流拉人,以此领取管理人员发放的工资和奖金。
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案例三:(2024)沪01刑终222号
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包某霞、薛某、顾某佳为牟取利益,帮助境外诈骗组织进行“引流”。包某霞组建大量群组,招募薛某、顾某佳担任管理人员,负责统计数据、每日收支结算,共同承接境外诈骗组织下发的引流任务;通过组长、质检员向话务员传达话术及任务要求,冒充教育机构等工作人员,通过虚拟电话诱骗被害人加入诈骗群组,最终致使30名被害人共计被骗234万余元。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结算报酬,包某霞等人按引流效果向话务员发放高额提成。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应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诈骗罪。
二、引流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
(一)上游犯罪的共犯,以诈骗罪为典型
若引流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形成共同犯意、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则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这是传统共犯体系在网络犯罪中的适用,本质是将引流行为评价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定性区分的核心维度
(一)对上游行为的犯罪化要求不同
上游犯罪共犯严格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其成立必须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共犯处罚依附于正犯行为,仅当上游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时,引流者方有成立共犯的空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则上同样以上游构成犯罪为基础,刑法条文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表述,文义上应解释为以上游着手实施犯罪为前提。依据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达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方可独立入罪,体现出有限度的从属缓和。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预备行为正犯化为核心逻辑,立法初衷在于前移网络犯罪的打击关口,仅处罚设立违法犯罪网站、群组及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本身,既无需上游实际着手实施违法犯罪,也不要求查实上游主体是否真正构成违法犯罪。
(二)客观行为深度不同
上游犯罪共犯的引流行为已深度嵌入上游犯罪的核心流程,行为人与上游形成长期稳定的内部合作关系,通常表现为受上游指令调度、接受严密层级管理、使用专属犯罪话术、深度参与赃款分配,引流行为本身即共同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
帮信罪项下的引流服务与上游犯罪联结相对松散,双方仍属于外部合作范畴,行为人未深度参与赃款分配,获利与上游犯罪的实害结果无直接对应关联。
非利罪的引流行为仅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尚未触及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行为本身具有中立性与临时性,行为人一般仅收取固定推广费用。
(三)主观认知不同
上游犯罪共犯以存在犯罪通谋为核心,要求行为人与上游就犯罪形成意思联络,知晓自身参与共同犯罪、追求同一犯罪结果。通谋不限于事前明确约定,也包括事中通过长期稳定配合形成的默示共谋,行为人通常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行为模式及危害后果有明确认知。
帮信罪不要求与上游形成犯罪意思联络,仅需行为人对被帮助行为的犯罪性质有所认知;该明知具有概括性,行为人只需知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无需掌握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实施方式与危害后果。
非利罪无犯罪意思联络的要求,甚至不要求存在明确的上游犯罪主体。行为人仅须具备概括明知,认识到自身设立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即可,无需知晓上游的具体犯罪类型与实施手段。尽管法条未明文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但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罪应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设立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会为违法犯罪创造条件。
四、实务思考
(一)主观认知是引流行为定性的核心难点。
在明知程度的认定标准上,三罪均以“明知”为要件,包含明确知道与应当知道,纯粹的“可能知道”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纳入明知范畴。明知包含明知确切与明知可能,不要求达到绝对确知的程度。
关于“明知可能”的边界存在分歧:有观点主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仅大概率可归责的情形方能认定明知;也有观点认为只要知晓行为存在犯罪可能性即可构成明知。本文倾向后者,若以可能性大小界定明知边界,易因个体主观尺度差异导致罪与非罪标准失范。刑法总则中犯罪故意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仅要求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对概率作限制;可能性的有无与大小属于不同判断层面,不应混同。
在规范竞合的处理上,需厘清帮信罪与非利罪的主观边界。有观点认为二者主观积极性存在差异,非利罪更偏向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帮信罪多为放任态度。
本文并不认同该观点,两罪均包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将帮信罪限定为间接故意会不当限缩其适用范围,二者在认识程度上基本相当,天然存在规范竞合空间。从法条结构看,帮信罪的“广告推广”行为可涵盖非利罪的行为类型,后者系针对发布信息、设立网站等行为的特别规定,竞合时应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二)客观行为是引流行为定性的关键抓手。
实务中主观认知的认定无法脱离客观行为单独判断,应当严格依照客观行为认定引流行为的性质。审查需覆盖行为全链条维度,既要追溯行为人结识、联络上游违法犯罪人员的完整过程,双方就帮助行为的沟通磋商细节;也要查清引流行为的持续时长、实施规模、内部组织管理模式,核实话术的提供主体与上游对行为人的管控程度;同时需甄别获利分成与上游犯罪所得的关联程度,判断交易场景、结算方式、定价标准是否存在异常;最后还应关注行为人是否存在规避调查的行为及案发后的具体表现。
五、结 语
网络引流行为的定性分歧,本质是传统共犯理论与网络犯罪产业化、链条化特征的适配难题。网络犯罪链条长、环节拆分独立,引流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散间接,进一步加大了认定难度。
辩护中应警惕指控思路“一刀切”认定关联犯罪共犯的倾向,紧扣主观明知程度、行为介入深度、组织管理结构等核心要素分层辩护,推动案件准确定性、实现罚当其罪,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转载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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