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磊: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辩护要点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7-23 17:37:3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比较高发的经济犯罪之一。该罪的设立旨在打击那些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以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依据我国刑法176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文作者 ▏彭磊 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和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于本罪的罚金刑数额确定,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0万元以上罚金。

关于本罪的基准刑和调整刑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之规定: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查判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般来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诸如资金借贷、投资经营、集资入股、融资理财、购物返本、合作互相、保健养生、养老服务等。实质上是以“存款”之外的其他名义和形式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

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二条做了一些列举,该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新增)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指导案例:【高检发办字〔2020〕10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论是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两种形式没有本质区别。对于一种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要基于“四个特征”进行判断。

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我们通常将以上四个条件概括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下面我们逐一简要分析。

(一)非法性

非法性,即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根据2019年1月30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有学者观点认为,“《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是“非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完全可能骗取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而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这种场合,也可谓经过了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但不可能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本罪打击的是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募集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违规设立金融品种项目,擅自高息揽储,恶意竞争,同样扰乱了金融秩序。对于这种行为,一般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宜按本罪处理。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院观点的支持。

【刑二函字〔20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刘××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罪名的复函(2001年7月11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1〕630号”征询)

一、刘xx等人系银行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

【法研〔2001〕7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2001年9月1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1〕630号”征求意见函)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并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2014年3月25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公开性

公开性,意味着行为对象的公众性,是指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2014年意见》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公开性的认定,主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公众”应当理解为自然人,不包括企业、团体等单位组织。第二,公开性并不要求为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全体人员知悉,本罪的成立也不以非出资者知悉为前提。

(三)利诱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存款”是会取得回报的,所以,要求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犯罪行为人往往以高额利息、分红等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需要注意的是,承诺回报是指承诺“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回报”,而不是指承诺岀资人在出资后通过出资人的生产、经营等行为可以获得报酬。同时,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

例如,我们团队曾办理的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嫌疑人收取了客户的资金后,用于为客户欠银行的信用贷款化债。比如,客户欠银行1万元信用贷款还不上,嫌疑人收取客户5000元为客户化债,最终银行开出结清证明。这5000元款项,对应的是嫌疑人提供的化债这个劳务,显然,这种性质的收款,就不具有利诱性。

(四)社会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实际上就是对象的不特定性。一般来讲,只要集资对象超出了少数特定个人(如亲友)或特定范围(如单位内部),就可以认定具有公众属性。根据《2014年意见》,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1.客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对犯罪行为的判断,有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例外。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就是要判断是否符合前述的四个特征,前面已经详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案例:关于“非法性”辩护,(2020)粤0304刑初301号判决书认定行为人的借贷行为并不需要得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行为人不符合非法性;关于公开性辩护,(2019)晋09刑终369号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故不存在对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行为。

关于“公开性”“社会性”辩护,(2023)鲁16刑终6号判决书认定行为人只是在特定范围内吸收款项,并未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吸收,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刑终369号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志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关于“利诱性”辩护,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行为人签署的合同中,不存在“还本付息”的相关内容,对于预期年化收益率的表述只是为了确定如果盈利后返利的标准,同时在同一份合同中列明了风险提示,也可以说明被起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做出“还本付息”的承诺。而且,除合同外行为人还与投资人签署了风险确认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的行为具备“利诱性”的特点。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的用途,换句话说,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规定显然带有结果责任之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章,显然就要对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造成损害,而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对金融秩序造成损害。所以,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如发放贷款)时,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处。

如果将吸收资金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无法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或者说实际上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2018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高检(研)发〔2018〕号】中,就强调了这种观点,“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应当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例如,张文中案的依法改判,就把民营企业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作了严格区分。”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目光必须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现实情况是民营企业一直存在融资难问题,所以不得已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不考虑现实问题,一律将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

案例:实践中也有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作为支撑,如(2019)皖0223刑初68号、东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6号、薛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清城检诉刑不诉(2020)9号等案例。

2.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其次是判断主观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般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所以主观故意方面的辩护往往有一定空间。对于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2019年意见》指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公诉厅座谈会纪要》)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的认定规定的更为具体。

《公诉厅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公诉厅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案例: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判决就认定被告人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再10号判决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辩护要点

1.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的认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量刑辩护思路,但是笔者之所以首先谈单位犯罪的认定,是基于三个考虑。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的案件,相对于不认定单位犯罪的案件,量刑上会有一些差异,也就是说,在成为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量刑会轻缓一些。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层级比较复杂,认定单位犯罪,对于管理层认定从犯是有利的。

第三,单位犯罪的认定,也会影响涉案人员的退缴违法所得多少问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个人只承担退缴违法所得的责任,一般不承担退赔投资人所有损失的责任。因此,这也会影响到量刑。

根据《2019年意见》的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以我们办理的某非吸案件为例。某集团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直到2016年左右因资金周转不足,收购达来公司等平台进行融资,融资的资金主要用于了公司的正常业务运营。我们的当事人是达来公司的负责人,排在集团公司负责人之后,处在起诉书的第二位。

我们提出,对于本案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的评价,不应当从达来公司的视角进行评价,而是从集团公司的视角予以评价。本案所指控的非法集资活动,虽然由达来公司具体实施,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达来公司系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该公司的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均由集团公司委派、安排,并从始至终接受集团公司的管理。案发后至今,所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也均由集团公司负责沟通、退赔。

同时,从融资的去向来看,银行流水以及集团公司出纳的证言可以证明,达来公司吸收的资金均转入三个归集账号,然后再转入集团公司,最终在集团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下,将这些资金用于各个开发项目。所以,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系集团公司。

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提出,集团公司负责人是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达来公司负责人等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2019年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集团公司系单位犯罪,达来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从创立或收购之日起,唯一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因此,达来公司不能认定单位犯罪,达来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分支结构,其负责人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从犯情节的认定

所谓从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一个明显特征,即涉案人员多,一旦案发,公司的法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团队管理人员、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往往都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职责,以及在整个组织中的层级来区分主从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最重要的辩点之一。

还是以前面的非吸案件为例。

首先,我们论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了金融犯罪中单位犯罪的主从犯之区分。即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其次,在本案中,从每个人的地位合作用、犯罪情节、获利等角度来看,集团公司负责人毫无疑问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达来公司负责人、其他高管等人,均属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对于本案而言,他们是否是主犯,关键在于谁能决定资金审批,谁有发标决定权,谁有重大人事任免权等等,而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来判断,集团公司负责人是且仅是本案的主犯。

我们团队办理的另外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近13个亿,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除了自首情节的认定以外,最重要的就是争取到从犯情节的认定。我们首先论证当事人没有参与发起、策划环节,进一步论证当事人参与时间极短、金额较小,且没有非法获利,在公司的任职也是虚职,对公司没有决策权等方面,最终认定了从犯情节,并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

另外,根据《2014年意见》之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2019年意见》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公诉厅座谈会纪要》指出,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

(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方面的辩护,针对司法会计鉴定的质证尤为重要,因为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关于涉案数额的认定上往往是直接以司法会计鉴定结果为依据的。

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要从鉴定程序、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审查等多角度进行质证,限于篇幅,在此不予赘述。

同时,关于如何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推荐大家阅读张宣静老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查实务》一书。

4.退赃情节的认定

退赃情节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量刑辩护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刑法中对经济犯罪规定“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3个罪名之一(另两个分别是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6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4年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值得一提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退赔责任如何确定。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201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2018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则采用以行为人实际违法所得为限的独立原则。

2019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比如,案例(2022)鲁0211刑初55号。

理论上来讲,根据因果共犯论,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这一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贡献”,所以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但是,共同犯罪人连带退赔责任必须与共同犯罪的违法性大小相适应。换句话说,实际分得违法所得的数额越大,就应当承担更大的退赔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基本都采用公司化运营模式。其中大部分涉案人员是通过发放工资、奖金、提成的方式获得报酬,很多从犯的主观明知程度不深,犯罪参与程度较少,如果要求从犯一律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于受雇于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一般业务人员,其领取固定工资或仅获得有限的收益的,可得以仅在其有限的非法获利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主要的退赔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也就是说,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法获利、分赃等情况,客观地确定相应的追缴和退赔责任。

(三)其他辩护要点

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在审理2021 年 2 月 28 日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如何准确适用《刑法》第 12 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刑法》及2022 年《解释》,即“新法新解释”。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1997 年《刑法》及2022 年《解释》,即“旧法新解释”。

我们团队办理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100多个亿,适用1997年《刑法》,从而将量刑固定在三到十年之间,并在此基础上争取单位犯罪、从犯和自首等量刑情节,从而拿到相对还不错的判决结果。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2月28日以前,在 2021年3月1日以后审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认定犯罪数额情节、根据从犯等量刑情节判定“依法从轻”或“依法减轻”处罚时,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定罪量刑;对于在2022年3月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判决的案件,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法定刑,适用新解释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档标准。

2.法外因素的考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有其特殊性,这个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辩护还要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往往涉及到众多投资人,政府维稳部门往往已经提前介入,再加上司法会计鉴定周期也比较长,所以整个刑事诉讼的周期特别长,尤其是审判阶段的周期长,这就导致辩护会非常被动。尤其是被告人一直被羁押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于长时间关押,可能出现刑期倒挂的情况。

但是由于办案机关往往都面临极大的信访压力,所以又不会轻易办理取保候审,这就导致很多非吸案件的当事人刑期过长,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在量刑辩护层面上,律师要重点关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就是说,在不能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律师宜尽快通过量刑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才能在辩护中保持主动。

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同样的原因,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过程中,非常重视案件的追赃挽损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信访维稳问题。当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可能完全实现追赃挽损,但是能够给办案机关提供有说服力的还款方案,进而帮助政府解决信访维稳问题,在量刑上一般都会获得不同程度的减让。

总结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要做到“讲法律”“讲证据”“讲效率”“讲政策”。

首先,所谓“讲法律”,就是要紧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性质仔细甄别,判断能否定性为非吸行为。

其次,所谓“讲证据”,就是通过充分研判在案证据,合理确定辩护策略,既不能盲目认罪,也不宜盲目做无罪辩护,选择有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策略。同时,又要加强自身的专业能力,对诸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提出有效质证意见。

再次,所谓“讲效率”,就是在充分评估没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情况下,早退赃、早认罪,通过从犯、自首等重大量刑情节的认定,积极争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争取辩护的主动性。最后,所谓“讲政策”,就是律师要懂得办案机关的“需求”,合理的利用政策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六版。

2.逢锦温:《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3.李晓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九期。

4.陈超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分析》。

5.吴懿儒律师:《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裁判观点摘要与评析》。

 

*本文转载自“刑辩思享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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