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中兆、牟媛媛:对贪污贿赂犯罪准自首规则的理解 ——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为分析对象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4-21 17:16:42

本文作者  ▏罗中兆 律师、牟媛媛 律师助理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二十一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准自首作出了专门规范,意在回应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自首认定分歧。

目前实务界很多法律人将“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尚未达到数额较大”限缩解释为“未达三万元入罪门槛”,导致该条款适用空间被不当压缩,被误读为缺乏规范意义的“鸡肋条款”。由此,本文以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为基本方法,并结合纪律审查、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第二十一条进行规范理解。

我们认为,贪污贿赂解释(二)中所指的“数额较大”这个概念,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一))中所确立的“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因此,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应理解为: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最大数额上限是未超过二十万元(不满:不包含二十万元本数)。同时,“绝大部分”的法律含义宜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幅度和量刑档次相衔接,应指向主动交代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绝大部分”。

上述理解既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关于“以上、以下、不满”的通用原则,也符合监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定位,更能实现司法解释的统一裁判尺度以及最大限度的鼓励如实供述行为。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准自首;数额较大;绝大部分;

一、问题的提出

自首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分则中的制度化展开,1在犯罪治理体系中兼具实体评价、程序激励与政策引导功能。2“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3该条文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准自首的特别规则,出台即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焦点,讨论程度已呈白热化。

从目前现有的公开解读和专业研讨来看,通说几乎一致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简单、直接等同于“未达到三万元立案标准”,4进而主张本条仅适用于监察机关掌握小额违纪事实、继而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极端情形。比如:监察机关已掌握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的数额为29000元,被调查人员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绝大部分的犯罪数额已达290万元或2900万元,该情形是准自首。又比如:监察机关已掌握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的数额为31000元,被调查人员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绝大部分的犯罪数额已达290万元或2900万元,该情形是坦白。

29000元与31000元之间的2000元差额,就因该条的规定而导致被调查人员在判决刑期和罚金上的南辕北辙。因为自首在量刑上是可以降档处理的,其减少刑期的力度可达30%-40%,这是坦白情节所望尘莫及的,如此的情理不符、法理不通是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吗?

果真依此逻辑,“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就极度狭窄,其规范功能会被严重弱化,难以回应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已掌握部分犯罪、主动供述主要犯罪”的自首认定难题,将第二十一条陷于“好像规定了什么,又好像什么也没规定”的尴尬境地。

笔者结合职务犯罪辩护经验与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实践认为,目前通说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等同于“未达到三万元立案标准”的解读,存在体系割裂、概念混淆、功能错位等多重缺陷,既背离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也不符合监察调查的程序逻辑,更偏离司法解释旨在统一自首认定标准的立法目的。本文以解释论为视角,对第二十一条的规范构造、核心概念、适用边界进行系统阐释,以期为司法适用提供更为融贯、更具可操作性的理论方案。

二、《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范定位

(一)条文性质:职务犯罪领域的特别准自首规则

自首在规范构造上区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制的对象为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的被调查人员,适用场景以到案后、处于实际控制状态下的如实供述为典型,不以自动投案为必备要件,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准自首。同时,条文明确限定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类犯罪,排除挪用公款等其他职务犯罪,属于构成自首制度在职务犯罪领域中的特别规则。

(二)适用场域: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衔接场景

本条的适用主体为监察机关,程序节点位于监察调查阶段,而非纪律审查阶段。这一程序定位决定了本条所涉事实已进入职务犯罪调查范畴,而非单纯的违纪问题核查,从而为数额标准的解释划定了基本程序边界。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以职务犯罪为对象,与纪委的纪律审查在对象、标准、依据、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同,这一界分构成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重要前提。

三、相关概念的解释谬误

目前主流解读的逻辑起点,是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直接等同于“未达到三万元立案标准”,这是将“数额较大”混淆为“立案标准”,是两个不同概念的置换。该判断存在三重规范缺陷:

第一,违反体系解释:由于《贪污贿赂解释(二)》并未对“数额较大”作出重新界定,那么,“数额较大”这个概念就应遵循2016年4月18日颁发的《贪污贿赂解释(一)》)“(法释〔2016〕9号”所确立的概念标准,即: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现有的公开解读、专业研讨均脱离了前序司法解释的体系问题而进行孤立解释,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简单等同于“未达到三万元立案标准”,破坏了刑法规范体系的融贯性。

第二,混淆刑法基本概念:“数额较大”是数额幅度和量刑档次的概念,是法定刑档次截然划分的依据和界线;而“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是入罪门槛概念,指向罪与非罪的边界。二者的规范功能、法律意义截然不同。《贪污贿赂解释(二)》刻意未采用“未达到立案标准”之表述,其立法用意就已经清晰可辨。

第三,混淆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的职能定位:纪律审查属于党内监督,监察调查属于国家监察,二者的工作职能、工作依据、工作对象及工作手段均不同。

也就是说,被调查人员贪污贿赂的行为涉及数额在三万元以下,纪检监察机关虽然也可能要进行监察立案,但这三万元的数额如果不属于“贪污贿赂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贪污“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六种情形及第三款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八种情形,那么,被调查人员就不会进入监察调查程序,而是走纪律审查程序。

在以上已经将三万元以下进行罪与非罪划分的情形下,“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的“被调查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怎么会被解读为“尚未达到三万元”仍由监察机关进行入罪调查?这岂不无异于要求监察机关介入违纪事实,明显超越监察法所确立的职能边界强行履职?

四、《贪污贿赂解释(二)》的立法目的还原

(一)“数额较大”的规范重释:是数额幅度和量刑档次而非单一数值

笔者认为,依据体系解释与法条文义,对“数额较大”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规范依据:《贪污贿赂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的“数额较大”是指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而不是限缩解释为三万元以下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文义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该条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得知,刑法意义上的“不满”不包含本数。

因此,《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的“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应理解为: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贪污贿赂数额未超过数额较大的幅度之上限,即:不满二十万元(不包含二十万元本数)。上述解释逻辑既恪守刑法总则的通用原则,也与监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程序逻辑高度契合。

(二)“绝大部分”的规范理解:是与数额幅度和量刑档次的衔接

从司法解释目的与规范结构出发,“绝大部分”应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幅度和量刑档次相衔接,即: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数额部分已处于数额较大(不满二十万元),且被调查人员主动供述部分已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和量刑档次。该理解路径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理逻辑,也与司法解释统一量刑尺度的功能相匹配。

此外,笔者还认为,被调查人员主动供述部分占整个犯罪总额的百分比,可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强论证综合指标之一,以进一步对数额幅度和量刑档次进行阶层化判断,这样更契合刑事司法的规范化要求。

五、第二十一条并非“鸡肋条款”

《贪污贿赂解释(二)》在《贪污贿赂解释(一)》施行近十年后出台,直面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长期争议,其规范目的一目了然:

第一,统一裁判尺度:终结“掌握小数额、供述大数额”仅认定坦白、不认定自首的实践乱象,消除同案不同判的乱象。

第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鼓励被调查人员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提升调查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追赃挽损与教育矫治的双重目标。

第三,衔接刑事诉讼程序:自首标准的规范和统一,进一步协调了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以及相互制约的关系。

因此,若固守、僵化的作三万元以下的狭隘解读,第二十一条将沦为仅适用于违纪情形的象征性条款,必将出现违纪违法不分的状况,完全丧失司法解释应有的规范功能与实践价值,与立法初衷明显相悖。

结 语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准自首的特别规则,其解释适用应坚守体系性、目的性、司法性和可操作性等立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应局限于三万元以下,而应指向不满二十万元的数额较大;“绝大部分”不应作单一考量,而应当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幅度和量刑档次相衔接,且结合被调查人员主动供述部分占整个犯罪总额的百分比。

这样进行理解和操作,既摒弃形式化、限缩性的误读,回归解释论正轨,激活本条的规范潜力,为准确认定自首提供坚实的规则支撑,又符合刑法文本与规范体系的解释,也契合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职能分工,更能充分实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鼓励如实供述、优化职务犯罪治理的制度目标。

 

 

 

1参见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J].人民法治,2019,(01):54.

2参见董邦俊,丁祥雄.论自首制度的本质[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4):87-90.DOI:10.16493/j.cnki.42-1627/c.2003.04.020.

3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4/t20260410_725586.shtml#1,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6年4月16日。

4参考微信公众号蔡雅奇刑法:

https://mp.weixin.qq.com/s/bUPj5m58O9txuhm4A5Z_2Q,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6年4月16日;参考视频号北京盈科刑辩律师田帅,https://v.douyin.com/mWdq10ESJN0,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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