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君:“车手”取现行为定性分析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3-26 17:11:00

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化、产业化发展,线下“车手”取现已成为上游犯罪资金转移的关键环节。此类行为以现金交割、脱离监管为特征,在帮助上游犯罪实现赃款变现、逃避追缴的同时,也给司法认定带来诸多难题。实践中,对“车手”取现行为究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共犯,长期存在认识分歧。 

本文以曹某、吕某线下取现案为切入点,结合2025年掩隐罪最新司法解释与司法实务,厘清主观明知、介入时点、行为性质等核心争议,明确不同罪名的适用边界与审查路径,为统一裁判尺度、精准惩治此类犯罪提供参考。

本文作者  ▏李文君 律师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吕某伙同范某(另案处理)等人“组建车队”,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事先预谋分工,通过缴纳虚拟货币押金的方式抢得“取现”订单,按照上家在纸飞机群发布的信息开展线下取现的方式,为上家转移被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吕某负责提供U币进行上押至好旺平台;曹某负责驾车至上家指定地点后下车暗中观望,范某负责在远处暗中望风并监督曹某;待被害人自行将现金放置于曹某车上并离开后,曹某、范某返回车内收取并清点现金;上家通过视频确认金额无误,好旺平台进行解押操作,U币流向上家。

司法实践中,此类线下“车手”取现行为常与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紧密关联,其刑法定性始终存在争议。结合不同学术观点、2025年掩隐罪最新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多种不同解读,值得进一步剖析与探讨。

线下取现行为定性争议

线下取现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脱离正规金融监管,通过现金交割的方式转移资金,常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紧密关联,其刑法定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以下三种不同定性意见:

(一)掩隐罪定性

该观点主张,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具体可从三个层面分析:

1.主观明知层面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具体明知,结合其采用更换手机、隐蔽交易等反侦查手段,以及参与次数、团伙分工等情况,足以推定其明知所转移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

2.行为介入时间层面:事后介入,上游犯罪已既遂

二被告人的行为介入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被害人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令将资金放置于指定车辆时,已放弃对资金的占有,上游犯罪已构成既遂,二被告人的取现行为属于对犯罪所得的事后转移。

3.行为本质层面:转移赃款、逃避追缴

线下取现目的是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赃款,逃避司法机关追缴,与掩隐罪“窝藏、转移犯罪所得”的客观行为相符,该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妨害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缴活动。

(二)帮信罪定性

该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线下取现行为本质是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可从三个层面分析:

1.主观明知层面:系概括明知,未达到具体明知程度

行为人主观上系概括明知,仅知晓所转移资金来路不正、可能与网络犯罪相关,但对资金系上游犯罪既遂后的“犯罪所得”认知模糊,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要求的具体明知程度。毕竟刑法中的明知并非要求绝对确定的认知,完全可以是间接故意,对明知的认定不应机械推定,而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这与本案二被告人的认知状态高度契合。

2.行为介入时间层面:事中介入,上游犯罪尚未既遂

取现行为介入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被害人将资金放置于指定地点时,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实际控制资金,仍需通过行为人取现、虚拟货币转换等环节实现对资金的占有,此时上游犯罪尚未终了,行为人的取现行为属于事中帮助。

3.行为本质层面:属于广义支付结算帮助

二被告人通过缴纳虚拟货币押金、线下现金交割的方式,与上游形成“现金交付—取现—虚拟货币清算”的非法资金转移闭环,实质是广义上的支付结算行为。而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本就应作广义理解,线下取现自然可纳入其中,该行为也因此符合帮信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客观要件。

(三)诈骗罪帮助犯定性

少数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该观点逻辑可从两个层面明确:

1.成立前提:需与上游存在事前通谋

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事前通谋”,要求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分子存在通谋,明确知晓上游正在实施诈骗犯罪,且自身行为为诈骗既遂提供关键帮助,方可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2.本案排除适用:缺乏共同故意

若仅与上游形成松散合作关系,未参与诈骗策划、实施,主观上不具有诈骗共同故意,则不符合诈骗罪帮助犯的构成要件,难以成立。结合本案事实,二被告人仅接受上游指令提供取现服务,与上游无通谋,故该观点缺乏事实支撑。

观点评析:罪名界限与分歧焦点对比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二被告人的线下取现行为究竟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诈骗罪帮助犯因缺乏事实支撑已可排除。要厘清该争议,需先明确三罪的主要界限,再针对性对比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分歧焦点,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合理判断。

(一)罪名间界限区分

掩隐罪、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主观明知、行为介入时间、行为本质及法益侵害重点四个方面,具体区分如下:

1.主观明知的差异

掩隐罪要求的是“具体明知”,行为人需明确知晓所转移资金系上游犯罪既遂后的赃款,知晓自身行为是转移犯罪所得;帮信罪要求的是“概括明知”,行为人仅需知晓资金可能与信息网络犯罪相关,对资金具体来源、上游犯罪具体类型认知模糊,无需明确知晓资金系“犯罪所得”;诈骗罪帮助犯要求的是“共同故意”,需与上游诈骗犯罪分子存在通谋,明确知晓上游正在实施诈骗犯罪,且自身行为为诈骗既遂提供帮助。

2.行为介入时间的差异

掩隐罪的行为必然介入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此时上游犯罪分子已实际控制赃款,行为人的作用是转移、隐匿赃款,逃避司法机关追缴;帮信罪的行为多介入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事前或事中),主要作用是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帮助,促进上游犯罪完成;诈骗罪帮助犯的行为介入于诈骗犯罪事前(通谋)或事中(协助转移资金),与诈骗实行行为协同,推动诈骗犯罪既遂。

3.行为本质的差异

掩隐罪的行为本质是“转移赃款”,行为人对上游已控制的赃款进行转移、隐匿,行为具有事后性、隐匿性;帮信罪的行为本质是“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构建非法资金转移闭环,协助上游完成资金从被害人到上游的转移,行为具有辅助性、事中性;诈骗罪帮助犯的行为本质是“共同诈骗行为”,作为诈骗团伙的一部分,协助转移诈骗赃款,是诈骗既遂的重要组成部分。

4.法益侵害重点的差异

掩隐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追缴活动,同时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帮信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同时间接侵害被害人财产权;诈骗罪帮助犯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与诈骗实行行为共同侵害财产所有权。

(二)分歧焦点对比分析

结合本案事实,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结合2025年《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掩隐罪解释》)及实务共识,具体对比分析如下:

1.分歧焦点一:主观明知的认定——概括明知与具体明知的界限

《2025年掩隐罪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废除了以往的明知推定条款,要求结合行为人所接触的信息、交易异常情况、职业经历等综合审查判断明知,避免客观归罪。

掩隐罪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反侦察手段、团伙分工等足以推定其具有具体明知。该认定虽有事实支撑,但略显机械,忽视了“明知”的综合判断原则,未能充分考量行为人对资金具体来源的认知模糊性,与《2025年掩隐罪解释》“慎用推定”的精神存在偏差。

帮信罪观点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系概括明知,曹某所述“仅知道钱不干净,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搭配其按次收费、获利固定(7000元)且未与上游犯罪所得挂钩的情形,足以印证其未达到“明确知晓资金系犯罪所得”的具体明知程度,不应机械以反侦察手段推定其具有具体明知。

2.分歧焦点二:行为介入时间——上游犯罪既遂节点的判断

行为介入时间的判断着眼于判断上游犯罪分子是否已实际控制资金。掩隐罪观点认为,被害人离开后上游通过盯梢即可实际控制资金,上游犯罪已既遂。该观点混淆了“间接控制”与“实际控制”的区别,将“能够接触”等同于“实际控制”,忽视了资金转移对二被告人取现行为的依赖性,对既遂节点的判断存在认知偏差。

帮信罪观点认为,“实际控制财物”需以上游犯罪分子能够自由支配、处置资金为标准,本案中上游仅通过盯梢实现“间接控制”,未实际接触、支配资金,资金转移依赖二被告人的取现行为,上游犯罪尚未既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事中帮助,不符合掩隐罪的事后性特征。

3.分歧焦点三:行为本质——支付结算帮助与转移赃款的区分

掩隐罪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本质是转移赃款,目的是逃避司法追缴。该观点忽视了本案的资金转移闭环模式,未能区分“事中支付结算”与“事后转移赃款”的差异,将尚未被上游实际控制的资金认定为“赃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

帮信罪观点认为,二被告人通过“虚拟货币押金+线下取现”构建非法资金转移闭环,主要作用是协助上游完成资金从被害人到上游的转移,属于广义上的支付结算帮助,贴合帮信罪的客观要件;若取现行为是事中支付结算支持,而非事后转移赃款,不应认定为掩隐罪。

车手取现行为的定性审查要点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中“车手”取现行为的常见模式,要精准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需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逐步审查,既避免机械认定,也防止定性偏差,具体审查要点可归纳为以下五点,兼顾理论合理性与实务可操作性:

(一)审查主观明知:坚持综合判断,拒绝机械推定

主观明知的认定是定性的重点,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反侦查手段、参与次数等单一因素推定具体明知。审查重点应包括:行为人对资金来源的供述与辩解、获利模式(固定按次收费还是与上游犯罪所得挂钩)、与上游的关联程度(松散合作还是固定团伙)、是否采取反侦查手段及采取该手段的合理性。若行为人仅知晓资金“来路不正”,但对资金具体来源、上游犯罪类型认知模糊,未明确知晓系犯罪所得,应认定为概括明知,更贴合帮信罪的主观要件;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知晓资金系上游犯罪所得,方可认定为具体明知,考虑掩隐罪的适用。

(二)审查行为介入时间:以“实际控制资金”为核心,区分事前、事中与事后

所谓判断介入时间,即判断上游犯罪分子是否已实际控制资金,而非被害人是否放弃占有。审查重点包括:被害人交付资金后的资金状态、上游犯罪分子是否能够自由支配、处置资金、资金转移是否依赖行为人的取现行为。若行为人介入时,上游仅通过盯梢、远程控制等方式实现间接控制,未实际接触、支配资金,资金转移仍需依赖行为人行为,此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行为人的取现行为属于事中帮助,不应认定为掩隐罪;若行为人介入时,上游已实际控制资金,能够自由支配、处置,此时行为人的取现行为属于事后转移赃款,可考虑掩隐罪的适用。

(三)审查行为本质:区分“支付结算帮助”与“转移赃款”

行为本质的认定,需结合行为模式、资金流转闭环综合判断。审查重点包括:行为人是否参与上游资金结算全流程、是否构建非法资金转移闭环、行为的主要作用是协助上游完成资金转移还是隐匿已控制的赃款。若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转换、现金交割等方式,构建“被害人交付—行为人取现—上游接收”的资金转移闭环,主要作用是协助上游完成资金转移,属于支付结算帮助,更贴合帮信罪的客观要件;若行为人仅负责将上游已控制的赃款取走并转移,未参与上游资金结算流程,主要作用是隐匿赃款,可考虑掩隐罪的适用。

(四)审查犯罪链条地位:排除诈骗罪帮助犯的适用

审查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与作用,重点排查是否与上游存在事前通谋。审查要点包括:行为人是否参与上游犯罪策划、是否与上游就犯罪行为达成合意、获利是否与上游诈骗所得直接挂钩、是否参与诈骗行为的实施。若行为人仅接受上游指令提供取现服务,与上游无通谋,分工单一,获利固定,未参与上游犯罪其他环节,应排除诈骗罪帮助犯的适用;若存在事前通谋,参与诈骗策划,可考虑诈骗罪帮助犯的适用。

(五)结合法律与实务共识:兼顾罪责刑相适应

定性审查需结合《2025年掩隐罪解释》、相关实务共识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主观恶性小、参与程度低、获利少、系初犯偶犯的行为人,若其行为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优先考虑帮信罪的适用,兼顾刑法谦抑性;若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多次参与、获利丰厚,明确知晓资金系犯罪所得且积极转移,可考虑掩隐罪的适用。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退赃退赔,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行为模式与主观认知,以帮信罪定性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结语

“车手”取现行为的刑法定性,关键在于精准把握主观明知、行为介入时间、行为本质三个关键要素,明确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限,遵循综合审查原则,避免机械认定与客观归罪。

结合本案事实及定性审查要点,二被告人的线下取现行为,从主观明知、行为介入时间、行为本质来看,更契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车手”取现行为,应严格按照上述审查要点,结合案件具体细节精准定性,既严厉打击非法资金转移行为、遏制上游信息网络犯罪蔓延,又兼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转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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