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如何合法知悉卷宗相关信息——被追诉人知悉卷宗信息的规范途径分析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9-17 14:20:43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公报案例“于萍案”裁判要旨表明,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1]尽管此案未对被追诉人的亲属能否阅卷做出正面回应,但法院对被追诉人亲属阅卷亦未作出否定性评价。该案件引发了学界对于被追诉人近亲属是否有权阅卷的关注,随后的李庄案、薄熙来案等则进一步激发了学界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深入讨论。[2]
在薄熙来案中,从该案庭审笔录记录的情况看,薄在开庭前已经实现阅卷,充分掌握了案件基本证据内容。[3]再从薄的庭审表现来看,阅卷后获悉的充足案件信息也为薄当庭的自行辩护奠定了基础。又如在一起涉恶案件中,[4]辩护律师通过看守所将一份证据交给被追诉人阅览,但该地区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无权查阅任何证据,不能直接阅卷,遂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向司法局投诉了该案辩护律师,[5]后律协作出决定,认为该案辩护律师不存在违反执业规范的行为。[6]观察上述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例,不难发现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能否阅览卷宗的态度并不统一,制度层面被追诉人未被明确赋予阅卷权则可能是导致实践做法差异的根本原因。
在现行规范体系下,被追诉人可能接触到相对完整的卷宗主要有以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规定、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和2021年末发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本文将重点对上述规定进行分析。

本文作者  ▏牟媛媛  实习律师

被追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核实证据规定知悉卷宗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律师核实证据之规定,即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定大幅推进了被追诉人获悉案内信息的程度,已经为阅卷权构建了雏形。在此之后,理论界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的争论,集中于对该法条规范含义的解读,即由辩护律师有权核实证据这一规定,能否得出被追诉人有权阅卷的结论。有学者认为,核实证据规定仅仅表明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享有了阅卷权,反而表明立法机关对被追诉人阅卷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7]
也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时,一旦将其从控方处查阅、复制、摘抄所得的案卷材料向被追诉人出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实际上就间接地得到了满足,也就是说,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规定间接承认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8]但后续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对核实证据条款内容进行改动,仅法条号变更为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该规定明确指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笔者认为,虽然核实证据规定在客观效果上使得被追诉人可以间接获悉案件相关信息,但从法律文本层面进行规范分析,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主体地位实际上并未得到立法认可,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从立法目的层面考虑,“核实证据”条款实际是为了扩大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所设立。笔者参考该条款立法时的动机、社会环境,以求探明立法者的真意,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作出准确的理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与通信权,对于其获得的案件信息能否告知被追诉人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甚至有辩护律师因向被追诉人核实案件证据被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的李庄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件,该案也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辩护律师能否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的热议。2011年,全国律协提出了辩护律师可向被追诉人宣读、展示案卷材料的立法建议,但该建议未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全面采纳。2012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向被追诉人核实案件相关证据,但并未明确核实证据材料的方式。据此,有学者指出立法对上述核实证据材料的方式持否定态度,辩护律师不宜通过口头宣读,或是直接出示案件卷宗的方式进行。[9]从立法动机和立法背景来看,核实证据规定的权利主体系辩护律师,并未包含被追诉人。至于该条款使得被追诉人可以间接获悉案件信息,只是该条款实施后的客观效果,并非立法者意图。
其二,从核实证据的具体内涵出发,也不能分析得出被追诉人已经享有阅卷权的结论。核实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核对辩护律师所获得卷宗是否属实,更侧重于维护辩护律师履行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的义务,而非维护辩护律师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益的义务。据此,该条规定的出发点并非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不能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被追诉人阅卷权。同时,核实证据的方式并未明确,实践中做法各不一致,被追诉人能够获得的信息案件差异较大;即使统一了核实证据材料的方式,辩护律师是否核实很难把控,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也还是无法获悉案件信息,因此,此条规定并未明确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主体地位。[10]
其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系第39条的项下规定,与其并列的是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等,同属辩护律师的权利组成部分,并非规定在被追诉人的权利体系中,由此可见该项规定的权利主体只有辩护律师,而不包括被追诉人。
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之规定不能推导出我国立法已经确认了被追诉人阅卷主体地位。但是不能否认,该条款确实让部分被追诉人间接实现了知悉卷宗。

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阶段的证据开示规定知悉卷宗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可以就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庭前会议中辩方可以申请调取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该规定首次为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增添了“对抗制”的色彩。[11]
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对审前证据交换机制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和改动,也并未涉及被追诉人知悉卷宗的规定。直到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之后各地检察院开始进行证据开示探索,相继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而后最高检在各地探索的基础上,于2021年末发布《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的第二十六条指出:“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响庭审。”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视作在规范层面允许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规定知悉卷宗,而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证据开示的范围和方式,为被追诉人知悉卷宗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规范依据。
在中央司法机关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地也相继出台了相关规范文件。笔者在北大法宝与裁判文书网上查找了各地关于认罪认罚程序中证据开示规定的地方性文件,共收集到六个省份检察机关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表1所示,河南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黑龙江省以及吉林省五个省份的文件明确指出,证据开示对象包括被追诉人,这一规定为被追诉人知悉卷宗提供了地方性规范依据。此外,尽管湖北省的文件未明确指出证据开示的对象是否包含被追诉人,但结合最高检《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认罪认罚阶段的证据开示对象应包含被追诉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证据开示过程中可以直接阅览部分或全部卷宗。尽管目前认罪认罚中的证据开示仍处于探索阶段,各地规定存在不一致性,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罪认罚中的证据开示规定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这一特定程序中能够知悉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部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表1:河南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黑龙江省、湖北省与吉林省证据开示规定

涉及被追诉人知悉卷宗的其他规定

除前述两项规定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一些零散的规定涉及被追诉人接触部分案卷材料以及获悉案件信息。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追诉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追诉人核对。又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明确指出,若讯问笔录未经过被追诉人确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8]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十九条第三款提到,被追诉人在庭前会议中有权到场并查看展示的证据。但笔者认为,综合来看,被追诉人通过庭前会议、签字确认诉讼文件等途径知悉卷宗的信息有限。
就庭前会议而言,长期以来缺乏对被追诉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权利保障。在2021年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解释》仅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未明确“案件情况”具体指什么,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19]《庭前会议规程》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被追诉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条件,[20]即在被追诉人申请参会或申请排非等情形下,被追诉人应当出席庭前会议。2021年最高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确定了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条件、程序,将这一问题具体化、规范化。[21]据此笔者认为,尽管《庭前会议规程》对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条件作了规定,[22]但出席后如何向其展示证据从而使被告人知悉卷宗仍处于模糊状态。
就知悉卷宗的其他途径而言,如前所述,被追诉人可以在侦查中通过核对、确认等方式知悉部分卷宗信息。但是,这些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有序进行,并非为了给被追诉人知悉卷宗提供支持。即使这些规定能在事实上使得被追诉人知悉部分卷宗信息,但距充分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知情权尚显遥远。同时,即使被追诉人能够通过上述途径了解到部分证据,面对庞杂的数据信息及文件材料,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支撑的被追诉人在极短的核对过程中,很难熟悉证据细节。[23]同时,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被追诉人通过此规定知悉卷宗也存在较大局限性,有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被追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很难直接接触卷宗,往往沦为形式上的见证者。[24]
综上所述,在现行规范体系下,被追诉人可以有效知悉到案卷信息的规范途径主要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规定和认罪认罚阶段的证据开示规定,虽然这两项规定也并非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而设立,但被追诉人通过上述两项规定能够知悉较多的卷宗信息,且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和条件为辩护工作增加一份助力。

 

[1]参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机关诉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公报案例》第210号。裁判要旨内容:被告人于萍系河南某律所主任,2000年8月担任马明刚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在案件被移送法院后,将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贪污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让马之妻朱克容查阅,朱根据材料与所涉证人逐一进行了联系,并做相应工作。后于萍调查取证时,所涉证人张云田等人均向其出具了相应的虚假证明。一审认定于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二审改判其无罪。于萍被限制人身自由、停止执业长达一年。

[2]参见李庄案,案号为(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薄熙来案,案号为(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

[3]参见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J].法学,2013,10:3-15.

[4]该案为笔者调研所得。因该案系辩护律师自己代理的案件,后将案件相关情况发表在个人公众号上,但因涉及个人隐私,辩护律师不便透露案号。

[5]《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被追诉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6]参见郝亚超.给被告人看笔录竟被检察机关投诉!律协:不违规[EB/OL].载微信公众号“景来律师”,https://mp.weixin.qq.com/s/Zwg8qN1PADAxUUJ0vdzaVg,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9月5日。

[7]参见朱孝清.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J].中国法学,2018,(04):44-64.

[8]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J].当代法学,2013,27(03):127-137.

[9]参见谢小剑,揭丽萍.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限度[J].证据科学,2015,23(05):544-552.

[10]参见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6,(02):120-135+179.

[11]参见陈卫东.寿光证据开示试点模式的理论阐释[J].山东审判,2005,(01):4-7.

[12]参见《河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EB/OL].https://www.scxsls.com/knowledge/detail?id=182824,最后访问时间是2024年9月15日。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13]参见《山东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EB/OL].https://ishare.ifeng.com/c/s/7sRcVDOiVZO,最后访问时间是2024年9月15日。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1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EB/OL].http://ruijiahonglaw.com/index.php?s=/article/detail/id/267.html,最后访问时间是2024年9月15日。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15]参见《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EB/OL].https://www.scxsls.com/knowledge/detail?id=151412,最后访问时间是2024年9月15日。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由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进行证据开示,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交换案件事实、证据意见,增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知情权、参与权,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16]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EB/OL].http://www.law51.net/law8/hubei/hb63.htm,最后访问时间是2024年9月15日。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17]参见《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实施细则》[EB/OL].https://www.drxsfd.com/xf/xx2.asp?bh=9097,最后访问时间是2024年9月15日。第九条:证据开示的主体为控辩双方,即公诉人和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辩护律师。证据开示的时间为案件审査起诉后至法庭开庭审理前。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应就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获取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不利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一切证据向辯方开示;辩护人应就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等无罪证据或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向控方开示。涉及国家秘密或有碍侦查、起诉的证据等不在证据开示范围之内。

[18]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若讯问笔录未经过被追诉人核对、确认或签名,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或补正,则不得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19]有学者认为,实践中的衡量标准为“被告人对庭前会议中相关问题讨论的积极作用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方便程度”,但是“很少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决定的重要因素”。参见卞建林,陈卫东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17.

[20]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EB/OL],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e6a5b1d20140c38c800c91c728d63.html,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4年9月15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21]《高法解释》第230条第3款规定: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

[22]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EB/OL],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e6a5b1d20140c38c800c91c728d63.html,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4年9月15日。

[23]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34-35.

[24]参见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J].中外法学,2015,(02):46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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