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海迪: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11-05 17:32:08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存在体系不一与后果不明的问题:多处以禁止性或强制性语句设定“应当录音录像”的义务,却未明确未履行时的法律后果,致使“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是否应予排除”在立法层面出现冲突,在司法适用中也十分混乱。

本文将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同步录音录像排除规则的法规与适用现状;其二,分析现状背后的规范成因;其三,从辩护实务出发提出可操作的解决路径。

本文作者  ▏宫海迪 实习律师

排非视角下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则与实践

(一)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两高三部就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适用录音录像问题,先后制定了多项配套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然而,该规定既未界定“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对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的情形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大量律师针对此情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不被采纳的情形。

1.“应当录音录像犯罪案件”具体范围相关规定

2014年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基本界定了“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此后,2014年《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后简称认罪认罚规定)及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后简称监察条例)等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又在“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之外,另行规定了几类必须进行录音录像的特殊案件情形。至此,讯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框架基本确立:

一是重大犯罪案件,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致人重伤、死亡、涉黑、涉毒等严重犯罪;二是在特定场所或以特定方式讯问的案件,包括在看守所讯问或通过网络视频远程讯问的情形;三是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如未成年人、聋哑人、精神病人、不通晓语言文字者,或案件复杂、分歧较大、社会影响重大的情形;四是其他特殊案件,包括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及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

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违反录音录像“应当性”要求的法律后果,仅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应当录像而没有录像,讯问笔录应当排除还是作为瑕疵证据处理,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2.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的法律后果

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未录音录像能否排除讯问笔录?对此司法解释鲜有明确回应,甚至还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直接提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及2024年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前者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而后者则又对于排除施加了新的限制,也即“……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这一规定将录音录像缺失作为审查办案机关是否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条件之一。从生效时间来看,后一解释与前一解释发生冲突,应当认为2013年司法解释失效,以新司法解释为准。《规程》的支持者认为,只有直接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程序规范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请求权基础,而录音录像规则“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是证明性的,在规范层面不具有非法证据排除之效力”[1]

然而,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韩旭教授认为只要存在非紧急情况下未在法定场所讯问和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即属于“违法讯问”,由此获得的供述就应予以排除[2]。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上述规定都是讯问时侦查机关应当遵守的义务性规定,违反即属违法。因此,无须附加其他条件。还有学者虽从字面上理解《规程》,也即认为《规程》属于封闭式规定,第27条第(二)项只是将两种违反录音录像程序的情形作为认定不能排除存在非法证据的重要条件,并未将其本身作为独立的排除非法证据理由。但该学者也指出了新《规程》的局限性,例如新《规程》背景下的大量违反录音录像法律规定情形无明确法律后果,不足以覆盖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导致法律架空[3]

综上所述,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录音录像缺失的案件究竟是应当直接排除,还是作为讯问手段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再具体判断是否排除,法律规定还处于相对模糊状态,具有较大解释空间。

表1-1同步录音录像相关立法

图1-1法律规定类型划分

表1-2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案件类型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司法适用现状

缺失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非法供述排除理由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等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极少部分法院认为可以成为独立排除被告人供述的理由。

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本条中“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与“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为并列关系,此处的依法应当包括法律与司法解释,因此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中“应当”录音录像的规定时,即应当排除。

【案例1】陈某犯受贿罪案[3]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法院认为本案录音录像缺失属于程序瑕疵,讯问笔录系瑕疵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案例2】卓某贩卖毒品罪案[4]

法院认为,本案是重大案件,属于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与前案不同的是,从表述来看,法院并没有明确表态重大案件未录音录像是否单独构成排除供述的理由,似乎是与刑讯逼供结合的判断思路。本案在非法证据排除后被告人被认定无罪。

有些法院在决定是否排除供述时,设立了二阶段标准,导致应当排除的供述没有被排除。W某、Z某等走私、贩卖毒品案[5]属于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案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但是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因此不予排除。也就是说,法院没有将未录音录像作为独立的排除理由,而是设立的形式-实质的双重标准,也即排除的实质标准是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情况,录音录像是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理由之一,若法院综合判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则未录音录像获取的供述不予排除。李某犯受贿罪一案[6],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也属于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但是法院明确指出“同步录音录像只是说明讯问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途径。该案中,虽然有二份有罪供述缺失同步录音录像,证据有瑕疵,但其他证据排除了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考虑到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故原审被告人李某称自己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针对一般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未进行录音录像的,并不能成为独立排除被告人供述的理由,往往还要结合其他证明讯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

【案例3】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7]

本案不属于“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但是其他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公安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且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更有力的客观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线索,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故对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应予以排除。

(三)小结

就“依法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未录”能否排除供述,现行法规范并未设置“一刀切”的当然排除规则,但已形成以录音录像为核心的合法性审查结构。结合法律、司法解释与实践,可以归纳出当前适用规则如下:

凡属法定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若录音录像缺失、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或未随案移送等,对相关供述可能依法排除。凡属法定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若录音录像缺失、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或未随案移送导致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证的,对相关供述可能依法排除。但多数法院并不直接排除非法证据,而是将“真实性”审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核心依据。也即仅当未录音录像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或不能排除重大违法性可能时(如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性),才排除相关非法证据。“可以”录音录像的案件排除规则大致相当,也即缺失录音录像可以作为法定排除情形的佐证予以考虑。在能合理解释录音录像缺失原因且无线索证明存在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下, 未录并不当然导致排除,将该供述降格为瑕疵证据,原则上须有外在客观证据予以独立印证。

未依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

排非现状成因 

当前讯问录音录像排非现状在立法与司法层面均呈现较为混乱的局势,这种混乱的成因主要在于立法层面。由于新旧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违反法定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是直接排除还是裁量排除至今仍难下定论,能否排非也就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立法层面的问题首先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定位不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英美法,而在美国,这一规则的形成与发展都与宪法息息相关。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规制被告人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沉默权、财产权等),而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的收集、取得与固定都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涉及的范畴。而国内的证据规定分散于各司法解释,没有单独的证据法典,“排除”规则既包括了保护被告人(嫌疑人)权利的内容(如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定),也包括了证据收集、取得、固定的程序规范以及证明力审查的规范(如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定)。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并非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而是属于证据固定的程序性规定,并对后续证据真实性审查(也即证明力审查)起到重要作用[8]。因此,讯问录音录像缺失,不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

此外,当前讯问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本身分散于不同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法律规定之间欠缺体系,同时由于部门立法的缺陷,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只有《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关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化规定属于对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细化。至于人民检察院的认罪认罚规定与监察委的监察规定,都扩大了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的应当录音录像范围。实际上,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重案中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会提升,且一旦出错后果不可挽回;而一些其他规定则更多是出于证据固定等方面的需求。因此,虽然不同法律规定中都有“应当”字眼,但是“应当”的强制性实际有所不同,而当前未对这些错综复杂的规定进行区分与规范。

律师申请排除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的辩护策略

当前司法实践中,讯问录音录像的缺失虽未必当然导致供述排除,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仍是审查讯问合法性与供述真实性的关键切入点。本文提出以下三项具体建议:

(一)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录音录像情形,直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当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范畴,而侦查机关未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辩护律师应当直接主张讯问笔录系以违法方式取得,依法应予排除。

刑事诉讼法对该类案件的录音录像义务具有强制性与禁止性特征,属“应当”性规范。首先,该条并非单纯的取证流程性规定,而是以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为目的的程序性规定。其次,2013年《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以及2024年《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均将“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作为判断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即便后者未将其明确列为当然排除情形,也为律师提供了法理空间主张——录音录像缺失即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直接触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最后,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直接排除先例,法院认定未同步录音录像属严重程序瑕疵,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可援引此类案例强化说理,强调排除非法证据在此类案件中具有正当性。

(二)针对应当录音录像情形,将录音录像缺失作为“刑讯逼供”线索,促使举证责任转移

在刑事诉讼法未明确,但根据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如《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认罪认罚录音录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中,辩护律师可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策略”:

录音录像缺失虽不足以当然排除讯问笔录,但可作为刑讯逼供的“外在线索”。在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主张时,律师应明确指出录音录像缺失使得侦查机关丧失了最有力的自证清白手段,从而要求法院依据“证明责任转移”原则,将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公诉方。律师应当将“录音录像缺失”与“非法取证可能性”逻辑衔接,主张侦查机关违反应当录音录像的程序要求,其行为客观上增加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应由控方提供合理解释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讯问合法,否则应推定供述系以非法方式取得。援引新《规程》作为法律依据,也即当事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且存在录音录像缺失的情形,即属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一条件。

(三)无论法定或其他情形,均应强调录音录像缺失对供述真实性的削弱作用

在当前司法解释体系下,多数法院采取“真实性审查”标准,即仅当录音录像缺失影响供述真实性时,方考虑排除。律师应当主动利用这一审查路径,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论证录音录像缺失的实质危害。具体而言,律师可以从以下两点展开:

第一,缺失录音录像意味着讯问笔录的形成过程缺乏客观记录,其真实性、完整性及自愿性均无法经由客观手段印证。律师应在庭审中通过对讯问地点、时间、笔录签字过程、供述变化等细节交叉质证,揭示录音录像缺失导致供述不可信。

第二,录音录像是供述真实性的“外部支撑证据”。在其缺失的情况下,即便供述与其他证据表面一致,也难以排除侦查机关通过暗示、引导、剪辑笔录等方式影响内容的可能性。律师可据此主张,供述应被认定为瑕疵证据或降低证明力,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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