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媛媛: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基于合同内涵外延与中间数额的双重考察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11-12 17:55:11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通常被理解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具体而言,当行为人的行为在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其客观方面又进一步利用了合同这一特定形式实施诈骗的,则应以特别法即合同诈骗罪论处。基于此种法理逻辑,能否准确界定合同的内涵与外延,便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核心关键。这里的合同并非泛指一切契约形式,而是特指能够体现市场交易关系、关乎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定协议。与此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对两罪设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明显高于普通诈骗罪,在实践中就催生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对于诈骗数额恰好介于两罪起刑点之间的案件,应当如何定性?这一争议不仅涉及法条竞合理论的深入理解,更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能否实现罚当其罪的公正裁判。
本文作者 ▏牟媛媛 实习律师
对合同内涵的再审视
(一)经济合同历史解释的局限
从历史视角看,合同诈骗罪脱胎于《经济合同法》,这使得将合同限缩解释为经济合同成为学界的普遍共识。这一解释源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考量,因而具备其合理性。但若审视当下,支撑该概念的法律规范已然失效,随着《经济合同法》被《民法典》所取代,经济合同在法律层面已无立足之地。即便这一概念仍被沿用,其内涵与外延也必然因二十多年的经济巨变而迥异于前。最高法的案例指导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1]
因此,将经济合同作为解释结论,在当下已显现出明显的局限性。这种做法本质上是用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概念,去界定另一个需要明确的概念,难以形成清晰的裁判标准。有鉴于此,经济合同这一表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有限,其主要作用更多是提示性与宣示性的,提示我们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其特定范围,并非涵盖所有合同类型——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若不对此加以必要限制,将可能导致作为一般法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2]同时,使用该术语也表明论述者已注意到此处的区分。为行文简便,下文将继续沿用经济合同这一用语。但至于到底有哪些合同属于经济合同,历史解释无法给出正面的回答,因而需要借助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
(二)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模糊
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客观上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公私财物外,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3]而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桥梁,可以进一步认为合同诈骗罪破坏的乃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因此,按照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应当认为行为人只有利用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行骗才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通说认为,这样的合同需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规定财产流转内容、反映市场交易关系,合同内容具有双务、有偿性。[4]其中的合同主体与内容较为容易识别,但反映市场交易关系这一要素并不容易判断。
以上解释对于经济合同的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至少明确了显然与市场经济秩序无关合同皆不属于经济合同,如赠与合同、近亲属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等。但是在此基础上如何更进一步、具体判断市场经济秩序亦非易事,因为这一概念本身较为模糊,甚至已有论述中多存在循环解释之嫌,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并且无论是民商事领域的区分,还是单位与个人的识别,都很难让人信服。
(三)被害人信任基础的考量
笔者认为,对经济合同的认定应超越形式,进行实质判断,而被害人信任基础为此提供了一个关键的分析视角。历史演进中从身份到契约的趋势已广为人知。在传统社会中,经济交往多依赖于国家计划指令,或局限于对特定身份(如亲属、邻里)及熟人圈子的信赖。彼时,陌生人间的普遍信任并非经济活动的基石。随着经济规模扩大与市场边界拓展,计划模式在资源配置上日渐乏力,身份信任也难以满足广泛的交易需求。正是在此背景下,市场机制与合同制度得以勃兴。资源配置的主导逻辑从计划转向市场,信任基础也从特殊身份过渡到合同效力。由此,合同成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核心信任载体。
合同诈骗罪所侵害的,正是这一信任基础。行为人对合同信任的滥用,不仅造成具体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更将侵蚀社会公众对市场交易手段的整体信心,可能迫使人们退缩至封闭的经济圈层,从而从根本上抑制市场活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识别经济合同的核心,在于判断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根本原因——是源于对合同本身及其所代表的市场经济规则的信任,还是其他非市场因素。以此审视近亲属间的借款:即便双方签署了形式完备的借款协议,只要出借行为主要基于近亲属这一特定身份关系,而非对市场信用的信赖,便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经济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亦佐证了这一逻辑,规定诈骗近亲属财物若获谅解,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5]自然更不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特殊危害性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外延的厘清
(一)合同形式的影响
1.口头合同
在《经济合同法》施行时期,口头合同原则上不被承认。受此立法观念的影响,也反映出历史解释方法自身的局限,学界曾普遍不将口头合同纳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然而,随着《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放宽以及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即便在商事领域,具有稳定交易习惯的当事人也广泛采用口头合同。这种做法有效降低了交易成本,提升了经济效率。若此时仍将口头合同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规制范围之外,将难以实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保护。因此,合同形式本身已不再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障碍,关键在于结合口头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判断。这一点已成为当前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如在新疆乌鲁木齐姚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姚某所在的干果商铺已形成通过口头合同进行的习惯,姚某先后从商铺赊账调货26次,法院根据此前的商业往来,认为该口头买卖合同亦属于经济合同,并判决姚某构成合同诈骗罪。[6]
2.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能否归入经济合同范畴,需结合具体内容进行判断。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的口头合同,电子合同同样仅体现为一种缔约形式。而经济合同的实质认定,关键在于合同内容是否关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电子合同的性质判定不应拘泥于其网络载体,而应回归其约定内容本身加以甄别。诚如学者所言,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传统犯罪的信息化多表现为个案事实的表层差异,网络这一媒介本身并不改变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7]行为人通过网络盗取他人微信、QQ账号后,利用账号内好友关系及信任,以借款名义骗取财物的,尽管形式上属于冒用他人名义,却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原因并不在于合同形式的电子化特征,而在于亲友等亲密关系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本质上不属于市场交易活动,故不构成经济合同。此类行为因欠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如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反之,若行为人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内容属于经济合同,例如开设虚假网店骗取消费者货款,则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因在于,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线上消费市场及电子商务平台同样属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范畴,此类行为直接侵害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然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被害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有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行为,而我们每天都在浏览大量的网络信息,加之用户使用协议等电子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且易被置于极其不显眼之处,因此网络用户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该合同的存在,更欠缺签订、履行合同甚至处分财物的意识,这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就具有一定的难度。具体而言,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法官可以考察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是否尽到了明示、告知的责任,如是否在显眼的位置提供了合同的关键条款或完整内容的获取方式,并考虑相关链接的点击与跳转、财物的处分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等。[8]
(二)行政合同再论
传统主流行政法学教科书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是: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一种双方行为。[9]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行政合同受行政法调整,利用行政合同诈骗侵犯的并非国家市场经济秩序,而是行政法秩序,因此行政合同不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10]
诚如多数刑法学者所指出,行政合同之所以被排除在经济合同范畴之外,根本原因在于其通常不涉及市场经济秩序。换言之,倘若某项行政合同并不以公权力行使为核心,反而实质上牵涉经济秩序,则仍可能被认定为经济合同。这一判断实则与行政法学对行政合同本身的界定标准密切相关。近年来,伴随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与服务型政府理念推进,行政合同的内涵与外延正经历深刻演变。有研究指出,公法私法化已成为现代法治进程的显著趋势,[11]与此同时,行政法学与民法学界就行政合同的界定争议日益凸显。这种理论演进与学科争论,共同为行政合同在特定情形下被认定为经济合同提供了可能的解释空间。
为明确讨论范畴,笔者将行政合同区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类型。狭义行政合同指传统意义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征收补偿合同等具有典型行政属性的协议,此类合同因其强烈的公权力色彩,不应被认定为经济合同。然而,随着行政合同内涵的不断丰富,广义行政合同已难以被简单排除在经济合同范畴之外。抛开行政法领域的概念争议,从刑法视角审视,不宜仅因合同一方为行政机关就当然否定其经济合同属性,关键在于判断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实质身份——是以公权力机关还是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规范依据。虽然第一条至第五条列举的行政协议大多体现行政机关的公共管理职能,但该解释通过设置兜底条款,为行政合同的类型拓展保留了空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中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表述颇具深意,而第一条明确将行政协议限定于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所订立。这一规范逻辑反向印证,实践中完全存在行政机关非基于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社会资本签订的协议。此类合同中,如政府机关采购办公设备、装修服务等行为,行政机关实质是以私法主体身份平等参与市场交易,直接关涉相对方财产权与市场交易秩序,完全符合经济合同的本质特征。至于此类情形下的犯罪主体认定,《刑法》已明确规定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故从理论层面而言,行政机关具备成为合同诈骗罪主体的可能。
中间数额行为的司法认定困境
尽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都要求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司法解释对两罪设定的具体数额标准存在明显差异。根据现行规定,诈骗罪的入罪门槛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而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则确定为二万元。这一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且犯罪金额恰好处于二者重叠区间——即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如一万五千元),但尚未达到合同诈骗罪二万元的起刑点时,应当如何准确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但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标准的行为,存在如下代表性观点:有学者指出,鉴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前者属特别法,后者为一般法。当行为因数额未达特别法标准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若其符合一般法的构成要件,仍应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以诈骗罪论处。这种处理方式既遵循了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也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司法理念。[12]另有观点进一步深化这一认识,主张数额标准并非区分两罪的根本要素。相较于作为量化标准的犯罪金额,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才是定性判断的核心所在。这种观点强调,对合同属性的认定属于定性判断,应当优先于作为定量判断的数额认定。
换言之,司法裁判应当遵循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进路:首先判断行为是否具备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本质特征,在此基础上再考量数额是否达到相应入罪标准。这一认识不仅厘清了定性判断与定量评估的逻辑顺序,更凸显了合同在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地位。[13]另一种同样主张将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则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角度提出了不同的法理依据。该观点认为,在此种涉案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定量标准的情形下,由于不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本身便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因此,在两罪的规范关系上,此时并不成立特别法(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法(诈骗罪)的法条竞合。既然特别法因构成要件缺失而无从适用,而行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侵害法益等方面又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特征,那么根据刑法犯罪认定的基本原理,自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论证路径,严格遵循了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处罚的犯罪认定阶层逻辑,将数额标准视为决定特别法能否适用的刚性门槛。[14]以湖北省荆州市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为例,该案涉案金额未达合同诈骗罪二万元的入罪标准。检察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并据此提起抗诉。然而,一审与二审法院均持相同立场,明确指出:在犯罪数额未能满足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转而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5]
笔者认为,对于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但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标准的行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指引性条款,当行为符合特别规定时即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若因数额未达特别法标准而转用一般法,实质上是以刑罚需求倒推法律适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从构成要件出发的规范逻辑,而非以入罪为导向进行反推。
第二,两罪起刑点的差异根植于其保护法益的不同侧重。诈骗罪主要规制私人生活领域的财产关系,而合同诈骗罪则着眼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市场领域以营利为目的,交易主体理应具备更高的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自身存在疏于审查等过错,[16]相较于私人交往中基于人身信任的关系,法律对市场主体的信赖保护标准应当有所区别,这并非纵容犯罪,而是体现对不同领域行为规范的合理区分。
第三,从立法政策考量,正如司法解释起草者所言,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17]市场经济合同通常涉及较大金额,对合同诈骗罪设定较高起刑点符合现实情况。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框架下,两罪数额标准的差异具有内在合理性,司法者应当尊重这一立法考量,避免为实现个案惩治而突破定量标准,损害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预见性。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活动深度融入公民日常生活,个人生活领域与商业交易领域的界限日趋模糊,这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部分案件的经济合同识别存在相当难度。暂且不论是否应当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完全统一,但现行司法解释为两罪设置的起刑点差距确有适当缩小的必要。需要指出的是,规定两罪不同数额标准的司法解释出自不同制定主体——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适用,并明确授权各级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裁量权。上文论及的被害人信任基础理论,在实践中往往呈现复杂样态。信任究竟是建立在合同关系还是人情往来之上,源于市场交易还是日常生活,往往难以简单界定。因此,即便在起刑点存在差异的现状下,法院在将某类合同认定为经济合同的同时,仍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特定情况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机械适用数额标准带来的实质不公。
结论
综上所述,准确界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首要关键在于厘清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在合同内涵层面,经济合同这一源于历史解释的概念已显现其现实局限,其价值主要在于提示应对合同范围做必要限缩。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虽指明正确方向,但现有结论仍显模糊。为此,笔者提出以被害人信任基础作为实质判断标准,进一步深化对经济合同本质的理解。在合同外延层面,口头或电子等形式本身不构成认定经济合同的障碍,但于电子合同情形中,需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明确认知其行为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并据此处分财物。对于行政合同,则应区分广义与狭义:狭义行政合同具有公权力行使属性,而广义行政合同中未涉及公权力运作的部分,仍可能纳入经济合同范畴。关于两罪界分的实践难点,其起刑点的差异反映了刑法对不同领域主体注意义务的不同要求。对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数额介于两罪入罪标准之间的行为,应严格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不宜转用普通诈骗罪进行规制,原则上应作无罪处理。
[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3卷》,法律出版社 2017年版,第 444页。
[2] 参见徐岱,金泓序:《规范目的视角下合同诈骗罪定罪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第6期第 274 页。
[3]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 页。
[4]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 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6]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刑终231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叶良芳,李芳芳:《互联网视阌下合同诈骗罪的教义学回归》,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32页。
[8] 参见苏轲:《网络时代下合同诈骗罪的具体适用》,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9期,第 72页。
[9]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9年版,第 309-310页。
[10] 参见叶良芳,李芳芳:《互联网视阌下合同诈骗罪的教义学回归》,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47 页。
[11] 参见王海峰:《试论行政协议的边界》,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35页。
[12] 参见陈庆瑞:《合同诈骗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 24 期,第93页。
[1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835 页。
[14] 参见鞠佳佳:《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双层界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第104页。
[15] 参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刑终225号刑事裁定书。
[16] 参见苏轲:《网络时代下合同诈骗罪的具体适用》,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9期,第 71页。
[17] 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刘涛:《<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9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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