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12-18 17:24:54

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数量显著(2020-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23.02万件),且犯罪手段趋于隐蔽化、链条化,上游犯罪从传统盗窃转向电信诈骗等新型犯罪,亟需更新司法规则。

本文作者  ▏肖亮 律师

总体精神

1、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手段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的行为”,如虚拟货币交易、跨境转移资产等,覆盖新型犯罪形式;

2、严格认定“明知”:要求司法机关结合客观证据审慎认定主观故意,防止扩大打击面;

3、入罪标准调整:采用“数额+情节”综合认定,破除“唯数额论”,对危害性大的小额犯罪亦可定罪,对关联松散的大额犯罪可免罚;

4、优化量刑标准:区分上游犯罪类型,非法采矿等罪下游犯罪加重处罚门槛为500万元,普通侵财类犯罪为50万元,避免量刑倒挂;

5、新增从宽情形:鼓励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积极退赃,新增“配合追查起较大作用”可从轻处罚。

重点条文解读

【条文】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笔者解读】

首次明确了“财产性利益”是可以作为掩饰、隐瞒的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增加积极利益以及减少消极利益,其本质特征是具有经济收益权,可转让、可量化,且能通过折算为货币衡量其价值,在刑法领域需满足可量化、有主性、管理可能性等条件。

【条文】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笔者解读】

对“明知”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司法实践中早已采取了该观点,但此次也给予明确界定。很多人解读是严格了“明知”的认定、防止扩大打击,但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是扩大了打击面。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入罪,就意味着主观过失状态(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显然偏离了该罪为故意犯罪,无形中扩大了刑法打击半径。

【条文】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笔者解读】

新增了“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尽可能多的增加出罪情形。笔者认为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公安追查上游犯罪,因为实践中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往往困难重重,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及追赃工作,有利于打击上游核心犯罪,尽可能的追赃挽损便于化解社会矛盾。

【条文】

第五条: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笔者解读】

这条是大家最为关心、解读最多的,也是新《解释》的最大亮点。本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对比旧《解释》有了极大幅度地提升。

首先,如果上游犯罪为诈骗、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低的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

其次,如果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百万元。

再次,新《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采取了“数额+情节”的严格限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立。

最后,“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含义也非常明确“避免让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量刑出现倒挂现象”。

综上,新《解释》实施后,想要成立加重情形(第二档)3-7年量刑区间变得较为困难,应该对现阶段还没有判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个极大的利好。

【条文】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解读】

本条首次明确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入罪处罚标准一致。

*本文转自“肖谈刑辩”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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