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海迪:“上下分”型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思路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12-25 15:48:48

“上下分型”开设赌场是近年来网络赌博案件中最常见的行为模式之一,通常出现在基于境外或境内赌博网站的“代理运营体系”中。所谓“上下分”,是指赌博网站为了便于赌客充值、提现、结算筹码,而在网站后台设置“分值”作为虚拟筹码单位,由专人负责为赌客上分(充值)与下分(提现)。

“上下分”型开设赌场又可分为接受投注上下分与单纯上下分型——接受投注上下分型系指行为人除办理上下分外,同时实际收取赌客投注资金并介入投注环节的行为类型;单纯上下分型,指上下分人员仅执行充值与提现的资金结算操作,不参与任何投注行为的执行或管理的行为类型。接受投注型上下分因深入赌博运营而法律争议较少(末级代理未发展下线等特殊情况除外),本文仅讨论单纯上下分的开设赌场适用问题。

本文作者  ▏宫海迪 高级律师助理

“上下分型”开设赌场行为的法律争议

上下分行为在网络赌博案件中极为常见,但在法律评价上却存在分歧,其根源来自立法规定本身的模糊性。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分别规定了两类可能涉及上下分的情形,第一条规定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1],第二条又规定了“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2]。《意见》本意在于区分两类行为的介入程度,满足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可以单独成立成立开设赌场罪,是开设赌场的实行行为;满足第二条规定的行为无法单独成立开设赌场罪,是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然而,由于法律对于“接受投注”与“资金支付结算”两者的界定并不明确,导致同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出现截然不同的认定:既有观点认为上下分行为属于“代理并接受投注”,也有观点将其认定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下文将对两种司法判决进行类比:

【案例1】吴某开设赌场罪(2023)桂1322刑初230号

 

吴某为赌博网站提供上下分服务。当赌客在赌博平台开房间打麻将赌博时,需要以1元兑换1分的标准向吴某购买赌博的分值,吴某收到赌资后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向上家购买分值后再充值给赌客即“上分”;待赌客将分值提现时,吴某在收到上家兑付的赌资后再转给赌客,同时将赌客账户内相应的分值减掉即“下分”。本案涉案赌资金额为203674元,法院认为吴某的行为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4年。

【案例2】蔡某等开设赌场罪(2025)沪0115刑初2023号

吴某、蔡某等人利用微信收取参赌人员赌资,并适用赌博平台的代理账户为参赌人员账号进行充值上下分。法院认为,吴某、蔡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涉案收支赌资1200余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均判处缓刑。

上述案例可以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分型”开设赌场主要有两种认定方式,一种是认定该行为属于“代理并接受投注”型开设赌场,一种是认定该行为属于“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那么,实践中这一种情形的两种认定是否存在量刑差距呢?

(一)认定为“支付结算”类判决

威科先行检索条件——案由:开设赌场罪;裁判日期:最近一年;全文:上下分并支付结算。

此条件下共检索文书35例,其中34例认定为从犯。

对上述判决进行抽选可得下表(选取范围:首页)

(二)认定为“代理并接受投注”类判决

威科先行检索条件——案由:开设赌场罪;审判日期:最近一年;全文:上下分;本院查明:不包含接受投注;本院认为:接受投注。

此条件下共检索文书40例,其中22例认定为从犯。

对上述判决进行抽选可得下表(选取范围:首页)

上述司法判决情况足以证明,法院对于此种情形究竟是认定为“代理并接受投注”类开设赌场还是“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类开设赌场,对于从犯情节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且这种影响最终将体现在量刑结果上。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辩护人应当尽量争取将其认定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类开设赌场。

“上下分型”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思路

辩护总思路:上下分行为系“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上下分行为人在网络赌博体系中,通常并不具备网站后台权限、赔率设定权或赌客管理权,其行为性质仅为执行资金划转指令、协助充值提现。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从犯,具有实践案例支撑。刑事审判参考第804号【萧俊伟】开设赌场案中明确提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控方观点1:上下分行为本身就属于代理并接受投注行为。

辩护思路:上下分不属于“接受投注”。

“接受投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所规定“开设赌场”罪的核心行为方式之一,其本质在于赌博组织者或代理人对赌资流向的实质控制以及对赌局结算结果的主导地位。该行为直接体现了“庄家”在赌博体系中的中枢作用——既能够决定赌资的流入与流出,也能够获知并操控参赌人员的投注情况与输赢结果。

因此,“接受投注”的关键特征应当在于对投注行为的控制性与可支配性。只有当行为人能够直接收受赌资、管理投注账户,或者对赌客的投注与获利信息具有知情与处理权限时,才能够认定其行为实质上构成“接受投注”。

而“上下分”人员的行为仅限于将虚拟的游戏分转化程资金,并不具备任何对投注环节的主导权。上下分人员无法修改赌博网站后台数据、赔率设定或用户账户权限,也无权访问投注记录及结算数据,甚至在多数情况下,他们并不知悉具体参赌人员的投注行为与输赢情况。

换言之,所谓“接受投注”,应当承担起类似于传统赌场中“庄家”的职能——能够直接影响或控制赌局的进程与资金流向,具备“干预输赢”的潜在可能。而“上下分”行为不具备赌博业务的决策权,也不具有任何对赌资或赌客行为的控制力,自然不应被等同认定为“接受投注”行为。

司法实践也多有采纳“上下分”不等同于接受投注的观点,依法认定“上下分”行为系“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如(2025)浙0702刑初985号、(2025)沪0115刑初2123号、(2025)沪0115刑初2023号判决等。

控方观点2:《意见》中的“接受投注”是指赌博网站接受投注,而非代理人接受投注。

辩方观点:“代理并接受投注”仅指代理人接受投注。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若“代理并接受投注”指的是赌博网站自身接受投注,则该表述完全多余。因为任何赌博网站的设立目的必然在于接受投注,若将“代理并接受投注”理解为“网站接受投注”,则《意见》无须再特意区分“代理”与“接受投注”两个行为。由于代理与接受投注为并列关系,恰恰说明《意见》将代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不接受投注的代理;一种是代表网站接受投注的代理。

有观点指出“赌博网站服务器往往设在境外,很难打击,公安机关对网络赌博犯罪一般重点打击代理行为。一些网站为了控制风险,其代理是不能直接接受投注的,否则代理也就成了一级庄家了。实践中,网络赌博的代理一般是“金字塔”结构的多级代理。接受投注应该是指参赌者真实投注了,危害后果发生了,是网站接受投注而不是代理直接接受投注,这样理解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3]”。

然而,在理解司法解释时,不应当认为司法解释存在无理由的冗余词语,也不应当在文义解释明显与目的解释冲突时选择目的解释,而所谓“司法解释的精神”更不能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且不论主观目的解释是否真实[4],这种解释明显违背了一般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

控方观点3:上下分行为人与上家之间不存在被支配与控制关系,不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不要求主犯对从犯具有控制力,根据刑法规定,区分共同犯罪主从犯的依据在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据则在于共同犯意与共同行为。在“上下分型”开设赌场案中,行为人明知系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已经与开设赌场的实行人具有一般意思联络,且切实起到了帮助作用,也就满足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如果否认上下分行为人与开设赌场实行者系共同犯罪,则无法认定上下分行为人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刊登于检察日报的文章,成立开设赌场罪必须提供赌博场所,对赌博场所、赌博规模、赌博设备、赌博方式、赌具选择、是否营利、如何投注等的确定具有决定性作用[5]。而上下分行为本身不满足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只能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评价为帮助犯。

 

 

 

[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3]《厘清疑难规制网络赌博》检察日报

[4]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立法者的目的无从考据,因为立法者不是具体的人,且法律的精神与目的均因时而变。

[5]《立足控制性特征准确界定开设赌场犯罪》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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