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媛媛: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的“盗”“骗”性质区分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12-31 17:54:00

随着数字金融服务的普及,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账户进行消费的行为日益演变为一种新型财产犯罪模式。此类行为凭借低实施门槛、隐蔽性强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呈现高发态势。蚂蚁花呗作为我国网络消费信贷领域的典型代表,其广泛的市场覆盖率与成熟的信用支付体系,为深入剖析此类犯罪的生成机理、行为特征及规制路径提供了重要的研究样本。

本文作者  ▏牟媛媛 高级律师助理

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的定性争议

根据现有司法案例判决,当前对冒用蚂蚁花呗消费行为的刑法定性尚不统一,实践中存在依行为外观特征进行归责的倾向。由于行为人常同时侵害被害人支付宝余额、银行卡、花呗、借呗及微信账户等多类财产,判决往往笼统定罪,缺乏对蚂蚁花呗属性的深入分析和精准罪名认定。现有裁判结果主要分为盗窃罪与诈骗类罪名两大类;后者内部又存在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等争议。因此,本文将依据判决罪名对案例进行分类梳理,归纳各类罪名的裁判逻辑,以厘清当前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路径:

1.盗窃罪

此类司法案例中,判决书的说理基本上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将冒用消费的行为界定为盗刷行为,赋予其盗窃行为的性质,[1]一般会有描述真实权利人“不知情”[2]“不备”[3]“未许可”[4]状态等一系列表述。

2.诈骗罪

此类司法案例判决的理由并不是将之作为三角诈骗模型进行分析,而是基于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方法或者隐瞒的方法,找借口使用真实权利人的手机,使权利人陷入错误认识,或将手机交给行为人操作,[5]或告知行为人其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信息,[6]或是告知了行为人其蚂蚁花呗账号、密码,[7]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蚂蚁花呗登录验证,行为人在真实权利人的协助下完成了财产的转移占有、获得财产,而权利人则遭受财产损失。

3.信用卡诈骗罪

虽然较少实务案件将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确实有相关案例。基于判决观点,蚂蚁花呗与信用卡具有相同性质,冒用行为均会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因而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有行为人冒用了蚂蚁花呗、借呗、支付宝账号,判决将上述支付工具认定为具有信用卡的性质,而认定行为人为信用卡诈骗罪。[8]

4.合同诈骗罪

司法案例将冒用消费行为认定为冒用他人名义,与金融公司等签订消费贷款合同。鉴于消费贷款合同属于经济合同,行为人采取冒名方式签订经济合同,侵害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9],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财产[10],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贷款诈骗罪

司法裁判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裁判理由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冒用真实权利人的蚂蚁花呗进行贷款与套现等,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就是说赋予蚂蚁花呗资金贷款的性质,赋予信贷资金提供者金融机构的性质。认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欺骗金融机构向错误主体发放了信贷资金,侵害了其财产,[11]进而侵害了贷款管理秩序,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上述司法案例可以得出,当前司法界对冒用蚂蚁花呗消费的侵财行为定性不统一,且有依照行为外观特征定罪的倾向。在认定为盗窃罪的判决中,法院主要着眼于行为人是在账户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冒用,该行为外观符合“秘密窃取”特征,故将之定性为盗刷,以盗窃罪论处。而在认定为诈骗罪的判决中,其逻辑重点并非行为人通过输入正确账号密码使支付宝平台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而是强调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权利人处骗取账号、密码等关键信息,该取得手段具备诈骗行为的外观,因而整体评价为诈骗罪。此外,少数判决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基于蚂蚁花呗在功能和使用方式上与信用卡相似;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则着眼于行为人与小贷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则多因行为人同时冒用多种信贷产品,整体认定其侵害了贷款管理秩序。但笔者认为,蚂蚁花呗虽然也具有让消费者先消费后付款的功能,与信用卡的使用方式相似,然而本质上并不是一张信用卡,冒用蚂蚁花呗消费不能等同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因而笔者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蚂蚁花呗的信贷资金提供单位——小额贷款公司不具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被欺骗而发放了贷款也无法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故而本文不对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做深入分析。

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的定性分析

笔者认为认定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行为的关键在于厘清其性质属于“盗”或“骗”。具体涉及以下问题:行为侵害的对象及其受侵害方式,以及该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基于实务中的情形,笔者将冒用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冒用他人已开通的蚂蚁花呗进行消费;二是冒用他人名义开通蚂蚁花呗后实施消费。对其定性分析具体如下。

(一)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不构成盗窃罪

1.信用额度本身即属于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

蚂蚁花呗的“信用额度”在法律属性上应被界定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它既不属于债权凭证,亦非可支配的数字化财物,权利人对该额度既不享有债权,亦不拥有物权,而是享有一种待实现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未来利益。将“信用额度”区别于财物的核心依据在于其法律与功能形态:它不同于用户存储在支付宝中、构成明确债权的预付资金,也非由权利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现金。其实质是平台授予用户的一种附条件的消费授权,仅在发生实际交易时,该利益才通过信贷支付的方式转化为现实财物。因此,将其简单归为债权凭证在法理上并不周延。同理,在未被使用时,“信用额度”并未置于权利人的实际管控之下,不具备物权客体所要求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故不应将其视作传统财物或数字财物。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定性,也与其“仅限消费、不可提现”的产品设计逻辑相互印证,体现了其信用授受与利益期待权的本质。

2.信用额度无法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

目前学界公认盗窃罪的对象为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盗窃罪的对象限于有体物,在刑法有例外规定的场合下也可以是无体物。笔者认为信用额度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属于无体物,目前也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定,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规范层面审视,我国刑法并未对财产性利益设置独立的保护类别,亦未在盗窃、诈骗等传统财产犯罪中对其作出明文规制。刑法条文所采用的财物概念,在解释论层面仍主要围绕具有“物”之属性的客体展开;而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一种更为抽象的权利形态,其既不同于有体物,亦有别于电力等无体物。

第二,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概念始终与有体物保持着内在的关联性。当试图将占有制度适用于财产性利益时,其核心内涵——即对客体的事实控制力——将面临被消解的风险。[12]占有是一种对财物的管理状态,对于盗窃罪来说,对财物的管理状态和改变是通过转移占有实现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打破原权利人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13]财产性利益的法律本质在于其所承载的权利内涵。判断此类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关键在于厘清权利本身是否具备被事实支配并转移占有的可能性。在刑法教义学中,占有概念强调对客体的事实性与物理性支配状态;而民法学理则发展出准占有制度,将权利行使本身拟制为占有形态。这种概念体系的根本差异,揭示了刑法更为注重客观实在的支配关系,而非纯粹的法律拟制。基于刑法对占有的事实性要求,财产性利益因其缺乏可被现实支配的物理载体,难以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转移占有的核心要素。因此,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财产性利益的盗取行为难以通过盗窃罪予以规制。[14]至于主张对占有概念重新解释的观点,笔者对之提出反驳。若在事实性支配之外,进一步将占有的认定标准扩展至规范层面及社会一般观念层面,承认缺乏具体管领力之概括性支配亦可成立占有,则将导致刑法中占有概念的过度抽象化。此种理论扩张不仅模糊了事实支配与规范评价的界限,更可能削弱社会公众对占有状态判断的预期可能性与一致性,从而动摇占有作为刑法中客观判断基础的功能定位。[15]

第三,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性质,学界存在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之争。两者的区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定性及适用范围。若将其理解为注意规定,则意味着此类行为本就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仅为提示司法人员注意而设,因此可适用于其他实质性相似的行为(如盗用网络账号、盗取虚拟服务等)。相反,若界定为法律拟制,则表明立法者有意将此类特定行为“拟制”为盗窃罪处理,以填补刑法漏洞,故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于条文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得任意扩张。这一立场直接关系到新型财产犯罪能否依据该条款定罪量刑,对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司法恣意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16]笔者主张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理由在于: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号码等行为,本质上是通过逃避应缴费用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并未发生传统意义上“财物”的转移占有,因而不符合盗窃罪“转移财物占有”的基本构成要件。基于其规范目的与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该规定应严格限定于条文明确列举的特定情形,不应类推适用于其他财产犯罪。[17]

3.信用额度不是最终侵害对象

即便退一步承认财产性利益可成为盗窃罪对象,信用额度本身亦非冒用蚂蚁花呗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法益客体。根据蚂蚁花呗的资金运作原理,其本质是由用户通过信用评估获取授信、由平台垫付消费款项并约期偿还的信贷支付工具。当发生冒用消费时,行为人实质上是利用他人信用身份获取了本应由平台垫付的消费款项,并意图将最终的还款义务转嫁给真实权利人。因此,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对象并非表面上的信用额度本身,而是该额度被使用后所形成的、需由权利人承担的待偿债务。这一债务属于权利人被迫承受的财产损失,而非其原有信用额度这一财产性利益的简单减损。由此可见,将冒用行为简单定性为对信用额度的盗窃,在侵害对象的认定上即存在根本偏差。

(二)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构成诈骗类犯罪

1.冒用他人已开通蚂蚁花呗消费构成诈骗罪

冒用他人已开通的蚂蚁花呗进行消费,系指在权利人已完成账户开通及授信的前提下,行为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该账户实施消费的行为。根据蚂蚁花呗的资金运作机制,此类行为实质上导致被冒名者在非自愿情况下被动负担了还款债务,因而应被认定为本案中的实际被害人。而在财产处分环节,支付宝平台因受到欺骗,基于其预设的处分权限代为支付了相应款项,从而完成了财产转移。这一过程在刑法教义学上符合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支付宝平台)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被害人(账户权利人)财产受损。

(1)冒用产生的“待还金额”即权利人的债务

当前学界对蚂蚁花呗待还金额的法律性质尚未进行深入讨论,但对用户与支付宝平台间其他资金关系的理论研究已有所展开。[18]以支付宝账户余额为例,其本质属于用户预付价值的数字化体现,相应资金由支付宝平台实际占有和保管。不限于支付宝旗下金融产品,网络账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越传统模式:债权人身份多元,而债务人主体单一,这使得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得以高效流通。因此,用户通过余额宝、账户余额对支付宝平台享有的债权,已非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债权。

与之相对,在蚂蚁花呗服务中,账户权利人是债务人。但网络账户具有开放性和平台关联性,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简单套用传统封闭系统的理解。用户使用花呗额度消费后形成的待还金额,本质上是用户对放款机构负担的真实债务,其产生基于用户本人通过系统流程完成的信用申请与机构审核,还款也须在支付宝平台上按约定履行。因此,若非因支付宝平台过错导致账户被他人冒用并产生欠款,该债务在法律上仍应由账户权利人承担。冒用行为所形成的欠款,实质上构成了权利人自身须清偿的债务。

(2)被害人为被冒名人

在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已激活的蚂蚁花呗账户进行消费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账户所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当行为人在授权信用额度范围内完成交易时,蚂蚁花呗服务商依约向商户垫付资金,这一金融操作直接导致账户持有人被动产生未经授权的债务。根据现行用户协议框架,若账户信息泄露非因支付宝平台过错所致,则账户持有人仍需承担按期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这一责任分配机制使得在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身份或难以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时,账户持有人不得不承担非本人消费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从法律关系的实质分析,冒用行为导致的资金流转路径虽涉及多方主体,但最终的财产减损结果由账户持有人承担。因此,在蚂蚁花呗冒用消费场景中,真正的被害人应认定为账户持有人本人,而非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或支付平台。

(3)三角诈骗模式之论证

行为人通过获取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账户信息进行消费的行为,在刑法教义学上符合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实质上对作为交易中间方的支付宝平台实施了欺诈:当行为人输入正确的账户凭证通过系统验证时,平台基于其预设的身份识别机制,错误地将行为人识别并认定为合法账户主体。

支付宝平台依据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及与蚂蚁花呗服务商之间的合作约定,享有对用户信用额度进行处分的授权。在陷入认识错误的状态下,平台依约向服务商发送放贷指令,完成信用额度的处分流程。这一系列操作直接导致账户持有人在未进行任何消费的情况下,被动承担了本不应由其负担的债务,遭受实质性的财产损害。

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而言,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进行消费的行为完整实现了诈骗罪的不法内涵: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支付宝平台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账户持有人承担财产损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2.冒名开通他人蚂蚁花呗并消费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冒名开通并使用蚂蚁花呗的情形中,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平台为该他人开通信用支付服务。这一过程中,由于支付宝平台未能履行充分的身份实质核查义务,导致蚂蚁花呗服务商基于错误认识与冒用者订立了信贷服务合同,使得冒名开通及后续消费行为得以完成。

(1)被害人为蚂蚁花呗服务商

根据蚂蚁花呗的业务运作机制,用户需通过支付宝平台完成包括身份验证、人脸识别在内的多重认证程序,与授权服务商订立基础性《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该合同授予相关公司基于用户网络消费行为与支付数据进行信用评定的权限,进而根据评估结果为用户配置特定信用额度,为其后续消费活动提供授信支持。[19]

当行为人冒用未开通蚂蚁花呗服务的用户身份进行注册并消费时,其与蚂蚁花呗服务商签订的《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虽具有经济合同之外观,但因签约主体身份虚假,实质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构成要件。这一欺诈行为的得逞,直接源于授信机构在身份核验机制上的系统性缺陷。蚂蚁花呗的资金服务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因未能建立有效的身份验证体系,将冒名行为人误认为合法用户并与之缔结合同关系。基于此重大误解,授信机构完成了信用评估与资金拨付,最终导致信贷资产的实质性损失。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审视,由于被冒名者从未作出缔约意思表示,该服务合同对其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授信机构既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冒名者承担还款义务,亦难以通过格式条款中的免责约定转移损失。在此类冒名开通并消费的法律关系中,实际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应为蚂蚁花呗的授信服务商,这些机构因审核机制缺陷而成为欺诈行为的最终承担者。

(2)侵害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他人财产所有权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主要存在双重客体说与三重客体说的理论分野。双重客体说主张,本罪同时侵害两种法益:其一是市场交易秩序,即行为人通过经济合同实施欺诈,破坏了市场信用体系与交易安全;其二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部分学者进一步将前者具体化为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三重客体说则在双重客体说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认为本罪实际侵害了三种并列的法益:除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以及更为宏观的市场交易秩序。该学说强调,合同诈骗行为不仅造成具体财产损失,更从微观合同监管与宏观市场运行两个层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复合性侵害。

在刑法理论中,合同诈骗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应被界定为市场交易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市场交易秩序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性规范体系,构成该罪的核心保护客体。依据《民法典》的规范逻辑,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仅产生可撤销的法律效果,国家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宣告其效力,这意味着合同诈骗行为并未实质侵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合同相对方是否实施欺诈行为,本质上不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因此,将市场交易秩序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独立法益具有规范上的正当性。但若仅将市场交易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将导致其直接客体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发生重合,这不仅削弱了刑法评价的精确性,更可能使合同诈骗罪沦为新的“口袋罪”。基于此,合同诈骗罪的完整法益结构应当包含双重内容:既包括保障交易安全与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也包括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这一界定既符合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也能准确反映该罪的不法本质。

结语

冒用他人蚂蚁花呗消费的行为,是伴随金融数字化进程出现的新型财产侵害样态。当前司法裁判在定性上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等分歧,这既反映了新型支付工具在刑法适用上的复杂性,也提示裁判应回归行为本质与规范保护目的进行审慎甄别。

本文主张,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不应停留在“盗”或“骗”的外观判断,而应剖析其侵害的具体法益与行为结构。其一,信用额度作为附条件的财产性利益,无法被传统“占有转移”所涵盖,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二,冒用已开通花呗消费,实质是欺骗支付平台代为处分信用,使权利人被动负担债务,应成立诈骗罪(三角诈骗)。其三,冒名开通花呗则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订立电子经济合同,其直接扰乱信用交易秩序并造成授信机构财产损失,构成合同诈骗罪。

至于信用卡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适用,则须严格遵循构成要件符合性:蚂蚁花呗并非银行卡组织发行的信用卡,其发行主体也非商业银行或《刑法》明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因此难以直接纳入上述两罪的规制范畴。若仅因功能相似或后果近似便类推适用,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可能模糊不同金融业务背后的监管秩序与法益保护边界。

 

 

[1]案号:(2025)浙0482刑初441号;

[2]案号:(2023)湘0112刑初372号;

[3]案号:(2021)苏0812刑初460号;

[4]案号:(2020)皖06刑终123号;

[5]案号:(2023)鲁1402刑初470号;

[6]案号:(2024)鄂0804刑初297号;

[7]案号:(2023)甘0123刑初484号;

[8]案号:(2020)苏08刑终64号;

[9]案号:(2023)湘0112刑初372号;

[10]案号:(2018)粤0511刑初502号;

[11]案号:(2018)鲁0283刑初877号;

[12]参见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14页;孙运梁:《数字时代财产性利益规范占有的教义学分析——以偷换收款二维码案件为例》,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第60页。

[13]参见王明辉:《也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以欺诈行为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为分析线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48页。

[14]参见王俊:《电子支付时代下财产犯罪成立的类型化研究——以支付宝为例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第747页。

[15]参见付立庆:《二维码案件中诈骗罪说的质疑与盗窃罪说的论证》,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61页。

[16]参见刘明祥:《论窃取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62页。

[17]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39页。

[18]参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涉第三方支付类案件法律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2期,第13页

[19]参见李晓明,李一凡:《网络信贷视域下冒用型侵财犯罪的定性》,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0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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