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知研读 | 资源垄断下的不对等协商——也谈袁志老师所说的“量刑胁迫”
发布时间 2024-04-11 05:20:00

前几天袁志老师发了一篇《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量刑胁迫”》,在文章中袁老师这样定义“量刑胁迫”: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胁迫’是指检察官在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通过提出两种不同的量刑建议,让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接受控方意见并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具体的做法是,在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表示不接受检察官认罪认罚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就会告诉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如果不接受,就会向法院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从而利用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担心会被判处更重刑期的恐惧,接受检察官认罪认罚的建议并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袁老师的文章写得非常棒,展示了当前认罪认罚案件的现状,推荐大家都去看看原文。在袁老师的文章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也想对认罪认罚中的量刑问题说上几句。
窃以为,形成“量刑胁迫”的深层机理,在于资源垄断。
01
首先,认罪认罚活动虽然在形式上看起来也是刑事诉讼参与者(承办人、嫌疑人、被告人等)进行交流沟通从而完成,似乎与讯问无异,但在本质上,两者却有着巨大的差异:
刑事诉讼中的讯问询问等活动中,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行为是根据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向司法工作人员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经过细节等事实问题,实质上就是一种在事实描述层面的单向信息输出。
在讯问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不会也没有必要表达自己的想法而只需要接收被讯问者说出的信息即可,在收集事实信息之后,属于什么行为或者定什么罪这些价值问题完全不需要被讯问对象的参与。
但认罪认罚活动则不同,因为“认罪”和“认罚”其实包含了四个层次:
1、嫌疑人承认自己从事了某种行为(例如撬开了车锁骑走了一部电瓶车)
2、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4、表示愿意接受某种具体的处罚(如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
在这四个层次之中,1和3属于事实层面,而2和4则是属于价值层面,要达成2和4,就必须有双向的信息和价值交换。
当检察官开启认罪认罚活动时,必定会表达“我们认为你的行为构成XX罪”“量刑建议是2年”这样的价值判断结论,而嫌疑人一方(含辩护人)则同样会以“我们认为这只属于YY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和“这个行为的刑期最多7个月”这样的价值判断来回应。
然后双方再在此基础之上,开展量刑协商从而完成认罪认罚具结工作。
02
其次,正是因为认罪认罚活动是双向的信息交流,所以最终能形成结论,则必然是双方在价值层面各自取舍的结果。
这一点非常好理解,既然双方都翻了自己的底牌,亮明了自己的立场,那么就需要各自进行对罪名及刑期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不断的根据对方输出的信息来进行调整和修正,从而使得双方的结论不断趋近甚至一致,这必然是对本方的价值和资源不断取舍和交换的过程。
03
第三,就是今天所讨论问题的核心点:在上述的资源交换和价值取舍过程中,嫌疑人(含辩护人)一方几乎没有可用以交换的资源,从而换取检察官一方的价值放弃。
一个案件,实体上犯罪构成要件(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比照事实和证据逐一提炼,卷宗材料控辩双方都有;定罪层面比照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坦白、立功、未成年、赔偿、谅解、累犯、多次……
量刑情节就那么多,而且基本上全部都掌握在检察官手中,实践中检察官所提出的罪名和量刑意见,已经是基于案件本身的事实以及查明认定的所有量刑情节之后所得出的。
而嫌疑人和辩护人一方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在实体上往往缺乏具体的情节支撑,在诉讼价值上也缺乏资源足以交换。
先说实体,除非是承办检察官忽略或者失误,遗漏了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情节,否则当其提出“建议刑期2年”时,嫌疑人和辩护人所回应的“刑期1年”显得无比的苍白乏力。
再说诉讼价值,按照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要求,两高反复强调的是“不得因为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故而承办检察官的办案压力和举证负担丝毫不会有所减轻;这就和大洋对岸的“辩诉交易”有了质的不同,通过辩诉交易,检方可以避免案件因为不认罪而进入陪审团程序,从而大幅度的降低诉讼负担和证明风险。
而正是因为嫌疑人以认罪认罚本身为资源,交付给检察官之后能够使其获取上述收益,才能获得从“一级谋杀”变更为“二级伤害”诸如此类的诉讼优惠。
同时在认罪认罚是否属于独立量刑情节上,当前亦是争议纷纷,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来看,认罪认罚必须搭配坦白、自首、退赃等法定情节,才能使得量刑减让相应幅度,而且所减让的幅度上限也并未超出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之前上述法定情节的最高优惠幅度。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认为“认罪认罚属于独立量刑情节”的论断其实应当理解为:它是在原有的坦白可获得最高30%的量刑优惠之中,分得了一部分。其实质只是对这个30%的优惠幅度进行了一个层次划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量刑情节。
正基于此,检察官才会提出“如果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的话,则会提出比当前更高的量刑建议”,这其实并不宜认为是一种胁迫,而是应有之义。
至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算不算一种检察官的收益,笔者只想说一点:法院其实并不愿意适用速裁,因为在当前的考核机制之下,因为速裁程序省略了举证质证等核心环节,一旦被告人上诉的话,二审法院将会毫不犹豫的发回,从而导致一审法院的考核负向指标。
结语
综上,认罪认罚活动,是与讯问询问有本质不同的双向信息交流,从而必然存在价值层面的取舍。
但在此活动之中嫌疑人一方并无任何资源足以换来检察官的价值取舍,其认罪认罚根据制度设置也并不能带给检察官一方任何的收益。
所以在这样的资源垄断之下,“量刑胁迫”这一不对等的协商现状就会必然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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