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知研读 | 醉酒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 2022-10-25 11:13:00
原创 吴子怡

引言
酒桌文化是一种植根于中国传统的,多用于人际来往的文化。在饮酒的环境氛围烘托下,人们更易于敞开心扉,把酒言欢,化矛盾纠纷于无形之中。也正是如此,许多用人单位会将“陪客户喝酒”作为职工工作职责的一部分,要求职工进行应酬喝酒以达到促成业务的目的。近年,不少因应酬喝酒导致职工伤亡的案件出现,其中主要争议在于因应酬醉酒而致自身伤亡的情况能否认定工伤。本文将围绕该争议,展开一系列分析研究。
NO.1概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其中,醉酒的认定可参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中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
NO.2观点展示
关于“达到醉酒标准后,是否还能认定工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一律排除醉酒情况下认定工伤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将醉酒作为工伤认定阻却事由,自然是充分权衡了各种利益之后做出的选择。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需要判断职工是否达到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标准,根据判断结果进而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否认存在醉酒状态下也可以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
(二)醉酒与员工伤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排除认定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械地将一切因醉酒而导致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有失妥当,还应综合考虑职工醉酒是否为职业必需、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系、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是否违背个人意愿饮酒等多种因素,从多角度进行判断。
其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并不是指醉酒或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换言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醉酒不能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以下的逻辑链:首先,工作原因应酬喝酒;其次,醉酒引发酒精中毒;最后,酒精中毒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如若是在喝酒过程中,职工突发脑梗等与喝酒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疾病所造成的损害,尽管职工血液酒精检测确实达到醉酒标准,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判断醉酒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醉酒状态与职工受到的损失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需要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为准。一般来说,在不能认定职工人身损害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NO.3观点评析
笔者认为,不能一刀切的将醉酒作为排除认定工伤的事由。
首先,从立法目的层面。
工伤保险的建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也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虽说要在保护职工权益的同时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但是用人单位相较于职工个人具有先天的优势,若职工在为单位利益而应酬喝酒导致醉酒伤亡时,直接否认其认定工伤的可能性,便违背了立法初衷,违背了公平原则,对恪尽职守的职工造成不公。
其次,应严格区分醉酒后工作和因工作醉酒。
醉酒易导致行为人神志不清,反应迟钝,自我保护能力降低,从而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考虑到这种情形,国家通过立法将醉酒作为工伤排除事由,以剥夺职工在故意醉酒后工作发生事故,进而要求工伤赔偿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发挥了从源头遏制事故发生的作用。但是,这并不当然地适用于本身就因工作原因而醉酒的情形。职工应酬喝酒过程中,因喝酒的多少、酒的度数和个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代谢能力不同,达到醉酒标准的情况也会有所差异。比如,对于不胜酒力的人来说,主观上并无故意醉酒的目的,且也没有大量饮酒的行为,但客观上却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在这种由工作原因醉酒情形下,直接排除认定工伤可能性,确实有失偏颇。
最后,醉酒应达到相当程度的主观故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将“醉酒”与“故意犯罪、吸毒、自残、自杀”情形并列规定可知,此处的“醉酒”应当与其他罗列情形具有同等的主观故意。职工在为单位利益进行应酬喝酒时,其主观故意程度远不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其他情形,故在无法证明职工醉酒的主观故意达到相当程度的情况下,不能机械的认为不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在以“醉酒排除事由”不予认定工伤时,应遵循工伤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的目的,充分查明职工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限制醉酒排除事由适用的随意性,正确界定“饮酒”与“醉酒”的界限,在保障用人单位用工制度的同时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NO.4司法案例
(一)陈某李金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19 行终 371 号】
裁判要旨:
陈某等四人主张李建平因接待客户洽谈业务、应酬而发生意外事故摔倒导致脑疝或者中枢性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案涉事故时李建平在咖啡馆接待客户洽谈业务,消费结束后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可视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代琼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2015)渝五中法行再终字第 00001 号】
裁判要旨:
张定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金谷公司认为张定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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