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知研读 | 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性质及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3-14 04:45:06
原创 李斐、彭娟
一、“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
“背靠背”条款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还未有相关法律对其作出明确定义,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即第三方履行在先。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常见“背靠背”支付条款,在收到第三方付款的情况下,付款方才能向收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付款方以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第三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抗辩,拒绝向收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且该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对于“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附履行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种认为是附履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附条件”和“附期限”主要看所附事实是否确定发生。在“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情况下,付款方付款的前提是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但这一前提的发生需根据第三方与付款义务方的相关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而定,该前提并不一定发生,属于不定事实,故笔者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倾向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及法律风险
笔者检索近年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根据地域、案件具体情况等不同,法院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尽相同。
1、相当数量的案例显示,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基于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实践中,在该合同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因素的基础之上,若不存在付款义务方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中间方对第三方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方履行不能等可能被视为阻碍条件时,“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订立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有效且能够作为不向收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2、但据前述有效性条件论述可知,亦存在部分案例因不满足有效性条件,其“背靠背”支付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背靠背”支付条款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根据该规定,在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情况下,合同仅对签订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背靠背”支付条款中涉及对第三方付款义务的约定,可能被认定无效。
案例:(2020)新民终45号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判决书载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背靠背”支付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背靠背”支付条款中往往约定在付款义务方收到前手第三方转款后再向收款方履行付款义务,难以明确、具体收款方期待收款的方式和期限,无形中降低了付款义务方的风险,导致收款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必须依赖于另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实现而存在,故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
案例:(2023)粤01民终9408号买卖合同案件判决书载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百川公司在收到开发商支付的货款后5天内向和邦盛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100%。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百川公司即负有积极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和邦盛世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本案中,和邦盛世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已在2020年12月完成,该主张与其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和百川公司提交的其司出具的竣工结算申请报告符合,百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和邦盛世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因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有三年多,百川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承包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司积极向开发商主张了工程款。鉴于百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至本案二审期间才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如果让和邦盛世公司一直等待至该装饰装修工程案件审结、辉瑾公司向百川公司支付款项后才能收回涉案货款,放任等待时间的延长,无疑对和邦盛世公司的权利造成极大损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故百川公司再以此作为拒付涉案货款的抗辩理由实难被采纳。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和邦盛世公司要求百川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背靠背”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付款义务人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若未经明确、合理提醒注意,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付款义务方通常提供重复使用的包含“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实质上是将不能收到款项的风险转嫁给收款方,若无法提供对该条款进行明确、合理提醒义务的证据,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该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案例:(2021)辽01民终3370号买卖合同案件判决书载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被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的合同并未如期完工,该合同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最终用户”付款作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列入合同条款,其目的是将收不到货款的风险转移给被上诉人,该条款有失公平,该格式合同为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将该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合理的提醒义务。故一审认定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三、“背靠背”支付条款应用情况及建议
“背靠背”支付条款多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实践中,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业用语,后逐渐扩大应用于买卖合同等具有前后手关系的合同类型中。在建设工程承包业务中,上游系发包方,中游通常为总承包方,下游一般是分包方。在购销业务等买卖合同关系中,“背靠背”支付条款多指买方与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第三方系前序付款义务方,买方为中游付款义务方,卖方系下游收款人。
在实践中,中间商在与下游方缔约时,往往隐瞒其与上游第三方的缔约情况,但“背靠背”支付条款却将此不明的信息作为是否能够付款的关键性条件,将对下游方债权利益产生直接影响。故缔结“背靠背”支付条款对中下游企业存在着风险。
针对中游承接前后手业务的付款义务方,为避免合同无效或产生效力瑕疵,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背对背”支付条款突出显示注明并予以简要提示说明,以保证尽到明确、合理的提醒义务并符合公平原则。在上游方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积极行使债权,通过催款、发函等行为督促其付款。若前述方式未能达到促使上游方付款目的,则应尽快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积极主张债权并保留自身未怠于行权的证据。
针对下游收款方,在签订“背靠背条款”时,应要求中间付款方明确当其无法收到来自上游第三方的款项时,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要求付款中间方披露上游第三方的相关信息,应当在前期对其现金流、履行能力等进行基本的背景调查。在签订合同时,应要求中间付款方将付款时间节点与上游第三方的付款时间节点一一对应,同时尽可能细化上游付款方的明确付款时间,具体至“某笔款项将在何时、何种条件满足时通过何种方式向何账户支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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