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知研读 | 借款人遭遇“高利贷”的救济路径分析
发布时间 2024-01-24 11:41:00
原创 彭泓耀
引言:
因突发情况或者资金周转的需要,大部分人都经历过“向别人借钱”或者“借别人钱”的情况,借贷关系也常常发生在社会生活中。
对于个人而言,借款人常向三类主体借钱,一是其他个人,如亲戚、朋友;二是金融机构,如银行、信用社;三是市场主体,如小额贷款公司。在前述三类主体中,银行因受到监管机构的严厉监管,其借款流程规范、借款利率合法、反馈途径完善,成为人们的首要选择。但因为一些条件限制,个人在银行无法取得短期高额贷款现金,故转而选择向其他个人或者一些小贷公司借款。在向个人或者小贷公司借款的过程中,出借人往往会利用借款人的着急心态,让借款人以高额利息标准偿还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信息、联系人信息、家庭住址等个人私密信息以作为借款前提。借款人因高额利息标准,则会出现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法偿还的情况,进而又导致借款“滚雪球”发展,使得借款人深陷债务泥潭。在借款人未与出借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借人将通过借款人提供的个人私密信息对借款人进行催收,极大影响了借款人的生活安宁。
为了维护人民的财产安全,国家对于高利贷也进行了诸多规制,本文将以高利贷如何认定、高利贷的救济路径以及高利贷中的违法情形作为讨论对象,以期合法合规避免高利贷陷阱。

一、高利贷的认定标准
(一)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能够得到支持的最高借款利率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此部分的利息则可以认定为高利贷。
(二)非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2021)川01民终2230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银公司系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部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办理个人消费贷款等,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2022)最高法民申60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施行时本案一审尚未审结,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认为应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文件及实务案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并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认定标准,而是以金融借款合同中24%的借款利率作为基线,对于超出24%的部分法院可予以调减,故在判断非民间借贷是否构成高利贷时,可通过利息是否超过本金的24%来进行识别。

二、高利贷的救济路径
(一)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
为了避免国家对高利贷的严格限制,部分小贷机构或者个人常通过预收利息、阴阳合同的方式来对规避法律监管。如借款人与出借人先签订一份借款利率在法律支持范围内的合同,但是实际还款金额和时间则是通过和借款人进行口头约定,且后续还款账户并非出借人账户,这就导致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不能确定,使得借款人的利益受损。
如果发现自己陷入高利贷陷阱:首先,应当主动梳理自己的还款情况,并且将还款事实与出借人进行确认,进而固定自己的还款事实;其次,应当和出借人沟通自己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确定剩余的还款金额,对于超出法律支持部分的金额和出借人协商予以减免;最后,根据自己的还款能力确定还款计划,和出借人确定还款方案,停止不当债务的产生。
(二)借款人提起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对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合同且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出借人主张予以返还。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借贷合同及利息,则不能主张出借人向借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额利息。
(三)借款人提起答辩
如果高利贷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偿还高利贷,出借人可以主张将已偿还的超过法定支持利率的数额抵充本金,以确定借款人的剩余未清偿金额。
如在(2020)川01民终1452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36%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对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本案中刘某、瞿某、HG公司归还的款项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充(抵充原则为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充本金,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抵充本金;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
如在(2023)京02民终244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该院认为,郝某与薛某某就借款并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该院对薛某某的27笔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优先冲抵已到期债务的本金之原则予以认定,对于其已偿还的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

三、高利贷的违法情形
(一)高利贷放款主体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该意见第三条规定:“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明确了借款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标准及情节程度。
目前国家确有将符合相关情形的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以此维护金融管理和借贷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高利贷催收主体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2022)豫1622刑初314号判决中,认定事实:“为保障贷款的及时回收,2018年8月份,潘某等人组织、策划成立催收部,招收被告人陈某、葛某等人负责催收,催收部下设三个催收小组,由顾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人担任小组长,对当天到期及逾期被害人进行催收,催收过程中组建“巴拉钱包”“十万火急”等贷款APP微信工作群,并拉潘某等人入群,潘某等人明示或默许催收人员采取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辱骂、爆通讯录、上征信、移交催收部门专门催收、短信轰炸等非法手段威逼催收。催收小组每天统计、汇总个人催收情况并发送到工作群内,对催收工作绩效较高的催收人员进行奖励。”最终本案判决陈某、葛某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从以上法律规定及案例可知,如果出借人对于高利贷债务采取非法催收,严重影响借款人的生活安宁的,出借人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并受到刑事处罚。
四、文章总结
借款人遇到高利贷,应当先梳理自己的欠款情况并且整理偿还记录,确定偿还的金额是否超过了法律支持范围,对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当和借款人及时沟通,调整借款方案。如果出借人采取暴力催收等方式来强迫借款人偿还高利贷,借款人应当保留催收证据并且及时向警方报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护的逻辑:当事人思维还是裁判思维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讨论辩护逻辑之前,先介绍一起涉黑案第一被告人的两名律师辩护情况。这两名律师的辩护方向看似一致,都认为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辩护的思维路径完全不同,形成鲜明对比: 案例七:杨某某涉黑案的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设立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对外违法放贷。在放贷过程中,组织张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等二十余人实施暴力催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 杨某某亲
2026-09-03 17:21:06
社区矫正为什么要探索“队建制”?——不是为了多配几个警察,而是为了重新回答“谁负责”
本文作者:兰博 晓珺 开篇 近年来,在社区矫正领域,一个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 “队建制”。 有的地方成立社区矫正大队; 有的地方探索社区矫正中队; 有的地方将多个司法所纳入片区管理; 还有的地方推动社区矫正力量进一步集中、专业化。 于是,一个问题产生了: 社区矫正为什么要探索“队建制”? 有人认为: “是不是因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够,需要增加力量?” 有人认为: “是不是意味着以后社区矫正要更加警察化?” 也有人疑惑: “原来司法所已经在做社区矫正,为什么还要调整组织结构?” 这些问题,其实都指
2026-08-24 16:47:34
辩护行为的底线:禁止充当“第二公诉人”——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2)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而辩护,自然是天经地义。虽然辩护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但辩方立场决定了,辩护人不能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更不得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充当所谓“第二公诉人”,即如德肖维茨所称的“穿着辩护律师外衣的检察官”。实务中,辩护律师在庭上提出“辩护意见”,本质上却是“公诉意见”的情形并非罕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 1、类型之一:“指控式辩护” “指控式辩护”表现为,被告人辩解无罪或
2026-08-19 17:30:29
证据辩护的起点:真相还是证据?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1)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我让他一定要告诉我事实真相,并向他强调,只有这样,我才能最好地为他辩护。” ——一位年轻的中国律师 “被告人有时就像是一名患者,他们被怀
2026-08-05 17:27:00
史纯律:NFC复制卡消费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与实务疑难探析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随着移动智能设备普及,依托NFC近场通信技术复制饭卡、职工卡等储值卡片进行消费、套现的案件不断涌现。该类行为不同于传统盗窃实体卡片、盗刷信用卡的犯罪模式,借助手机即可完成卡片数据复制,作案手段隐蔽、门槛低,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行为究竟应当评价为盗窃、诈骗抑或计算机类犯罪;侵害对象是卡内财产性利益还是电子数据;多方主体参与场景下刑法被害人如何确定;同时案件电子证据取证、平台服务商安全责任边界等问题,也给司法办理带来新挑战。 史纯律律师结合典型案例,围绕行为定性、法益侵害对象、被害人界定、新型
2026-09-23 17:0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