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知研读 | 一例建筑工人讨薪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办理心得
发布时间 2024-01-15 06:05:00
原创 袁夜丹
案情简介:
委托人X某某带领一帮木工工人,经劳务公司介绍,于2022年8月份前往某省一项目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项目部验收工程,劳务公司根据验收结果,与委托人进行了工资结算。后因总承包公司资金短缺,未向劳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劳务公司无法发放人工工资,X某某及手下工人便寻求当地住建局、劳动局工作人员的帮助,要求政府出面给总承包公司施加压力,要求其直接承担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责任。在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S某某作为总承包公司人工工资支付责任人,向X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拖欠X某某及其手下一帮建筑工人的人工工资总额以及支付时间,最后 S 某某作为建设公司人工工资支付责任人签字并捺指印,当地住建局、劳动局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按手印。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相关主体仍旧未支付相关款项,X某某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S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目前已经按照当事人的诉求起诉至法院,但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几个问题有待思考。为方便论述,先对这类案件可能会涉及的相关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做一个简要梳理。

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会将建筑工程通过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发包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一般会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分包给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公司,这些分包单位可能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即包工头,例如木工班组长,再由包工头招募农民工进场施工。
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与任何主体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当事人去该工地上班系劳务公司介绍,且其与劳务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协议。接到该工程后,X某某即带领手下建筑工人进场,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便开始施工。
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全面实行建筑工 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 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因此,当事人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进场施工,其与建筑企业或者劳务公司的关系可以先用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来评价,看是否能够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 X 某某等建筑工人系以自身技能提供劳动,不受劳务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工作任务也不由劳务公司单位发布,虽然劳务公司有考勤记录,但若建筑工人不出勤也不会有任何处罚措施,该考勤记录仅用来记录工作时长,便于计算报酬。且团队人员工作存在流动性,想干几天就干几天, 想多挣钱就多干,不想挣钱就少干,干完这个工程就换下一个。因此,X某某等建筑工人与劳务公司之间的组织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均较为薄弱,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其法律关系更倾向于劳务关系。另外,考虑到委托人强烈要求仅需凭借本案中的“欠条”开展后续诉讼,基于此种考虑,将法律关系定位为劳务合同纠纷也更为适宜。此外,实务重也有大量判决认定此类关系为劳务关系。
案例:(2022)川0113民初4683号-肖敦兵、四川利衡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本案中,衡信公司已将其承包的青白江 区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分包给利衡公司,利衡公司将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同刚聘请肖敦兵做木工,由张同刚对肖敦兵安排 工作,张同刚聘请的人员对肖敦兵进行管理,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肖敦兵与利衡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稳定的用工及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不具有稳定的管理与被管 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肖敦兵与利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021)川01民终21954号-谢中禄、四川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 劳动争议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所不同。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劳动过程,并不单纯强调劳动成果。相较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最大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就本案而言,福泰工程公司在承揽东锅相关工程后,并未直接招聘谢中禄。谢中禄系通过案外他人介绍前往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其劳动报酬也系由案外他人发放。故福泰工程公司与谢中禄之间并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福泰工程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泰检测公司即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非谢中禄的招聘方,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与谢中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原被告主体地位应当如何列明?
1.可以仅以X某某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工资吗?
本案的委托人仅有 X 某一人,其也表示其他建筑工人都听他的,也都在找他要钱,由他对整件事情负责,另外,欠条的主体很清楚,债权人仅有他一人,据此要求律师仅将其一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此方案是否可行?
由于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劳务合同纠纷,诉求是要求给付劳务款,而案涉标的物是X某某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总额,如果仅仅以X某某一人作为原告,则法院最多只能判决其一人的工资,其他款项关系到案外人(即除 X 某某外的其他建筑工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此便达不到诉讼目的。
要处理这个问题有两个方案,第一是将 X 某某等建筑工人每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此方案对当事人、律师和法官而言都增大了工作量,每一位建筑工人都需要出庭,律师需要针对每一位建筑工人单独准备诉讼材料,法官需要就同样的案件开几十次庭,若案件被分配给不同的法官,则还会增加法官之间的沟通成本,因此并不是首选。第二种方案是在诉前做债权转让,X某某之外的其他建筑工人均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X某某,让X某某一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需注意,主张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必须提供两项证据,一个是债 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个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基于上述两个方案的利弊分析,本案最终采用了第二种债权转让的方式,将X某某一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 被告应当列谁?
本案委托人坚持只将欠条上的S某某作为被告,只向S某某要钱,在详细对当事人做好风险提示后,还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仅仅将 S 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从建筑工程领域劳务关系的角度考量,还意昂当考虑以下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
(1)包工头
虽然本案中没有出现包工头这个角色,但是实务中有大量建筑工人向包工头索要劳务报酬的情况。从法律关系讲,如果是包工头让建筑工人去建筑工地上班, 可以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建筑工人可以起诉包工头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
(2)分包公司
本案中,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中,有劳务公司盖章的一系列“考勤表”,记录了工人出勤天数,并且在委托人投诉到住建局后,该劳务公司还出具了一份 “投诉拖欠工资工资表”,盖有劳务公司鲜章,委托人等建筑工人签字并按手印。因此委托人等建筑工人与劳务公司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委托人以劳务纠纷起诉应当将劳务公司作为被告。
脱离本案来讲,建筑工人是否可以要求分包公司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 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建筑工人当然可以要求分包公司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3)总承包方
在违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具体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那是否意味着不存在违法分包,总承包方就不用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方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有替代先行支付的义务。因此,即便不存在违法分包,将总承包作为被告也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且一般总承包公司资金较为雄厚,添加其为被告也有利于判决后执行,从风险防控及有利于执行的视角考量,最好还应当将总承包公司列为被告。
案例:(2022)川01民终2814号-四川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康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树德公司应否对许远四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树德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总承包合同履行期内,实际进场施工,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鹏筑公司终止了总承包合同。在总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树德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承担施工、管理等相关义务,对吴建军与许远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对许远四分包劳务、民工工资发放等具有相应的管理、监督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树德公司对许远四向李世康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树德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1)川01民终19620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小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天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世丽公司,重庆世丽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余大委,余大委组织包括张小生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张小生受余大委招用在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本案中,余大委认可尚有72052元劳务款未支付,该数额与张小生主张劳务费的基础证据《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从该相应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表述,张小生确实在案涉项目工作,其中在余大委出具的《欠条》中显示:“今欠到中天三部木工班……张小生72052元,……商量定于2021.4.31号之前付给以上人员……” 则张小生主张欠付其工资的事实及具体金额72052元尽到了本证举证义务,余大委未对此予以反驳,其应当向张小生支付上述欠付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中天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张小生工资先行垫付,垫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一审认定中天建设公司就余大委欠付张小生的上述工资数额承担连带赔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本案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
- 相关部门出具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并可申请强制执行
基于本案委托人已经到住建局投诉的事实,可延伸出另一个维权方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有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出具责令支付的决定,要求相关单位支付,若该单位仍然不付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此方案相较于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更为有效直接,农民工也不担心因为证据不足而面临败诉的风险,不用担心因为不熟悉诉讼流程、法律规定而步履维艰。如果相关行政单位可以出具这个决定,就相当于直接拿到一个胜诉判决,要求直接执行,短平快,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如果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然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则还有下一条方式追究 其刑事责任。
- 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求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知,支付工资责任人若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有可能构成本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立案,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此外,该法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可见,在相关部门出具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后,相关主体仍不支付,满足本条规定的,可以更为直接地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而在实务诉讼中,委托人的基本诉求是要钱,并不是要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考虑将刑事控告作为要求责任人员支付工资的手段,通过刑事控告向相关责任人施加压力,如果相关责任人想摆脱刑事后果,会向农民工支付相关款项,作为对价,委托人可以出具谅解书,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实践效果看,此举力度较大,比较有利于讨薪。
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之三:某安建劳务公司、曾某某等5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曾某某注册成立某安建劳务公司(简称“安建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任公司监事。同年5月,安建公司承包四川省蓬溪县某商住楼工程的劳务项目,劳务费共计280余万元。安建公司以165万余元的价格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某某、蒲某某。杨、蒲二人又以125万余元的价格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唐某某。其间,安建公司收到按照工程量进度70%支付的劳务费200万元,并按相同比例支付杨某某、蒲某某116万余元劳务费,杨、蒲按同一比例支付唐某某87万余元。安建公司、杨某某、蒲某某、唐某某收到的劳务费,均能足额支付各自雇请的农民工工资,但安建公司、杨某某、蒲某某、 唐某某未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均存在大额支付其他款项行为。经核查,至2021年10月,安建公司拖欠张某某等33名农民工工资36万余元,杨某某、蒲某某拖欠闫某某等15名农民工工资36万余元,唐某某拖欠贾某某等36名农民工工资50余万元,引起农民工多次集体讨薪。蓬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先后向安建公司、杨某某、蒲某某、唐某某作出行政指令,责令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安建公司、杨某某、蒲某某、唐某某均拒不支付。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蒲某某、唐某某支付了其所欠农民工的全部工资。

罗中兆、牟媛媛:对贪污贿赂犯罪准自首规则的理解 ——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为分析对象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罗中兆 律师、牟媛媛 律师助理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二十一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准自首作出了专门规范,意在回应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自首认定分歧。 目前实务界很多法律人将“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尚未达到数额较大”限缩解释为“未达三万元入罪门槛”,导致该条款适用空间被不当压缩,被误读为缺乏规范意义的“鸡肋条款”。由此,本文
2026-04-21 17:16:42
陈沛文: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参数或对其进行运维调试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持续提速,扬尘污染已成为超大城市环境治理的突出难题。以上海为例,海量建筑工程同步施工,土方开挖、物料堆放、运输作业等场景密集,扬尘颗粒物浓度直接影响空气质量、人居体验与公众健康。相较于集中排放的工业污染,扬尘具有来源散、管控难、监测复杂的特点,一度是城市治污的“硬骨头”。 为摆脱监管困境,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全面铺开。目前上海已建成超 7000台工地扬尘在线监测网络,20余家运维单位承担日常保障工作,监测数据成为环保执法的重要支撑。但监管趋严的同时,一类新型刑事案件快速显现:运
2026-05-27 16:52:00
彭磊:从法律的不确定性谈刑事辩护的空间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在刑事法学领域,法律的“确定性”长期以来被视为法治的核心教义,承载着人们对预见性与公正性的基本期待。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客观性并非表现为数学公式般的绝对精确,而是建立在承认法律语言、规范适用乃至事实认定存在固有“不确定性”的基础之上。这种不确定性并非法律体系的缺陷,而是法律在应对复杂社会现实时预留的理性空间。对于刑事辩护而言,正是这种存在于确定性缝隙中的“不确定性”,构成了辩护律师施展专业技艺、捍卫个案正义的天然疆域。 本文旨在从法律不确定性的本体维度出发,深入探讨其如何塑造并拓展了刑事辩护在
2026-05-14 17:15:00
李文君:“车手”取现行为定性分析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化、产业化发展,线下“车手”取现已成为上游犯罪资金转移的关键环节。此类行为以现金交割、脱离监管为特征,在帮助上游犯罪实现赃款变现、逃避追缴的同时,也给司法认定带来诸多难题。实践中,对“车手”取现行为究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共犯,长期存在认识分歧。 本文以曹某、吕某线下取现案为切入点,结合2025年掩隐罪最新司法解释与司法实务,厘清主观明知、介入时点、行为性质等核心争议,明确不同罪名的适用边界与审查路径,为统一裁判尺度、精准惩治此类
2026-03-26 17:11:00
肖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要点解析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肖亮 律师 主观故意的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边界 主观故意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必备要件,若能举证证明当事人缺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可径行主张无罪。 (一)过失行为的举证 疏忽大意的过失:提供报关单据、内部沟通记录、业务流程规范等证据,证明申报不实、遗漏申报等行为是因工作疏忽、对海关法规不熟悉或操作失误导致,而非故意逃避监管。如,跨境电商企业因员工对商品归类规则理解偏差导致申报错误,且企业已建立完善的单证审核制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若当事人基于对海关监管流程
2026-03-13 17:1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