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知研读 | 医疗美容纠纷中“退一赔三”的适用
发布时间 2024-03-19 05:00:00
原创 左尧、袁夜丹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实践中医美纠纷涉面部整形居多,还涉及隆胸、局部填充、全身或局部吸脂、植发、皮肤美白等项目。
出于对“美”的需求,有的人对于自己认为存在外观缺陷的部位会采取医疗美容措施进行美化,但是就在接受此类医疗美容服务期间,出现了诸多纠纷,双方僵持不下,进而诉诸法院。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一方,如果稍微上网查询过相关知识的,往往会提出“退一赔三”的诉求,但是此类诉求是否能够实现呢?本文就以接受医疗美容服务一方的立场,以一例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在医疗美容纠纷中“退一赔三”的适用情况。

案例:
L女士觉得自己发际线过高,鬓角毛发稀疏,在韩国接受过一次植发手术,感觉效果特别好,移植毛发成活率高,且效果十分自然美观。但由于一次植发的数量不够,还需继续加强,只是正值疫情,国门封锁,无法出境前往之前的医院接受植发手术,就选择了当地较为有名的一家植发机构,该机构宣传植发成活率至少95%,并注明毛囊成活率在接受植发手术12个月后进行评估。L女士接受了该植发手术至今已经两年,但是毛发仍然稀疏,更为致命的是植发的效果特别糟糕,前额的发根过于粗壮浓密,单个毛囊内种植了3-4根粗壮毛发,导致观感非常不自然,和前一次韩国手术效果对比过于明显,因此L女士认为植发效果没有达到约定状态,想让植发机构“退一赔三”。
为解决该案件,作为L女士的代理律师,要解决的问题如下:
1.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1)违约责任VS侵权责任
确定请求权基础的前提是确定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医疗美容纠纷的主体有两方,一是医疗美容机构,二是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者,二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瑕疵,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有权请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观之,此类纠纷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择一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因为不存在人身损害,故仅能以违约责任为基础提起本次诉讼。但是这个意义上的违约责任能够实现当事人“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吗?当事人的诉求本质上是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而“退一赔三”这个表述其实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由此,就产生了第二个问题,医疗美容纠纷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惩罚性赔偿责任
医疗美容纠纷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的法律缺乏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该问题则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甚至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问题都有截然不同的判决。
案例:(2018)川01民终845号-高琴、成都武侯臻瑞新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原成都武侯米亚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对于高琴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臻瑞新美公司赔偿医疗费5072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医疗美容的服务关系,从医疗美容的行为主体、资质要求、行为的方式方法、目的以及行政管理等方面均区别于一般的生活美容,且卫生执法大队在高琴的投诉的回复中也答复高琴的投诉属于医疗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高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020)川01民终16348号-成都正好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杨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针对正好医美公司是否承担三倍赔偿的问题及赔偿范围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首先,针对就诊者,通常的医疗服务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医疗介入的病人,就诊目的在于医治疾病、恢复健康,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美化有一定需要的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资源性,就诊者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其次,针对医疗美容机构,传统医学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和公益性,而医疗美容机构系通过提高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的特征。故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正好医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认为医疗美容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主要是:医疗美容服务采用的是医疗技术方法,具有专业性与风险性,属于医疗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属于医疗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医疗美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主要是: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目的是美化外观,属于因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的情形,具有较强的消费者特征,同时,医疗美容机构系通过提供有偿服务而获取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因此双方因为医疗美容服务而产生的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医疗美容服务与普通医疗服务有明显区别,前者目的是美化外观,根据个人消费能力可以选择多种服务方案,具有更强的消费色彩,后者目的是治愈疾病保持健康,有更强的专业性,不具有消费属性;第二,医疗美容机构以盈利为目的,而普通医疗机构系公益机构,对比而言,医疗美容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第三,从近年政策导向来看,更倾向于将医疗美容服务纳入消费服务的范畴,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表明“为引导规范医疗美容机构服务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现予印发。”明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了规制医疗美容服务机构行为的法律规范。第四,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例侵权责任纠纷案明确指出此类纠纷系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因此,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将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判决已经成为趋势。
最高院指导案例:(2021)京03民终9102号-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2.如何认定欺诈?
由于L女士的诉求是“退一赔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支持此类诉求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在医疗美容类纠纷中,消费者通常会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属于“欺诈”。
(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
如果要主张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且主张该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欺诈,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虚假宣传行为与订立服务合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予支持(见最高院指导案例及案例一)。
最高院指导案例:(2021)京03民终9102号-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院认为......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
案例一:(2019)川01民终16961号-李晨、成都武侯美未央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美未央门诊部在与李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首先,李晨主张美未央门诊部在新氧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发布足以诱导其消费的虚假广告,对周鹏起的身份进行虚假宣传,导致李晨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李晨系基于周鹏起的身份而前往美未央门诊部进行整容手术的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美未央门诊部在与李晨订立整容手术合同时就周鹏起的身份进行特别的宣传与说明。其次,李晨提交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仅能证明美未央门诊部有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行为,但该不当宣传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美未央门诊部在与李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实施了欺诈行为。
(2)手术未达到承诺效果
如果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的服务不能达到其最初承诺的效果,法院一般认为属于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欺诈”(见案例二)
案例二:(2020)京01民终8979号-李建伟与北京科发源毛发移植技术研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李建伟提出的消费欺诈问题。首先,欺诈的成立需要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为。李建伟提出的科发源中心承诺的毛囊成活率保障、自然度保障、术后服务保障,均属于对合同履行内容、效果等事项的约定,而非故意对事实的虚构或隐瞒。即使科发源中心存在未实现承诺效果或术后保障未达约定的问题,亦属于合同履行的违约而非欺诈。其次,李建伟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李建伟并未提出其受有损失并以此要求赔偿,故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李建伟所称消费欺诈问题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医疗美容机构及手术参与者不具有相关资质
有的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仍然诱导消费者接受服务,属于欺诈行为(见案例三);也有的法院认为资质问题属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不应当认定为欺诈,仅属于违约(见案例四)。
案例三:(2021)川01民终10123号-成都高新区熹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责任公司、李春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熹美医疗公司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应当以此作为认定依据。熹美医疗公司作为专门注册成立的医疗美容公司,在明知其不具有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李春的医疗服务费用。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春作出建立医疗服务协议的错误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熹美医疗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熹美医疗公司虽然主张李春对其不具有手术资质的事实明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2018)川0191民初15515号-龙梅与四川娇点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15年8月31日,龙梅在四川娇点美容医院进行了下颌缘整复术,手术医生韩国籍医生朴英进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属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不应当认定为欺诈,且该行为已经在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作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评价,因此龙梅要求四川娇点美容医院就2015年8月31日医疗费进行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擅自更换手术材料、手术方案
有的法院认为擅自更换约定的手术材料属于欺诈行为(见案例五);有法院认为擅自变更手术方案属于服务合同的重大事项,属于违约(见案例六)。
案例五:(2020)川01民终16348号-成都正好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杨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在订立服务合同之时约定使用进口膨体,而正好医美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而是使用国产膨体,属于实施欺诈行为。
案例六:(2021)浙0203民初11783号-左帅、宁波海曙新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关于被告手术中更换技术方案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手术前期采取的确为微针植发技术,后因毛囊原因术中变更技术方案,在原告质疑后被告向原告告知更换后的技术为3D精微宝石刀技术。植发技术方案,系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的重大事项,被告未在变更前获得原告同意,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但尚不足以构成欺诈。
由此可见,本案中L女士因为植发效果不佳,毛囊成活率未达到约定效果为由,起诉要求医疗美容机构“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发生如下情形:L女士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可以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审理。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机构对毛囊成活率保障、自然度保障、术后服务保障,均属于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而非故意对事实的虚构或隐瞒,不属于欺诈,那么其诉求就有可能会面临不被支持的风险,就仅能够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领域,在合同纠纷中一般不予适用,但是民法典施行后,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情形下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如果L女士有证据证明,该医疗美容机构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自己人格权受损,并且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则可以起诉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2022)京0105民初32838号-郭晓娟与北京新颜兴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审查,涉案事实及损害后果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则无法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则可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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