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加速到期”是否能视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从而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 2024-12-17 05:31:00

自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以来,为公司治理和债权人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和有力的法律支持,特别是在追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方面,新公司法通过一系列条款的设立和修订,不仅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还为公司债权人在追索债务时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探讨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相关问题。

一、何为“加速到期”?

在公司法修订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013年《公司法》实行全面认缴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认缴制度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就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股东的认缴期限普遍较长,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远未到期的矛盾现象日益突出。总结实践经验,《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但书规定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的两种例外情况,即便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符合两种列外情况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将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是为了遏制出资认缴制度所产生的各种弊端,在维护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此讨论该例外情况的第一种,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对该项中的“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那么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同时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了相应的股东出资加诉到期制度,但限制较为严格,适用的大前提必须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但不申请破产,具备破产原因又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及该解释的具体规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及法律规定

(一)公司破产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首次明确了我国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条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和债权人即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相较于《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显放宽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其适用的前提仅需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免去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以股东大会等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要求。

三、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含加速到期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前述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否适用于该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以下以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

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彭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某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某、关某出资期限未加速到期,某芯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已对某芯公司等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某锐公司多次申请恢复执行,也未予恢复执行。某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二)即便某芯公司仍有少量的知识产权财产,但不具备变现能力,且资产价值远不足以清偿某锐公司的债权。彭某、关某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才能清偿某芯公司的债务,减少某锐公司实现债权程序之累。(三)某锐公司请求彭某、关某在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裁判要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彭某、关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应在尚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其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该案例系2023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其主要观点并不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解释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案例二

在新《公司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布了其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例。

案情简介: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而后,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公司法的效力较高,具有体系解释中的指导参考作用,存在争议的上述规则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

在该案中,西城法院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案涉公司股东张某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判决其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例明确认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

案例三

2024年7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3民终242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据此,“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也溯及既往包括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

该案例与西城法院理解一致,均认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

四、理解与总结

目前为止,虽然仍未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新《公司法》第54肯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各地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的判例来看,大多法院均肯定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包含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同时在适用过程,对于股东应当提前缴纳的出资突破了“入库规则”,支持债权人依据代位权规则,直接向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相较于新公司法颁布前,各地法院对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也相对放宽,一些法院已经开始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则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仍有一些法院,不愿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审查,驳回理由仍为需要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或无法查清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另案起诉。根据审查期限的不同,无论是另案起诉或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可能可以达到同样的支持效果,但无疑是增加债权人维护合法利益的时间成本,徒增诉累。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公司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司在面临债务危机时能够及时获得资金支持。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和修订,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指引,各地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也应多考虑立法目的,遵循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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