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江:骗取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竞合的实证分析与实务指引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6-17 17:40:28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欺骗行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情形屡见不鲜,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由此引发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竞合争议。此类案件不仅关乎行为人罪名的准确认定,更直接影响到刑罚轻重的裁量及单位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方法,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两罪竞合的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识别路径与办案指引。本文限于笔者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各位同行予以指正、补充。
本文作者 ▏罗安江 律师
概念廓清:什么是骗取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骗取型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与被害单位之间存在特定的职务隶属关系,行为人基于该身份获得接触、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机会与权限。
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可以是单位或个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骗取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竞合的本质是行为人同时具备“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和“实施欺骗行为”这两个核心要素,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即同时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产生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问题。
骗取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是定性错误的重灾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指导案例时对这部分案件情况予以了重点“关照”,如韩某职务侵占案【(2026)吉01刑初102号】、许某某职务侵占案【(2022)粤0512刑初6号】、王某川职务侵占案【(2016)苏07刑终252号】,上述案例中都出现类似的观点: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触犯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司法实践永远要复杂得多,就“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就涉及到职权来源、职权内容(持有、管理、控制、支配、经手)、行为持续性、行为关联性等诸多问题,尤其是涉及骗取型职务侵占,上述问题的判断更具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在骗取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二者之间发生定性错误的问题。因此,本文拟以实证分析的方式得出一条切实可行关于两罪的辨析路径。
裁判逻辑检视:主流观点、困境与误区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2025年间涉及职务侵占与诈骗罪争议的数百份判决书进行抽样分析(筛选条件:关键词包含“职务侵占”“诈骗”“竞合”“骗取”等),可归纳出骗取型职务侵占罪在与诈骗罪竞合时在实践中主要围绕下述标准进行判别定性:

上述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及其局限:
1.犯罪手段决定论:部分判决认为,只要主要作案手段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就应定诈骗罪。
局限:此观点忽略了“利用职务便利”这一关键身份要素和前置条件,未能充分评价行为对单位管理秩序的破坏,可能导致重刑化倾向。上述观点虽然单一、粗暴,但司法实践中采取这样的定罪逻辑并不占少数,尤其在一些司法环境相对落后的地区。
2.犯罪行为侵犯客体决定论:这是当前最高法倡导的主流观点。认为骗取型职务侵占主要侵害的是单位财产权和基于职务产生的诚实信用管理秩序;而诈骗罪主要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不必然与职务相关。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欺骗单位时,其行为对单位内部管理秩序的破坏是直接的、主要的,财产侵害也基于此发生,故应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或认为职务侵占罪评价更全面)。
局限:当欺骗行为主要作用于单位外部人员,如客户,但最终损害单位财产时,或者行为人身份较为模糊,如临时工、外包人员时,又或者受害者为“其他单位”中的个体工商户时适用此标准存在困难。以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上诉案件为例,受害者同时兼具两重身份,一重身份是年营收额超4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另一重身份是自然人,但将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作个体工商户的收支账户。在账户财产发生混用时,一审法院便以“存疑时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人诈骗的是个人财产(符合司法实践)。
3.“身份+控制权”结合分析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部分采取“身份+控制权”结合分析的模式,即先确认行为人是否具备“单位工作人员”的实质身份;其次判断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其意欲占有的财物是否已处于其职务权限所形成的合法控制、管理、经手状态。若是,则定职务侵占(骗取型);若行为人需通过欺骗行为创设或获得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则更倾向定诈骗罪。上述模式紧扣构成要件核心要素,逻辑清晰,可操作性强,能较好解决上述困境。例如,若业务员欺骗客户绕过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货款从未进入公司控制范围,业务员是利用身份信息,而非实质的职务权限行骗,应定诈骗。
局限:上述模式控制权的判断机械化、静态化,忽视了财产流动的动态性,例如(2021)京02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以采购员虚构供应商骗预付款,款项汇出前公司仍可控。法院以“付款前控制权未转移”定诈骗罪。而类似的案情却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如(2020)苏05刑初78号中同类案情行为人被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预付款基于采购职权拨付,已进入行为人管理环节。”两者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核心就在于法官对“主管、管理、经手”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要求财物必须实际控制,而有的要求达到可预期、按流程即将交付的状态即可。
笔者认为,上述四点判断标准不应当孤立看待,而应当相互关联、反复审视、综合判断,例如,“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直接影响“财物归属状态”的判断;“被害人/处分主体”的认定与“利用职务便利”紧密相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与“财物归属状态”也相互印证。一旦陷入排列组合的机械认定,就容易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在犯罪构成高度雷同的情形下,应充分考量两罪的立法目的,辅以具体的识别方式。
实务操作指引:立法目的+三步识别法
立法者将同样是侵财型的犯罪,同样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犯罪手段,而对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规定差异较大的量刑标准,其法理依据的核心在于:
第一,企业内部财产纠纷和员工背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公司内部治理予以解决。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手段,其介入应保持谦抑性,特别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过高的刑罚在主要损害特定私主体利益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于职务背信行为的苛责。即职务侵占的危害主要局限于特定单位内部,其危害后果的公共外溢性和不可控性弱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可能造成广泛社会恐慌的诈骗类犯罪。
第二,职务侵占罪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是对“代理人制度”的刑罚手段调整,立法者之所以采取“代理人从宽”的立法技术,核心在于三个层面的法理平衡:首先,受害人之所以财产受到侵害是因为在其意志自由的驱动下主动让渡了自身的部分权益;其次,代理人的犯罪行为系通过内部组织机制实现的,其个人行为与法益侵害的关联相较于诈骗罪具有间接性,刑罚正当性弱于直接侵害犯;最后,代理人犯罪多具“情境性”,脱离该职务便无再犯可能,因此相较于诈骗罪其再犯可能性更低。
在充分掌握上述立法目的,同时将立法目的融入具体的判断标准中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车浩等学者以及部分法官提出的司法观点,遵循以下三步分析流程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
第一步行为人身份实质审查: 行为人是否属于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委派、委托管理等,且其职务内容是否使其具有接触、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现实可能性与授权依据 (否→倾向诈骗罪;是→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财物控制状态分析: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时,其意欲非法占有的特定财物,是否已经处于其职务权限所形成的合法控制、管理、经手状态之下,或按正常流程即将、必然交付其控制 (是→倾向于职务侵占罪;否→进入第3步)。
第三步欺骗作用对象与处分主体判断:欺骗行为的主要作用对象,即陷入错误认识者和财产处分主体是谁?主要是单位本身,如决策层、财务人员、直接主管等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而批准、支付、交付财物→ 职务侵占罪。主要是单位外部的第三人,如客户、供应商等基于行为人的欺骗,将本应属于单位或支付给单位的财物直接处分给了行为人→ 诈骗罪。
结语
骗取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竞合问题,根植于行为人“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与“欺骗”手段的交织。实证研究表明,司法实践虽以“主要客体”理论为主导,倾向于定职务侵占罪,但在“利用职务便利”“财物控制状态”“欺骗作用对象”等关键要件的认定上仍存在显著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及量刑失衡。
明确“职务侵占罪优先适用”的原则,并辅以“身份实质审查—财物控制状态分析—欺骗作用对象判断”的三步识别法,有助于在尊重立法本意、全面评价法益侵害的基础上,为司法裁判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这不仅能够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更能精准打击犯罪,有效维护单位财产权益和内部管理秩序,同时确保罚当其罪,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未来,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更多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弥合认识分歧,推动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规范化与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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