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辩护的起点:真相还是证据?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1)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8-05 17:27:00

“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我让他一定要告诉我事实真相,并向他强调,只有这样,我才能最好地为他辩护。”

                                                                                                                                                                         ——一位年轻的中国律师

 

“被告人有时就像是一名患者,他们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身体的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也许是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本能,有些被告人往往会提出没有利益的、没有理智的诉求。”

                                                                                                                                                                         ——日本律师佐藤博史①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证据辩护的起点:“真相”还是“证据”?

上面两段话分别出自一名年轻的中国律师与有丰富刑辩经验的日本律师,它们实际反映了刑事辩护的一个基本理念,即律师辩护是基于真相还是证据?尤其是通过当事人来了解真相,对律师真的不可缺少?

不夸张地说,在律师的微博或者微信群里面,类似这名年轻律师的观点俯拾皆是,可以称之为朴素正义观。在这种观念下,刑事辩护即为正义而辩护,正义的基石无疑就是事实真相。对他们,我们可以善意地称为“正义派”。在正义派律师看来,了解事实真相至关重要,既是刑事辩护的出发点,又是最终目的。这就站在司法伦理或法律原则的至高点上,由于德行崇高,不容易受到质疑或挑战,因为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难道不就是追求正义吗?在正义原则之下,检察官的追诉行为必须遵循客观义务,法官也有澄清事实的义务,还必须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证据裁判原则),辩护律师虽然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导向,但“实事求是”的辩护不是既能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又符合这种至高无上的法治理念吗?

问题来了,当事人一定会告诉律师真相吗?即使这样做了,律师了解真相有什么作用?了解真相真的更有利于辩护?以有效辩护来衡量,究竟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实务中,律师向当事人提出这一问题的时机有两种,不仅原因不尽相同,对辩护的影响也相去甚远。

1、阅卷之前的侦查阶段

当事人亲身经历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完整性、客观性最为清楚,这通常没有疑问。而律师此时无法阅卷,案件信息来源单一,不得不以委托人和当事人、尤其是当事人在会见时提供的案情介绍为主要信息来源。律师借此掌握基本案情,判断案情性质,从中发现侦查指控可能存在的错误,或者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证据线索,在此基础上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或向检察院提出不捕意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口中的“真相”会使辩护律师面临三方面的挑战:

第一个挑战来自“真相”不真。即使辩护人由当事人直接委托,当事人也未见得会把真相和盘托出。相反,律师通过会见了解的“真相”,不少是掐头去尾的故事,或者改编过的的故事,究其原因,可能与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度不够有关,也可能是有意误导律师按自己讲述的故事进行辩护,甚至可能是当事人因认知偏差、人格偏执而真诚地相信本不真实的故事。经验反复证明,一概相信当事人提供的“真相”,并以此为主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提出辩护意见,不仅会导致辩护观点不全面,而且很可能会导致辩护方向“南辕北辙”,不仅无法取得侦查人员、检察官的认同,甚至降低其对辩护律师的评价或信任,产生不了实际效果,还会不切实际地拔高委托人辩护效果的期望值,给后期辩护带来不必要的巨大压力。

第二个挑战来自道德负担。如果当事人此前一直未向侦查人员供认犯罪,仅仅因为律师的“好奇心”以及当事人对律师与生俱来的信任,如实告诉律师他骗了钱、贩了毒、杀了人、强迫了少女,之前向侦查人员的否认或辩解全是谎言。那么,律师接下来如何办?如果劝说认罪,那么与侦查人员的角色又有什么差异?如果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弊之后,鼓励他坚持不认罪,那么,此后容易长期背负“我为凶手辩护”的心理,这多少会带来良心的不安,削弱辩护时的“底气”,尤其是在质证或辩论中指责被害人、证人说谎时更是如此。

第三个挑战来自执业风险。在当事人一直坚持不认罪或翻供并作出无罪辩解的前提下,辩护律师仅仅从辩护目的出发,默许、同意或者鼓励其坚持不认罪态度,并没有产生新的虚假口供,不属于“帮助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不应构成《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存在较大风险的是,如果当事人此前认罪,律师在会见时要求告知真相,此后,当事人改变口供转为不认罪,而解释通常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威胁,此前的供述不真实。如果辩护人对此一概相信并要求其按照变化之后的口供向办案机关陈述,那么,律师很容易面临现实的刑事风险。较远的例子如李庄案,律师李庄一审被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二审法院以“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此案有特殊的社会背景,不能代表常态化的律师风险,与之相比,熊昕律师涉嫌伪造证据案更具典型性。该案最终以检察机关认定熊昕“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撤回起诉,但熊昕律师完全相信被告人告知的“真相”并以此作为依据展开积极辩护,却实实在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的麻烦。


案例一:熊昕律师涉嫌伪造证据案②

熊昕案的缘由,要从一桩强奸案说起。依据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的一起强奸案件判决,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浩添加了被害人丽丽为微信好友,双方互相介绍后,丽丽提出向王浩借钱。王浩假意答应后,将丽丽约到了南昌市红谷滩的一家KTV门口见面。之后,被告人张诚和王浩开车将丽丽带走,张诚先与丽丽在汽车后排强行发生关系,王浩随后也与丽丽发生关系。王浩在庭审中辩称与丽丽发生关系后,当场给了她100元。

2018年4月14日,王浩因涉嫌强奸被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王浩被刑事拘留后,他的家人通过朋友找到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熊昕律师,并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律师委托协议。签订委托协议的当天下午,熊昕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王浩。据熊昕的辩护人透露,此次会见时,王浩否认了暴力恐吓及强奸。他说丽丽是提供性服务的,自愿与他和张诚发生关系,没有抗拒或呼救,自己事后还给了钱。王浩还告诉熊昕,前两次供述之所以认罪,是因为被办案人员打了。

2018年4月24日,熊昕向该检察院递交了《建议对王浩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依据会见时王浩的陈述,熊昕认为王浩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嫖娼。当天下午,熊昕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2号提审室第二次会见了王浩,全程大约20分钟。熊昕后来向辩护人回忆,那次会见熊昕向王浩说明了来意,强调了检察院提审时不能遗漏的内容,比如,讲清丽丽借钱、收钱的事,王浩没使用暴力,丽丽也没有挣扎反抗。但那次会见时,红谷滩分局民警张某庆一直站在熊昕一侧的门边,而熊昕对此并不知情。

据熊昕的辩护人透露,张某庆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当时,他和同事在13号提审室的讯问快结束了,独自到走廊休息。熊昕会见王浩就在隔壁,门没关,他正好听到了谈话内容。张某庆当场质疑熊昕“教唆嫌疑人翻供”,要追究他的“伪证责任”。据熊昕的辩护人透露,2018年4月25日,熊昕会见的第二天,东湖区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提审了王浩,王浩的供述与之前确有出入。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王浩,王浩对强奸案的描述反复更改,但在庭审中又再次认罪。

2018年5月2日,东湖区检察院认为熊昕“可能存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干扰诉讼的行为”,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之后便将熊昕的犯罪线索移送至王浩案的侦办单位——红谷滩公安分局。当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转而指定东湖公安分局对熊昕案立案侦查。熊昕妻子王贝贝向新京报记者回忆,东湖公安分局一共传唤了熊昕3次,第一次是2018年7月3日。当晚回家后,熊昕没告诉家人被传唤是因为王浩的事,只说是配合警方调查,还说自己是正常开展律师工作,没教人说假话。但2018年9月13日第三次被传唤后,熊昕再没回家。当日,熊昕因为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刑拘,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2日,东湖区检察院以熊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向东湖区法院提起公诉。


熊昕律师陷入刑事风险的原因看似极其偶然——所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正巧”路过会见室并听到了律师与当事人的私密谈话。但追溯事件的起因,也与熊昕律师执意了解案件“真相”,并依据当事人告知的“真相”向检察机关提出排非申请,以及当事人改变认罪口供很可能有着紧密的关系。所幸的是,该案存在线索来源严重不合法问题,而熊昕的辩护人和法官较好地把握了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刑法标准和证据标准,才最终使熊昕律师不至于为获取“真相”付出刑事责任的巨大代价。

反思该案,在《刑法》第306条所蕴含的职业风险影响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真相”的追求应当有所选择,除非有口供之外的可靠线索或证据,辩护律师一般不宜通过当事人之口挖掘所谓“真相”,或者一概相信当事人斩钉截铁告知自己的一定是“真相”。

之所以如此,与侦查阶段及当事人的特点密切相关。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并不了解侦查证据材料,无法根据证据材料客观地判断当事人所述是否属实,而当事人由于利害关系的驱使,翻供理由不一定客观真实,且即使翻供理由成立,所作的认罪供述也不必然虚假,即使该口供最终被排除,其他证据也可能足以证实当事人有罪。因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如果轻信当事人、以口供辩解为唯一依据展开辩护活动,本身就缺乏证据基础。尤其是提出排非申请,极易与正在进行的侦查取证活动形成对抗,直接危及侦查目的实现,由此非常容易使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滋生敌对情绪,以辩护律师诱导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指责辩护律师、向律师主管部门举报,甚至直接立案侦查;加之缺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交谈情况,致使律师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自证清白,故极易陷入刑事风险,以至于“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满襟”!

2、阅卷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对律师来说,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与侦查阶段最大的不同是能够通过阅卷全面地掌握指控的事实、证据,使刑事辩护有了明确的对象。同时,通过阅卷也常常能够发现指控证据体系的漏洞,甚至发现有利于辩护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为辩护提供直接的依据。此时,源于当事人的“真相”还会很重要吗?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口供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会见时,被告人也对口供真实性没有异议,那么,“真相”应当就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再试图通过会见去了解更多“真相”并无实际意义。值得讨论的是口供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律师还需要向当事人询问“真相”吗?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承认被害人、证人陈述属实而自己的口供为假,辩护人是否还会依据口供进行辩护?侦查阶段了解“真相”后的道德压力会再度出现,甚至可能程度更为严重,这会削弱对指控事实或指控证据进行攻击性辩护的认识基础,悔意时常不期而至——“早知如此,还了解那么多干什么?”“好奇心真的会害死一头驴!”

症结在于,试图从当事人口中了解案件真相、并为之进行辩护的目标从一开始也许就不切实际。当事人告知律师的不一定是事实真相,而以此为依据,很容易导致辩护之舟偏离正确的航向。刑事辩护的逻辑起点绝不在于你是否了解了案件真相,而在于证据本身。

正如松尾浩也所言——“诉讼中的‘真实’是根据在程序中显现的证据来确定的。”③不同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承担客观义务,无须去追寻事实真相,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事实真相并不利于我们的当事人,也不利于辩护。消除辩护的内心障碍和道德压力的可行之路是依据证据进行辩护,而取得实际的辩护效果,也唯有依据证据进行辩护。对律师来说,真相的判断应当是来自于阅卷、来源于口供之外的证据,而不是来源于某一次会见。


本文注释:

①【日】佐藤博史:《刑事辩护的技术与伦理》,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

②参见王翀鹏程:《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律师熊昕被控“辩护人伪证罪”》,载《新京报》2019年11月26日。

③【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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