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的逻辑:当事人思维还是裁判思维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9-03 17:21:06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讨论辩护逻辑之前,先介绍一起涉黑案第一被告人的两名律师辩护情况。这两名律师的辩护方向看似一致,都认为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辩护的思维路径完全不同,形成鲜明对比:

案例七:杨某某涉黑案的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设立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对外违法放贷。在放贷过程中,组织张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等二十余人实施暴力催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

杨某某亲属为其聘请袁律师、王律师出庭辩护。法庭辩论中,第一辩护人袁某某基于卷宗材料的分析,结合犯罪要件的规定与理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进行论证后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然后就其中部分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逐一进行辩护,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或者从法律适用角度不成立犯罪的意见,对指控的其余罪名或事实未发表意见。

第二辩护人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辩护策略:首先向法庭说明,在开庭之前接受委托时间较短(只有两周),用近一周时间在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做好了详细的会见笔录,现根据会见了解的案情,结合阅卷提出辩护意见。其后,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的主张,主要的论据就是通过会见了解的案情,分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就是普通的民间放贷,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既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罪名,包括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因为这些行为都是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和合法催收过程中形成的。

上例中,两名律师的辩护目的都是追求被告人无罪,但从具体的辩护内容和辩护手段看,却存在极大的分别,最大的差异是辩护逻辑不同:第一辩护人遵循“裁判思维”(referee thinking),第二辩护人秉持“当事人思维”(litigant thinking)。实务中,个性化辩护方式形形色色,但大多数律师运用的辩护逻辑在这两个极点之间波动,或者党派性较强,或者裁判性略多,或者基本相当。

刑事辩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刑事辩护的逻辑,在于选择何种思维路径去实现辩护目的。“当事人思维”与“裁判思维”的根本区别是辩护律师究竟是以当事人视角还是裁判者视角为基本标准来选择辩护观点、辩护依据与辩护方式?

对不少律师来说,“当事人思维”是当然选择。既然受人之托,当忠人之事,更何况法律与职业伦理都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辩护,那么,当然应当选择当事人视角。这个观点的前提固然不错,但在结论上混淆了辩护职责与辩护逻辑,它们是不同层次但有着内在关系的辩护概念:前者是目的、义务,后者是策略、手段;前者属于辩护立场,后者事关辩护效果。

实际上,绝大多数律师都会以当事人利益为辩护职责之所在,但在辩护逻辑方面则以辩护效果作为基本标准。由此出发,有的律师选择以“当事人思维”指引辩护,有的则选择按照“裁判思维”进行辩护。在不同的辩护逻辑下,辩护的倾向性、证据辩护基础、法律辩护基础、辩护方式、辩护效果迥然有别。

下表将这两种辩护逻辑影响下的辩护模式进行一个简单对比:

表1-1 辩护逻辑的类型比较

1、辩护意见倾向不同

“当事人思维”表现出辩护意见的当事人倾向性,对公诉方的指控意见一律反对,而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一概支持,辩护律师的意见与当事人的意见高度统一。通俗地说,就是“屁股决定脑袋”,当事人说什么律师就辩什么,不允许律师的脑袋有任何独立的思维。这种唯立场论的辩护逻辑,并不考虑辩护观点是否客观准确、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相反,“裁判思维”尽管也会考虑当事人利益,但坚持中立、理性、专业的原则,并据此决定自己的辩护方向:第一,对于指控意见中不成立的部分进行反驳,对其中成立的部分予以认可或回避。第二,当事人的辩护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吸收,不合理的部分建议调整或放弃。第三,根据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研究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这种意见有别于当事人所讲述的“故事”。

当然,为了维系与当事人良好的代理关系,辩护律师无论是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劝服当事人调整辩护策略,还是坚持自己独立的辩护意见,都需要通过会见与当事人充分交流、解释,取得其理解与认同,扫清辩护的障碍。

2、事实辩护的基础不同

“当事人思维”的辩护从理想主义出发,力图建立单一的辩护证据体系来论证辩护意见,而这个证据体系主要由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当事人辩解与辩方自行收集的辩护证据所构成,由此进行证据辩护具有“另起炉灶”的特点。

而“裁判思维”从司法实用主义出发,谨慎对待当事人的辩解及其他辩护证据的证明力,更偏向于运用案卷材料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展开辩护,其背后的逻辑是对案卷的信任。具体运用方式有两种:

(1)积极运用方式,即从案卷材料和法庭证据中筛选出有价值的证据材料来论证辩护观点,理由是,这些证据的取证主体相对独立、中立和权威,证明力不易受到质疑,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也更容易被司法机关所接受。

(2)消极运用方式,即对指控事实所依据的重要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发现存在的疑点,据此提出异议并论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对其余证据,则采用回避态度。

3、法律辩护的基础不同

两种辩护思维都涉及对法律的运用,但运用的规范性质、研究的法律范围、选择的标准存在差异。

“当事人思维”倾向于使用法律常识而不是严谨的法律规则与裁判规则进行辩护,即使有时会查询和运用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法规或者个案,但也来源单一、范围狭窄。例如,只引用单一的刑法规范而忽略对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梳理分析,只援用地方法院的个别判决而未查询权威判决。

相反,“裁判思维”倾向于运用严谨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为此,对相关法律规定(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研究,通过大数据的类案检索总结、提炼裁判规则,在此基础上将研究、分析的结论作为法律适用意见的论证依据。

4、辩护方式不同

“当事人思维”偏向于表演式辩护,而“裁判思维”倾向于专业性辩护;前者主要是为了取悦当事人,后者是为了辩护意见被法官采纳。

李奋飞对庭审辩护的观察发现,表演式辩护有“配合性表演”与“对抗性表演”两种模式。所谓“配合性表演”,是指辩护律师在权衡各种利弊得失之后所作的一种配合公检法三机关“走程序”以快速完成定罪量刑的辩护模式,辩护律师通常既不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也不会对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意见,“配合性表演”更易发生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

所谓“对抗性表演”,表现为律师的言行既不是从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具备刑法所要求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等方面进行无罪辩护,也不是从诸如被告人是否存在立功、自首、坦白、退赃等法定或酌定情节方面进行量刑辩护,而是“对诉讼证据的小题大做、对诉讼程序的吹毛求疵、对法律规定的斤斤计较”。①

本书定义的“表演式辩护”是指后一种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庭审对抗较为激烈,辩护律师的表现更为积极主动,所表达的意见也更符合当事人的心意,可谓“投其所好”。相反,“裁判思维”下的辩护方式不以取悦当事人为主要目的,而是以如何讲清楚道理、法官如何能够更好地理解并接受为基本目的,为此更偏向于专业性辩护,即根据法庭发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不同功能合理使用发问、举证质证及辩论手段,对待公诉方有理有节、对待法庭谦恭但坚持原则。

5、律师辩护与自行辩护的关系不同

“当事人思维”的辩护倾向于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辩护方向,以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来决定辩护事实,这种选择的动因主要是为了最好地维持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顾客关系),倒不是必然信任当事人的意见更加合理、陈述更为客观。

相反,“裁判思维”下的辩护并不以有效维护顾客关系作为辩护活动的最终目的,而是以如何更好地实现被告人辩护利益作为根本目的,由此出发,以法官能够接受的标准和理解的方式进行辩解是更加合理的选择。

本书主张以“裁判思维”作为刑事辩护的基本逻辑。这是因为,相比“当事人思维”,“裁判思维”更加理性、专业,通常情况下,也更有利于取得相对良好的辩护效果。

首先,法官对待案件的职业态度是中立性与客观性,“当事人思维”违背了这一立场,而“裁判思维”更可能取得法官的心理认同。

其次,法官的专业裁判是建立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和充分研究法律问题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思维”与这种裁判思路相背离,而“裁判思维”下的辩护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论证,如果律师能够确保辩护意见的专业性,很可能发挥“法官助理”的角色作用。

最后,表演式辩护更可能导致庭审失序、庭审重心偏移、庭审效率下降,甚至引发法官的反感情绪,对当事人很可能有害无益,而理性对抗的辩论更有利于法官全面、高效地听取控辩意见。

不过,“裁判思维”的辩护逻辑是建立在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具有中立性、专业性的前提之下。如果办案法官舍弃了司法责任,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那么,“裁判思维”在具体个案中未必是合理的辩护逻辑。

 

 

本文注释:

① 李奋飞:《论“表演性辩护”——中国律师法庭辩护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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