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行为的底线:禁止充当“第二公诉人”——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2)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8-19 17:30:29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而辩护,自然是天经地义。虽然辩护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但辩方立场决定了,辩护人不能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更不得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充当所谓“第二公诉人”,即如德肖维茨所称的“穿着辩护律师外衣的检察官”。实务中,辩护律师在庭上提出“辩护意见”,本质上却是“公诉意见”的情形并非罕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
1、类型之一:“指控式辩护”
“指控式辩护”表现为,被告人辩解无罪或要求轻判,而辩护律师不但不作无罪辩护或轻罪辩护,反而要求重罚,彻底颠倒了辩护角色,既违背了当事人意志,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在此举两起典型案件,一起是胡某某贩毒案,另一起是努某猥亵儿童案。
案例二:胡某某贩毒案的律师辩护意见①
被告人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死刑,胡某提起上诉后,林某某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在二审中担任胡某某的法律援助律师。林律师撰写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认真阅读一审案卷,认真研究毒品犯罪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文件,并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会见上诉人胡某某,现就本案胡某某定罪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参考。
一、“小人之狱,必以情”
据胡某某自述:两年前其母亲去世,其父亲常年疾病,自己没有妻儿且有糖尿病,自己有少用少吸毒品。
俗话讲:“可怜之人,必有可怜之处。”辩护人认为:小大之狱,应查民情民心:但自古律法只对心地善良之人宽饶其情。
二、“法立于上,教弘于下。”
刑法规五百之罪,厉放火、杀人、贩毒等重恶之刑。实为维天下公益;实为立刑以教民从善远罪矣。法立于上,教弘于下。凡不畏苍生,不畏法律之民;凡不悔其罪,不善其心之人,只能以刑罚诛其恶行恶念。
三、“时之所宜,民之所安。”
一百八十年前林则徐“虎门销烟”之伟举,憾因清廷腐朽,速归于败。侵略者用鸦片腐我国民之体,用枪炮碎我壮丽山河。近代吾国吾民,百年之苦难,历忆尤痛,山河悲泪。
华夏子孙,流血牺牲,几代奋进,终于站起来、富起来、强起来。自十八大以来,“抓贪腐、除黑恶、惩犯罪、图发展、兴民生”。时之所宜,民之所安矣。然有宵小之辈,为己之利,冷漠公义;甚有邪恶之徒,杀人贩毒,泯灭人性,实为国之忧、民之害也,安可恕乎?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定罪量刑正确。
上例意见,将“辩护人”改为“公诉人”,将“辩护意见”改为“公诉意见”,毫无疑问就是一份正义凛然的公诉词,但不可思议的是,这份意见竟出自一名辩护律师之手。见诸网络之后,业内批评之声汹涌,如有知名律师一针见血地评论——“违反法律关于辩护职责的天条”。②林律师本人也受到律协的纪律调查,最终律协给予林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与案例二相似,努某猥亵儿童案的指定辩护律师也发表了明显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案例三:努某猥亵儿童案的辩护与审理情况③
2023年11月9日,喀什地区某基层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人努某猥亵儿童罪一案,被告人努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努某虽没有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案件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量刑建议过轻,望法院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加重处罚被告人努某”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努某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努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承办法官发现被告人努某的辩护人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庭前查阅案卷、没有与被告人会见沟通充分了解案情,并在庭审中违反职业道德控诉被告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处理不当,遂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法官撰文阐释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也称为律师,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时,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不能成为‘第二个公诉人’,也不能成为被告人的代言人,应有效保护法律尊严。”
那么,两位律师究竟违反了什么职责?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基本立场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即为接受委托或指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进行辩护。这一立场决定了,律师的辩护职责是,一方面,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展开积极有效的辩护,即尽职辩护;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活动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前者是积极性要求,后者为禁止性要求。
尽职辩护有三方面的依据:
一是关于辩护职责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律师法》第31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1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是律师执业伦理规范。中华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立场原则,第3条第2款规定了辩护人职责,职责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三是合同约定。不同律所的刑事辩护委托合同均属于格式法律文书,由各律所根据法律规范与职业伦理规范、结合本所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制定,在内容上大同小异,与法律职责、职业伦理职责高度一致,还更加具体。如某专业律所的《刑事案件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律师事务所)的基本职责:1、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按照本行业公认的服务标准和规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2、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代为申诉、控告、取保候审等法律服务。3、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上,合同约定的辩护职责从属于法律规定和职业伦理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辩护活动中,“尽职辩护”绝不仅是抽象性原则,而是为规范律师辩护行为所设置的职业守则。无论是接受委托辩护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的律师,都必须无条件遵守这一原则。尤其是法律援助律师,不能认为自己是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而不是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不承担合同义务,只需要对援助机构负责,依法独立辩护即可,无须忠诚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这是因为,辩护人的职责是由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地位决定而不是由角色来源所决定,法律援助与委托辩护的区别仅仅是辩护人的来源的不同,以及是否遵守合同义务,而共同之处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辩护职责和律师执业伦理规范,为被告人尽职辩护。
禁止不利辩护的直接依据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3款之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这里所指的“辩护活动”即行使辩护权的各种行为,既包括庭前辩护也包括庭审辩护,前者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参与量刑协商、阅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调查取证,后者如申请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发问、质证和辩论,等等。
律师行使辩护权最集中的体现无疑是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辩护意见,这是因为,辩护意见包含了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对实体与程序、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的全面主张,对实现辩护目的的影响最为直接,也最为重要。正因如此,禁止不利辩护原则主要指向“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上述两例的指定辩护律师均明显违反了辩护职责的法律规定与执业伦理规范。案例二,林律师阅卷、会见并研究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看似部分履行了辩护职责,但其心念所及,尽是当事人行为之“恶”,故在辩护意见之中,未提出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主张,未能履行尽职辩护的职责。不仅如此,反而跨越了辩护角色的红线,成功地从辩护人“叛变”为公诉人,这就直接违反了禁止不利辩护原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案例三的情况相似,略有差异的是,这名辩护律师没有阅卷、会见,所提出的不利辩护意见也可能与此有一定关系。笔者并不否认这两名律师可能具有良好品格与法律人应有的正义感,但是,他们显然没有准确理解什么是“辩护人”,什么是辩护职责,未能区分公诉角色与辩护角色,从而导致正义感泛滥成灾,最终抛弃了本应遵循的职业准则。
这两名律师的辩护方式,我们可称之为指控式辩护,它违反了辩护职责,可能带来三方面后果:
一是违约责任。如一个专业刑事律所格式化的《刑事案件委托协议》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4、如因乙方律师及工作人员过错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赔偿数额以乙方根据协议已经实际收到的法律服务费为最大限额。”这里约定的过错行为,当然包括违反约定职责、未能尽职辩护、以指控式辩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其中,“遭受损失”不能简单理解为物质损失,而是主要涉及刑事辩护指向的被告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前者包括无罪、轻罪、量刑从轻、缓刑适用和涉案财产处置等,后者有阅卷、会见、取保候审申请、回避申请、管辖异议等。
二是纪律处分。违反辩护职责的行为虽然不受行政处分,但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纪律处分对象即“代理不尽责行为”范围。根据《处分规则》第22条规定,指控式辩护应被认定为“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的情形,如果因此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三是程序制裁。如果法院明确采纳了指控式辩护的意见,由此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利益,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可能导致发回重审或者再审。例二中,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发回重审,这固然十分罕见,但也相当合理。因为一审判决书明确载明接受了辩护律师违反职责提出的辩护意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导致律师违反职责与裁判结果之间形成因果联系,严重影响裁判公正,当然属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但如果一审法院未接受辩方意见,转而采纳公诉方的量刑建议,那么,程序违法的问题就不复存在。
2、类型之二:“自杀式辩护”
“自杀式辩护”表现为,依据事实和法律,被告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较大,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均认可指控罪名和事实且不作罪轻辩护,律师意见虽然完全符合当事人意志,却背离了有利辩护的职责。如熊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庭审中,绝大多数辩护律师选择无罪辩护,但个别辩护律师竟然选择了“自杀式辩护”:
案例四:熊某某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时任L市J区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熊某某,与副总经理刘某、风控部副总经理荣某、信贷部总经理金某、客户经理张某、杨某,在明知王某、胡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等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未按规定履行贷前调查、贷后检查、风险评估等程序,为其贷款提供便利,违规发放贷款共计13890万元,致使上述贷款至今无法收回。”
庭前会议中,法庭整理了控辩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明确了除第一被告即被告单位小贷公司之外,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大部分观点是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笔者还认为被告人所违反的小贷公司贷款程序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此外,还有个别辩护人认为自己当事人在违规贷款过程中没有发挥具体作用、不构成犯罪。
正式庭审中,被告单位坚持庭前会议的观点,对此,判决书载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是金融机构。”而这恰恰是公诉方的观点,由此,被告单位与公诉人一道,与其余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论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对被告单位及辩护人提出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单位及所有被告人均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在二审中撤回抗诉。
该案件争议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类似案件在个别省外县级法院也有定罪判决的先例,故控辩审之间、同案辩护律师之间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现意见分歧实属正常,不能简单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部分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其余律师作罪轻辩护就是充当“第二公诉人”。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及种种迹象,使笔者足以怀疑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出庭的唯一目的就是使被告单位及其他被告人最终被判决有罪。
首先,这名辩护律师通过庭前会议已完全清楚其余辩护人将全面论证小贷公司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有合理的论证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不改立场,在庭审中继续坚持认罪;更为严重的是,这名辩护律师还提出“被告单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构成犯罪主体)”的观点,这就不仅同意公诉方主张,还积极地反驳其他辩护人的观点,无异于“自杀式辩护”。这就不是简单的辩护观点的分歧问题了,而是涉及到这名辩护人的出庭行为已经违背了辩护职责。戏剧的是,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此完全赞同,显而易见是出于共同的策略。
问题在于,如果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很大的疑问,哪怕是当事人因种种原因积极追求定罪的结果,作为一名职业辩护人,可以不顾事实和法律提出自证其罪的辩护意见吗?对此,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规定的辩护职责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的禁止不利辩护原则加以分析。《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条第3款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
那么,什么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本来不构成犯罪,但因案外因素影响选择认罪并要求律师作有罪辩护,那么律师选择认罪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从定罪结果看也最终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必定是法外利益,而不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所谓“有利于当事人”应当被理解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不是提出构成犯罪、罪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罚的意见。例如,被告人为他人“顶包”而认罪,律师明知这种妨害司法行为但作有罪辩护,哪怕符合被告人的意愿,也违背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而且,辩护人的行为还有协助被告人实现妨害司法目的的嫌疑。
因此,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如果辩护律师明知当事人要求的是进行“自杀式辩护”,那么,要么说服当事人依法独立辩护,要么干脆解除委托。无论哪种选择,从履行辩护职责角度,都会优于“自杀式辩护”。
3、类型之三:“有罪论证式辩护”
相比“指控式辩护”“自杀式辩护”这两种极端情形,“有罪论证式辩护”较为隐蔽,但更常见。这种辩护方式通常表现为,辩护律师表面上作罪轻辩护,但在提出罪轻意见之前,先承认指控的罪名、事实并对此进行了构罪论证,从而迈过了控辩角色的边界,实际上损害了当事人利益。有时,辩护律师不仅在辩护意见中论证犯罪成立,还在法庭调查时通过发问进行了铺垫,如对被告人提出问题使其“自证其罪”或者使其供述罪重事实、加重情节。在被告人认罪、法院最终也认定有罪的案件中,由于辩护的不合理性因最终的定罪结果而不易被发现,通常不会受到质疑。
最受关注的是,被告人实际作无罪辩护而辩护律师坚持做罪轻辩护,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情形。以下分别以徐某某非法采矿案和叶某信用卡诈骗案为例进行分析,前案的辩护人主要从法律适用角度,后案辩护人主要从事实认定角度进行了有罪论证。
案例五:徐某某非法采矿案④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建筑工程,销售额达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挖的石头是以前金鑫公司堆放的边角料。
其辩护人(指定辩护)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破坏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后,法庭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三个:第一,被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第二,徐某某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案例六:叶某信用卡诈骗案⑤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叶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叶某取得该信用卡后,一直通过使用他人POS机等方式进行透支套现及消费。2014年7月4日,叶某将该信用卡临时额度增加至28万元。2014年8月后,该信用卡出现还款逾期且叶某再未向该信用卡还款。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采取寄发对账单、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对叶某进行催收以及委托上海永嘉信风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叶某进行催收。叶某为逃避催收,更换掉申领信用卡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且不居住在申领信用卡时登记的住址。至2016年9月26日,叶某无一笔还款记录,共恶意透支本金271342.90元。”
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信用卡被恶意透支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自己有错,但辩解称:“其办理的涉案信用卡是被梁某诈骗使用的,其将卡交给梁某只想套现1.5万元,梁某却拿着其信用卡不肯归还,一开始梁某刷卡透支但很快又把钱还上,其便没有在意,后信用卡的临时额度提高,梁某将信用卡额度透支完后不还款并失去联系,银行向其催收信用卡欠款时其也表示想分期付款偿还这笔钱,其只想尽快找到梁某把钱还上。”
律师的意见认为:“由于涉案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系被告人叶某本人亲自办理,因该卡存在消费没有及时还款,造成逾期还款,本金数额已达到271342.90元,被告人叶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意见。”
法院未认可律师意见,而是从被告人辩解被梁某借用的事实出发,认定指控叶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主要是:“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0日对犯罪嫌疑人梁某开出拘留证挂网追逃。直至目前,在逃人员梁某尚未抓获。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立案侦查的‘叶某信用卡被诈骗案’有可能出现多种结果,其中可能出现的一种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梁某诈骗使用了叶某的涉案信用卡,叶某名下的涉案信用卡额度内的资金被梁某非法占有,叶某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的主观故意。”
将律师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事实、法院的裁判理由对比发现,这两例的共同特点是:
第一,被告人表面上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在陈述事实时实际作出无罪辩护。案例五中,被告人提出“所挖的石头是以前金鑫公司堆放的边角料”,其中隐含了行为对象不属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的事实判断,只不过由于被告人法律知识与能力所限,未能进行任何法律论证。案例六中,被告人提出信用卡被梁某诈骗使用、梁某透支后失联、银行催收时愿意分期归还这三个情节,前两个情节指向实施诈骗行为的是梁某、自己被骗因而不具有诈骗故意,第三个情节指向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起来,隐含了“既未实施诈骗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诈骗罪”的主张,但被告人同样因不具有法律素养未提出明确的辩护意见。
第二,被告人辩解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印证或者真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进行无罪辩护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如案例五,证人邓某录、徐某均证实金鑫公司开采花岗石后,在旧矿山遗留很多废弃的花岗石,被告人用这些花岗石做原料修路;区自然资源局案审会议纪要也载明,被告人加工的碎石来源于“花岗岩石材工厂开采后遗留的边脚料”。此外,徐某还证实“(被告人)在开采过程中,不会破坏周边植被。”上述证据材料与被告人辩解的事实印证一致,均指向被告人加工的石料并非独立开采而来,而是使用他人的废弃石料。即使缺乏被告人的辩解,其他证据也足以支持无罪辩护的主张。又如案例六,被告人关于“梁某骗取其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自己并不知情”的说法,有三方面的材料支持其辩解真实的可能性较大:(1)被告人在庭审中关于“他人作案而非自己作案”的辩解,不仅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2)报案书证实系被告人报案,进一步证明“他人作案”的辩解符合情理,否则难以解释被告人何以报案;(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某挂网追逃,但至今未能抓获归案。
第三,辩护人的轻罪辩护意见均包含了被告人构成指控罪名的事实论证或法律论证。在案例五中,辩护律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及其他证据证明情况提出“被告人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破坏较小”,虽然未构成完整的公诉意见结构,但包含了两个法律判断:(1)犯罪对象是矿产,否则不会用“开采”定义行为;(2)对环境有破坏性影响,侵害了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而在案例六中,辩护律师指控性论证更加具体,从办理信用卡主体、未能及时还款、透支数量巨大等角度论证当事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进而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意见”,这种论证是从“证据事实→法律适用”进行的判断分析,与公诉意见的逻辑结构并无区别。
在法官显露“被告人很可能无罪”的倾向意见之前,辩护律师进行罪轻辩护,包括在被告人实际上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况下选择矛盾式辩护,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咎于律师专业素养不足或责任心缺乏。
在例五、例六中,被告人均提出了相关辩解且有一定证据支持,辩护律师如果具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和起码的工作责任心,哪怕没有在庭前阅卷和进行证据分析、法律分析,而仅仅是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真听取公诉人宣读的口供、证言笔录和书证材料,都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并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判断。
但两案更为突出问题在于,辩护律师不仅仅是简单承认了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而是跨越了罪轻辩护的界线,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进行了论证,实际上代行了公诉人的职责。这就直接违反了禁止不利辩护原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利益。追根溯源,是由于辩护律师没有厘清罪轻辩护与公诉指控的职责界线——罪轻辩护意见的基本结构是“简单承认指控罪名、事实的观点+详细论证从轻情节意见”。因为罪轻辩护以承认指控罪名、事实为逻辑前提,故需要明确观点。但“认可”不等于有义务进行“论证”,恰恰相反,辩护职责的边界是不能迈过这根红线,因为红线的另一边是公诉人的职责范围。
例外的情形是轻罪辩护,即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罪不成立,被告人构成较轻的罪名。这种情形在实务中时有所见,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应构成抢夺;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主张被告人以交易目的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律师认为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被告人仅构成伤害罪(轻伤二级);等等。
这种情形下的“有罪论证”是为避免被认定重罪而不得已选择的辩护方向,通常是权衡利弊的合理选择,与同意指控罪名为前提的“有罪论证”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不但不违反禁止不利辩护原则,还应被视为一种积极的有效辩护。
本文注释:
① 杨鑫宇:《称委托人是“邪恶之徒”,律师就这样辩护?》,载《中国青年报》2020年10月20日。
② 刘昌松:《律师称委托人罪无可恕,这是辩护还是‘补刀’?》,载《新京报》2020年10月19日。
③ 澎湃新闻:《公诉人建议判6年辩护人要求判7年,二审发回重审:辩方怎能成控方》,载央视网:https://news.cctv.com/2024/04/27/ARTIWT0p7kr82TgEek3GFLIh240427.shtml,2024年4月27日。
④ 徐某某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赣1104刑初287号。
⑤ 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6刑初519号。
辩护的逻辑:当事人思维还是裁判思维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讨论辩护逻辑之前,先介绍一起涉黑案第一被告人的两名律师辩护情况。这两名律师的辩护方向看似一致,都认为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辩护的思维路径完全不同,形成鲜明对比: 案例七:杨某某涉黑案的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设立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对外违法放贷。在放贷过程中,组织张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等二十余人实施暴力催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 杨某某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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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16:47:34
辩护行为的底线:禁止充当“第二公诉人”——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2)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本文作者 ▏马静华 教授(*本文转载自“刑案辩护理论与实务”公众号) 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而辩护,自然是天经地义。虽然辩护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但辩方立场决定了,辩护人不能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更不得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充当所谓“第二公诉人”,即如德肖维茨所称的“穿着辩护律师外衣的检察官”。实务中,辩护律师在庭上提出“辩护意见”,本质上却是“公诉意见”的情形并非罕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 1、类型之一:“指控式辩护” “指控式辩护”表现为,被告人辩解无罪或
2026-08-19 17:30:29
证据辩护的起点:真相还是证据?第一章 刑事辩护的理念(1)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我让他一定要告诉我事实真相,并向他强调,只有这样,我才能最好地为他辩护。” ——一位年轻的中国律师 “被告人有时就像是一名患者,他们被怀
2026-08-05 17:27:00
史纯律:NFC复制卡消费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与实务疑难探析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随着移动智能设备普及,依托NFC近场通信技术复制饭卡、职工卡等储值卡片进行消费、套现的案件不断涌现。该类行为不同于传统盗窃实体卡片、盗刷信用卡的犯罪模式,借助手机即可完成卡片数据复制,作案手段隐蔽、门槛低,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行为究竟应当评价为盗窃、诈骗抑或计算机类犯罪;侵害对象是卡内财产性利益还是电子数据;多方主体参与场景下刑法被害人如何确定;同时案件电子证据取证、平台服务商安全责任边界等问题,也给司法办理带来新挑战。 史纯律律师结合典型案例,围绕行为定性、法益侵害对象、被害人界定、新型
2026-09-23 17:0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