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亮:骗取平台补贴型诈骗的辩护思路丨熊猫刑辩专业研究

发布时间 2026-09-10 17:28:45

一个越来越常见的罪名,和一组被忽略的辩护空间。

近两年,找我咨询"骗取平台补贴"被立案的当事人明显多了起来。案情大同小异:有人在外卖平台刷单骗补贴,有人用批量注册的新号薅新客红包,有人搞虚假骑手账号吃跑单奖励,还有人利用平台活动规则漏洞反复套取优惠——金额从几万到上百万不等,罪名清一色是诈骗罪。

这类案子有一个共同特点:看起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自己也常常觉得"确实不该这么干",到案后基本认罪。但恰恰是这种"看起来没得辩"的案件,往往藏着被忽略的辩护空间。

本文不打算面面俱到地展开,只谈几个在实务中真正有用、但容易被忽视的辩点。

本文作者  ▏肖亮 律师

一、“机器能不能被骗”——别急着跳过这个老问题

诈骗罪的经典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五环扣环,缺一不可。

但在平台补贴案件中,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往往不是具体的人,而是平台的算法系统。新客红包是系统自动发放的,骑手奖励是算法自动计算的,满减优惠是程序自动核销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平台员工因为"被骗"而点击了打款按钮。

这就引出了刑法学界讨论了二十多年的老问题:机器能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张明楷教授早就提出过,机器没有认识能力,不能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对机器实施的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当然,学界也有不同声音,有人认为计算机系统可以作为诈骗对象,有人主张应当通过"预设的同意"理论来解释。理论之争至今没有定论。

但到了法庭上,这个理论争议就变成了实实在在的辩护武器。

我经手过的几个案子,检察机关的指控逻辑其实存在一个隐含的跳跃:他们将平台系统自动发放补贴等同于"平台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但并没有论证系统如何"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辩护人能够抓住这一点,要求检察机关证明平台系统中代表平台意志的自然人具体是谁、这个人如何基于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很多时候控方是说不清楚的。

当然,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用一种比较务实的方式绕过这个问题——认为平台运营人员设计补贴规则时,预设了真实交易的前提,行为人的虚假交易使这一预设落空,相当于欺骗了平台运营人员。但这种论证其实也有缝隙:如果规则本身没有明确要求"真实交易",或者平台对某些灰色行为长期默许,"预设"就无从谈起。

辩护启示:不要因为"机器不能被骗"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就放弃这个辩点。在具体案件中,要求控方完整论证诈骗罪五要素的闭环,尤其是"错误认识"和"处分行为"这两个环节,往往能打到指控的软肋。

二、“薅羊毛”和“诈骗”的边界到底在哪

这是我被问得最多的问题,也是最难回答的问题。

一个用户发现平台新客红包可以重复领取,于是注册了十几个账号领了十几份红包——这是薅羊毛还是诈骗?

一个商家发现平台满减活动的规则存在漏洞,可以通过拆单的方式获得更多补贴——这是利用规则还是骗取补贴?

一个骑手发现平台的跑单奖励算法只统计订单数量不核查订单真实性,于是找人配合刷了几百单——这是投机取巧还是犯罪?

说实话,这条线在很多案件中是模糊的。但从辩护的角度,有几个因素值得重点考量:

第一,平台规则是否明确禁止了相关行为。 这是最关键的判断标准。如果平台的用户协议、活动规则中明确写了"禁止批量注册""禁止虚假交易""禁止拆单",行为人仍然实施了这些行为,主观恶性就比较明显。但如果规则中没有禁止性条款,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规则本身的漏洞——平台设了满200减50的活动,我就精准凑单到200元,这算不算"骗"?至少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辩护空间是存在的。

第二,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质。 诈骗罪中的"欺骗"应当是对事实的虚构或隐瞒。如果行为人提交的信息全是真实的——真实下单、真实支付、真实收货,只是利用了规则的算计空间——能不能叫"欺骗"本身就存疑。但如果行为人虚构了交易、伪造了收货地址、使用了虚假身份信息,欺骗性就比较突出了。

第三,平台是否存在长期默许。 这一点在实践中非常重要。有些平台对刷单、薅羊毛等行为心知肚明,但因为这些数据可以美化平台活跃度,在融资或上市时更好看,所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直到某天数据不好看了或者要"秋后算账"了,才报案追究。如果能够证明平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相关行为知情且默许,对辩护是非常有利的。

辩护启示:在"薅羊毛"与"诈骗"的模糊地带,辩护的核心不在于否认行为本身,而在于将行为的性质从"欺骗"拉向"利用规则"。主观故意的认定是这个方向的关键战场。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只看结果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不当得利的关键。但在平台补贴案件中,这一点常常被简化处理——"你没资格拿这个补贴,你拿了,所以你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逻辑是站不住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在平台补贴案件中,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注意:

一是对规则理解存在偏差的情形。 平台补贴规则往往写得复杂晦涩,有时连平台客服自己都解释不清楚。行为人基于自身对规则的理解去领取补贴,即使理解有误,也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接近于"自认为有权获取",而非"明知无权而骗取"。

二是灰色地带的投机行为。 比如平台规则说"每个用户限领一次",但没有定义什么是"用户"——是以手机号为准?以身份证为准?以设备为准?以支付账户为准?如果行为人用不同的手机号但同一个身份证领取了多次补贴,他完全可能辩称自己理解的是"每个手机号限领一次"。这种理解是否合理可以争论,但至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有实际对价支出的情形。 很多平台补贴案件并不是"空手套白狼",行为人往往也有真实的消费支出。比如为了凑满减而真实购买了大量商品,虽然获得补贴的方式存在争议,但行为人并非完全没有付出对价。在计算犯罪数额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这部分真实支出应当被纳入考量。

辩护启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一个可以自动推定的要件。在平台补贴案件中,尤其要注意区分"明知无权而骗取"与"对自身权利的误判",后者不构成诈骗罪。

四、数额认定里的“糊涂账”

诈骗罪的量刑直接跟数额挂钩,数额较大(三千至一万以上)、数额巨大(三万至十万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以上),对应的刑期天差地别。但在平台补贴案件中,数额认定往往是一笔糊涂账。

常见的问题包括:

一是合法获取与非法获取混同。 行为人在平台上可能既有正常的消费和补贴领取,也有违规获取的部分。如果司法机关不加区分地将行为人从平台获取的所有补贴都认定为诈骗数额,显然是错误的。辩护人需要仔细甄别每一笔补贴的获取方式,将合法部分剔除。

二是未扣除行为人的实际支出。 有些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补贴先进行了真实的消费或充值。比如花100元真实下单获得50元补贴,犯罪数额应当是50元还是需要扣除成本后的差额?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从法理上讲,诈骗数额应当是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行为人的真实支出如果使平台获得了相应对价,应当在计算中予以扣除。

三是既遂与未遂的混同。 行为人可能申请了大量补贴,但有一部分被平台风控系统拦截了,实际到手的只是一部分。被拦截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未遂。在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中,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对量刑影响显著。

四是平台单方提供的数据是否可靠。 平台补贴案件的证据体系高度依赖平台提供的数据。但平台的数据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准确、是否经过篡改,往往缺乏独立验证。辩护人不能想当然地接受平台出具的数据报告,应当审查数据生成、存储、提取的全过程,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

辩护启示:数额辩护在平台补贴案件中是最容易被忽视、但效果最直接的辩护方向。几万元的差异可能就决定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之分。

五、别忘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在平台补贴案件中,诈骗罪并非唯一的可能定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罪、盗窃罪、非法经营罪等。不同罪名的量刑差异可能很大,罪名的选择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

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如果行为人与平台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合同关系(比如商家入驻协议、骑手服务协议),利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获取补贴,是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与诈骗罪有所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更有利。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但至少是一个值得提出的辩点。

与盗窃罪的区分。 前面提到的"机器能否被骗"问题,如果法院认为平台系统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那么利用系统漏洞获取补贴的行为是否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的秘密窃取与诈骗罪的欺骗获取,在行为方式上有本质区别。虽然盗窃罪在某些情形下的量刑可能更重,但在具体案件中,罪名的准确认定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部分平台补贴案件涉及有组织的刷单行为,行为人不仅自己刷单,还为他人提供刷单服务并牟利。这种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非法经营罪的量刑结构与诈骗罪不同,在特定数额区间内可能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辩护启示:罪名辩护不是"挑一个轻的"那么简单,而是要基于案件事实找到最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定性。即使最终法院没有采纳罪名变更的建议,辩护意见本身也能影响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理解,进而在量刑上产生效果。

六、程序性辩点:电子证据的审查不能走过场

平台补贴案件的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主:交易记录、账户信息、登录日志、IP地址、设备指纹等等。这些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是否合法合规,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定罪。但在实践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几个需要重点审查的环节:

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平台提供的数据是主动提供的还是应司法机关要求提供的?平台是否有权收集和存储这些数据?数据是否涉及未取得授权的用户个人信息?如果平台在数据收集过程中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就存在瑕疵。

数据提取的规范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包括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制作笔录、注明提取时间地点方法等。如果提取程序不规范,证据的证明力会大打折扣。

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且篡改痕迹不易发现。平台提供的数据是否经过哈希校验?是否有完整的日志链条?是否能够排除数据在提取前被修改的可能性?如果辩护人能够提出合理的怀疑,法院可能不予采信相关证据。

鉴定意见的审查。 很多案件中会有司法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出具鉴定意见。但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都需要仔细审查。不能因为盖了鉴定机构的章就照单全收。

辩护启示:在电子证据占据主导地位的平台补贴案件中,程序性辩护不是"走过场",而是可能直接动摇指控基础的杀手锏。

七、量刑辩护:退赔不是唯一出路

最后说几句量刑辩护。

平台补贴案件的当事人到案后,办案机关通常会建议退赔。退赔当然重要——它是法定的从轻情节,直接影响量刑。但退赔不是量刑辩护的全部。

首先,退赔数额需要协商。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一听到要退赔,就按照司法机关提出的数额全额退还。但如前所述,诈骗数额的认定本身就可能存在问题。如果辩护人能够在数额认定上争取到减让,退赔的数额自然也应当相应降低。退赔不是认罪认罚的前提,而是辩护策略的一部分。

其次,从犯地位的争取至关重要。 平台补贴案件往往涉及多人协作,有人负责技术、有人负责注册账号、有人负责实际操作。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当事人只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争取从犯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效果可能比退赔更显著。

再次,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的叠加适用。 这些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在实践中经常被忽略其一或忽略其叠加效果。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积极适用,量刑减让的空间往往比到了审判阶段才认罪更大。

最后,缓刑的争取。 平台补贴案件(尤其是非暴力的经济犯罪案件)在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如果能做到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争取缓刑是有现实可能性的。辩护人应当在量刑辩护中积极提出缓刑建议,而不是默认当事人一定会被判处实刑。

写在最后

骗取平台补贴型诈骗案件看起来"简单",但实际上涉及的理论问题和实务争议一点都不少。从"机器能否被骗"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到薅羊毛与诈骗的界限辨析,到数额认定的精打细算,再到电子证据的程序审查——每一个环节都有辩护的着力点。

辩护不是"为坏人说话",而是在公权力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确保每一份指控都经得起法律和证据的检验。尤其是这类案件,行为人往往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罪犯",而是普通用户、小商家、兼职骑手——他们对法律的理解有限,对自身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为他们争取合法的辩护空间,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以上思路仅为个人执业经验总结,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辩护策略应当基于具体案情量身定制。

 

 

作者注:本文基于公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学理观点撰写,未引用具体在办案件信息。文中所述辩护思路仅为一般性探讨,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

 

 

*本文转载自“刑事律师肖亮”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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